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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胡某、熊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长沙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X区赣新大道A2-1地段明珠玖隆商铺2#幢。

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东升,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树平,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与被告胡某、熊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某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厚成、喻方芳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8月24日,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代理审判员王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厚成、喻方芳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胡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1年2月5日18时50分,胡某驾驶赣x号小轿车沿S211线由西往东行驶至3KM+150m处丁字路口时,遇到罗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两轮车同向在前准备左转弯往双口村村道行驶,由于胡某驾车未与前车确保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两车相撞,造成罗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罗某住院治疗11天,被告胡某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罗某出院后,经鉴定构成了十级伤残。现为维护某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罗某残疾赔偿金30168.6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某7304.6元、护某112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住宿费44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35.52元,共计76497.64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熊某辩称:一、胡某已经承担合理全部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二、愿意承担其他合理费用;三、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对于本案的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二、诉讼费不在承保范围;三、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5日18时50分,胡某驾驶赣x号小轿车沿S211线由西往东行驶至3KM+150m处丁字路口时,遇到罗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同向在前准备左转弯往双口村村道行驶,由于胡某驾车未与前车确保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两车相撞,造成罗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23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驾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的行使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罗某驾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某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某行牌证。’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就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如下:胡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无责任。”

罗某受伤后先被送往浏阳市第四医院治疗,后转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天。住院期间被告胡某为治疗罗某共计花费医疗费40375.44元。2011年2月17日,罗某伤愈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3个月后复查。

2011年4月26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对罗某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及休息治疗期限进行评定。2011年5月12日,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作出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罗某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及休息治疗期限作出了鉴定意见。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构成10级伤残。后续康复费用约需20000元。休息治疗期限为5个月”

赣x小汽车登记的车主为熊某。2009年5月19日,熊某为该车在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23日零时某至2011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某。

罗某父亲罗某和出生于X年X月X日,已年满73岁无其他子女,一直由罗某赡养。罗某自2009年10月起在长沙县X镇经营宾馆。事故发生后,胡某已经向罗某支付了40375.44元医疗费及鉴定费56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浏公交认[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记录、医疗证明书、医药费发票、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特种行业许可证、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某权依法不受侵犯,罗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依法应当受到赔偿。胡某驾驶熊某所有的赣x小汽车与罗某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了罗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应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来确认双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胡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熊某虽系赣x小汽车所有人,但其对于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失,因此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因熊某为赣x小汽车在某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对于罗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某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及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胡某赔偿。本案中,罗某以在长沙县X镇经营宾馆为由,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其赔偿费用,本院认为此项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但是,罗某提供的派出所证明,只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和从事的职业情况,而不能完全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因此,本院将参照2010年度湖南省住宿和餐饮业的平均收入标准来计算罗某的误某数额。罗某已经住院治疗,因此,本院对其关于住宿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罗某的妻子邓某兰,未达到国家的法定退休年龄,且罗某未提供关于邓某兰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因此,本院对罗某要求赔偿关于邓某兰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罗某主张的其发生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胡某已为罗某垫付了医药费共计40375.44元。此项费用有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罗某的医药费共计为40375.44元。二、误某,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定罗某的误某时某为5个月。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本院确认罗某的误某时某为97天。参照2010年度湖南省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收入计算,罗某的误某为15935×97/365=4016.5元。三、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罗某已构成十级伤残,罗某赔偿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16566×20×10%=33132元元。四、护某,罗某住院11天,其关于护某的要求数额过高,本院确认为50×11=550元。五、后续治疗费,根据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罗某的后续治疗费用必然发生。根据该鉴定书的相关分析说明和鉴定意见,本院确认罗某的后续治疗费用为200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罗某因事故住院治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计算本人,而不能计算陪护某员。因此,本院确定罗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七、营养费,罗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多处受伤,适当的营养是必要的。因此,本院确定罗某的营养费为500元。八、交通费,本院确认罗某的交通费为2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罗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伤致残,给其带来的精神痛苦是必然的,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确定罗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十,被扶养人生活费,罗某父亲罗某和无其他子女,已年满73岁需要罗某赡养,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10×7×10%=3017元。

以上一至十项应赔偿的各项费用共计107120.94元。本院将参照国务院2006年3月1日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法确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因此,本案中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罗某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3132元、护某550元、误某4016.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2898.5元,其余54222.44元由某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因胡某已经向罗某支付了医疗费40375.44元。所以,某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及范围内直接赔付给胡某垫付的费用40375.44元,并赔偿罗某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66745.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罗某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66745.5元,并向胡某支付垫付的费用40375.44元;

二、胡某赔偿罗某鉴定费560元(已支付);

三、驳回罗某的对胡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罗某的对熊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罗某的对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5元,由胡某负担690元,罗某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强

人民陪审员蔡厚成

人民陪审员喻方芳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小艳

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某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某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第一款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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