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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吴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曾用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远行,文威(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飞,骏能(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略)人,住(略)。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吴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月27日和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开庭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1日晚10时许,同村的陈某某雇请原告前往吉太唯地搬木米装车,在工作中不慎被吴某某驾驶的轮式铲车铲中双脚,于凌晨4时多被送到(略)中医院救治,后又转玉林市骨科医院继续治疗。9月7日被迫行双侧膝关节离断术,10月19日出院。上述医疗费9000元(岑溪)、x元(玉林)均已由陈某某和吴某某支付。一年后复查取左股骨钢板手术费约需5000元。同年10月30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初步计算需要假肢安装及维护费共x元。由于被告陈某某和吴某某的共同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应共同赔偿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3864元、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各2360元、护理费7728元、残疾赔偿金x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合计x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举证: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2、(略)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X线诊断报告书、疾病诊断证明书;3、玉林市骨科医院关于原告的住院病案包括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超声检查报告单、X线景象检查报告单等,以及疾病证明复印件、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4、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5、广西假肢康复中心出具的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复印件;6、有被告陈某某签名的(略)中医院手术同意书;7、证人何XX提供的证词及出庭作证的证言。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受到的伤害与陈某某无关,没有证据证明是陈某请原告工作,陈某原告同样也是受吴某某雇请,且是吴某驶铲车铲中原告双脚致其受伤,因此原告应向吴某某追偿其损失,法院应驳回原告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没有向法庭举证。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取左股骨钢板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支付;2、伤残鉴定意见书中表述“膝关节以上缺失”应为“膝关节以下缺失”属于II级(二级)伤残;3、广西假肢康复中心出具的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是对患者杨锋所作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请求费用的依据。

被告吴某某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举证。

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晚上10时许,被告陈某某开摩托车来到原告何某某家雇请何某运木材,原告遂坐被告陈某某的摩托车随陈某往吉太唯地(小地名)装车。至次日凌晨2时许,在装运木材的过程中,原告何某某被同是开铲车装车的被告吴某某驾驶的铲车铲中双腿,两被告当即送原告到(略)中医院抢救治疗,被告陈某某并在(略)中医院手术同意书上的患者授权代理人签字处签名,直至8月22日上午7时许被告才打电话告知原告家人,原告儿子何XX当即乘车赶往岑溪,此时原告手术尚未结束。该院对原告在硬外麻下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右内踝骨折螺钉内固定术+清创术,住院6天后于2009年8月27日转往玉林市骨科医院继续治疗,同年9月7日,该院对原告施行硬膜外麻下双侧膝关节离断术,术后抗炎对症治疗,至同年10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右小腿肌筋膜综合征并双小腿及双足坏死,2、双侧乆动脉栓塞,3、左股骨中下段骨折术后,4、右股骨髁间骨折,5、右腓骨小头骨折,6、右内踝骨折术后,7、右外踝骨折,8、II型糖尿病,9、中度贫血,10、右肾结石;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2、定期复查,一年后取左股骨钢板,3、建议装义肢,进行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原告在(略)中医院和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期间所花的费用被告陈某某和吴某某均已全部付清。2009年10月30日原告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程度属于II级(二级)伤残。另查明,本案发生之前,原告曾为被告陈某某装运过木材三四次,由陈某付报酬,一般为每人次40元,装车完毕后次日即给付,被告陈某某与吴某某曾合伙贩运过木材。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受被告陈某某雇请装运木材,有原告本人和证人何XX在法庭上的陈某,二人虽然是父子关系,但证明的事实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因而是客观真实的,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原告提供的(略)中医院手术同意书、何XX的证言,结合原告本人在法庭上所作的陈某,所证明的事实均相符,没有矛盾,能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另外再从被告陈某某到原告家叫原告装车并用摩托车搭乘原告前往目的地,到出事后送原告到医院救治、在手术同意书上的患者授权代理人签字处签名,后又转送到玉林继续医治,以及主动支付医疗费用等一系列的事实进行分析,也足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并非与原告一样同是吴某某雇请来做工的,被告陈某某对其所提出的主张未能提供依据证实;被告吴某某对原告起诉主张其为雇主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且是原告受伤的直接致害人,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故此,原告主张两被告同为雇主雇请原告工作有理有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赔偿误工费3864元、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各2360元、护理费7728元、残疾赔偿金x元、法医鉴定费800元理据充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误工费应为2642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其住院期间确需2人护理,出院后由1人护理即可,按每人每日38.3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902元,住院营养补助费根据实际情况以酌情支持2000元为宜,以上各项合计x元(误工费2642元+住院伙食费236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902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800元);由于两被告同为雇请原告帮工的雇主,故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两被告中吴某某是直接致害人,他们之间如何某担责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诉请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以及一年后取左股骨钢板手术费5000元合计x元,因为此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二OO九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吴某某应赔偿原告何某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6183元由被告陈某某、吴某某负担4183元,原告负担2000元。

上述被告陈某某、吴某某应付之款共计x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交至本院转给原告。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翁建坤

审判员梁志鹏

代审判员覃强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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