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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程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审理,由审判员黄某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09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言明一个月内归还。但至期被告未归还。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支付利息354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54元。

被告朱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在2009年6月8日至2009年7月8日期间还清上述借款。但至期被告未归还,原告遂涉讼。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54元。

以上事实,由借条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朱某出具给原告程某的借条,合法有效,上述借条能够证明其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54元,并无不当,应予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

如果被告朱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元,减半收取29.5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书记员邵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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