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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苏某某等19人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该联社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f辰,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薛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成材,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卫辉信用联社)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某等19人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某某等19人均是卫辉市X镇政府的干部职工。2004年因李某屯镇政府兴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时资金紧张,便让苏某某等19人以个人的名义在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40万元,用于缓解镇政府的资金压力。2006年7月11日,李某屯镇政府与李某屯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房产过户协议。协议内容载明:李某屯镇政府因工作需要,用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名义在李某屯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1笔,详见借款清单,共计40万元。李某屯镇政府自愿把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办公大院过户给李某屯农村信用合作社,用于抵偿40万元贷款。协议的附联即21笔贷款清单下方特别说明:以上贷款共计21笔,金额40万元。根据所签的房产过户协议,以上贷款已有李某屯计划生育办公大院抵偿贷款,该房产归李某屯农村信用合作社所有,保证不再向以上借款人催要贷款。当日,李某屯农村信用合作社将抵偿40万元贷款所得的计划生育办公大院出租给李某屯镇政府使用,约定租赁期三年,每月租金五千元。之后,李某屯镇政府按约向李某屯农村信用合作社交纳租金二年有余。在签订房产过户和房产租赁协议的同时,李某屯农村信用合作社又与苏某某等19人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申请书中注明还款资金来源为卖计生办大院,贷款人意见栏中显示:经调查,该户贷款到期无力偿还,申请收息换据。如此款到期不能归还本息,卖计生办院归还贷款。此后,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未曾向苏某某等19人催要过借款。2010年部分被上诉人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或借记卡业务时,被告知在卫辉信用联社处有不良贷款记录。另查明,原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社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2008年8月6日,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屯信用社,属于卫辉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卫辉市X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房产过户协议后,又与卫辉市X镇人民政府签订房产租赁协议,并按租赁协议的约定收取租金,应当视为双方签订的房产过户协议以实际付诸履行。房产过户协议中明确了以李某屯镇计生大院抵偿苏某某等19人2004年的40万借款且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社在协议附联说明中着重强调苏某某等19人的21笔贷款已抵偿并作出保证不再催要。据此,应确定苏某某等19人2004年在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借款已清偿完毕。2006年7月11日,卫辉市李某屯信用合作社以新贷还旧贷更换借据的方式再次与苏某某等19人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属于对已清偿完毕的借款重复办理借款手续,违背客观事实,显失公平。苏某某等人要求撤销2006年7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应予支持。因更名后的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屯信用社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应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民事责任。卫辉信用联社的不当行为使苏某某等19人在银行系统记录了不良贷款记录,是对苏某某等19人名誉权的侵害,但不良影响的范围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苏某某等19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苏某某等19人要求卫辉信用联社撤销在银行系统给原告所记录的不良贷款记录,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具体方式,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一百二十条、第—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苏某某、闫某某、孙某某、薛某癸、冯某某、布某某、张某丙、姚某、李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李某庚、尚某某、张某辛、程某某、谢某某、李f辰、牛某某、李某壬与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年7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二、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撤销在银行系统给苏某某、闫某某、孙某某、薛某癸、冯某某、布某某、张某丙、姚某、李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李某庚、尚某某、张某辛、程某某、谢某某、李f辰、牛某某、李某壬所记录的不良贷款记录。三、驳回苏某某等19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卫辉信用联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行使合同撤销权,应在一年内行使。2006年7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上诉人于2010年才提起诉讼,显然已超出了法定期限。二、2006年7月11日签订的房产过户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借款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应当还款而未偿还,银行系统记载不良记录是合理的。综上,原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苏某某等19人答辩称:借款合同虽是在2006年7月11日签订的,但卫辉信用联社明知是用于合作医疗,明确表示不再催要贷款的。在2010年4月份,苏某某等人去办理其他业务时才知道还有贷款不良记录,遂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期限。房产过户协议已实际履行,卫辉信用联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苏某某等19人均系卫辉市X镇政府的干部职工,2004年苏某某等19人以个人的名义在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40万元,用于李某屯镇政府兴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资金。同时,卫辉市X镇人民政府与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房产过户协议,以李某屯镇计生大院抵偿苏某某等19人的40万借款,并已实际履行。2006年7月11日,卫辉市李某屯信用合作社以新贷还旧贷更换借据的方式再次与苏某某等19人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属于对已清偿完毕的借款重复办理借款手续,显失公平。苏某某等人要求撤销2006年7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撤销在银行系统的不良贷款记录,应予支持。因苏某某等人于2010年4月份,去办理其他业务时才知道有贷款不良记录,遂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行使合同撤销权一年的期限。故卫辉信用联社以苏某某等人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法定期限,银行系统记载不良记录是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王某鹏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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