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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曹先坤,河南心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韩某某,男,39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0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06月26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08月0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曹先坤,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12月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一儿子韩某,现年12岁,生育一女儿韩某,现年9岁。同居不久,被告心理缺陷行为异常。最近几年更加严重,其行为往往危及原告的人身安全。原告多次与其协商分手,均因孩子抚养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现诉至法院,要求抚养非婚生子韩某、女儿韩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8年03月0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婚后生育一儿子韩某,现年12岁,生育一女儿韩某,现年9岁。每年被告外出打工,回来后将打工的钱交给原告,由原告当家支配。原告诉被告有心理缺陷完全是瞎话,现在被告的身体非常健康,头脑非常清楚。为了一双儿女,现在与原告的夫妻感情还没彻底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和调查重点为:原被告的婚姻是否受法律保护;若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若破裂孩子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计算。

原被告围绕上述焦点举证如下:

原告无某某。

被告举证如下:结婚证,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与原告是合法夫妻,是政府核发,不是骗取的。原告质证意见,结婚证原告不清楚,上面原告的名字不是自己所写,原告名字上的手印不是自己所印,被告名字上无某印。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证据是结婚证明,证明目的原被告是合法夫妻。质证时原告有异议。该证据虽然原告有异议,该结婚证上的名字不是原告自己书写是正确的,应有办理结婚证的工作人员所写,手印不是原告的,无某某证实,庭审时原告提出鉴定指纹,庭后原告只提交了申请,没交鉴定费。本庭无某撤销其结婚证,原告无某证明结婚证是假的。被告所举证据,经合议确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8年03月0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韩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韩某。2009年05月30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2009年06月25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韩某某解除同居关系,抚养婚生女韩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8年03月0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韩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韩某。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二年,说明原被告婚后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感情,原告虽然离开被告三个月,但原、被告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为了维护家庭与社会的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无某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立案时称,原被告是同居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结婚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合

审判员侯胜才

审判员张福景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顾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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