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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钦坤,骏能(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芳凤,(略)归义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2月8日、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黄某乙及李迅、钟甫南订立协议,约定共同出资承建蒙山县城北大桥,被告主管全某工作、掌管现金收支等,钟甫南负责记账。原告出资x元,李迅出资x元,被告出资x元,所有出资款均由被告管理使用。2008年4月18日工程竣工,经结算工程款收入为x元,另处理旧材料、设备等收入x.6元,均由被告收取,而总支出为x元,实际盈利x.6元,按约定被告除应返还本金外还应分配利润x.46元给原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出资款及利润共计人民币x.46元给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投入的资金是x元,被告投入的资金是x.30元而不是x元,承建大桥实际收入的工程款是x.30元而不是x元,且业主方蒙山县永安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代支付了所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x.30元,代扣欠蒙山县政府水泥款x元、审计费x.24元后被告实际领到的工程款现金为x.50元。处理旧材料、旧设备等实际收入为x.60元,尚有x元在韩伟建手未收回。此外,除了2009年7月25日结算支出现金x.70元外,被告还支付监理张少云工资x元,钟甫南工资x元,被告本人工资x元,罗某某工资9000元(尚欠)。被告经手支出的现金总额为x.70元,且尚欠郗恒柱橡胶支座垫款x元,周庚申架桥款4400元。故此,该项工程不但没有盈利,反而亏款x元。

综合双方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及李迅、钟甫南合伙承建蒙山县城北大桥工程是否盈利或是亏损被告应否分配利润并返还投资款给原告具体数额是多少

围绕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等基本情况;2、协议书及各股东投资情况,证实原、被告及李迅、钟甫南合伙承建蒙山县城北大桥和各股东所投入的资金;3、收据和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共七份,证实原告投入资金x元;4、预付电费收据和向电力公司递交的申请书,证实原告预支的3000元作为其投资款;5、欠据,证明被告欠罗某锋(原告之子)7000元,此款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主张计入其投资款,第二次开庭时认为是罗某锋与被告之间的私人借款;6、城北大桥工程款结算书,证实永安公司与广西地矿发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工程款结算情况;7、经各股东和吴彩梅(黄某乙妻子)签名确认的结算支出数目,证实至2009年7月25日止共支出x.70元;8、审计报告,证实蒙山县城北大桥工程造价经审定为x.83元;9、钟甫南举报黄某乙贪污公款所列举的具体数目,证实被告以加大支出数目、少报收入或不入账等手段贪污合伙人的公款,并据此主张处理旧材料、设备等收入为x.6元;10、被告于2009年7月18日自己计算的支出工料工资费用,证明实际开支的数目比结算反映的少;11、蒙山县全某钢材经营部复印给原告的提货清单及货款总数,证明购买钢材实际支付的货款与结算反映的支出数不符,被告有意开大支出数目;12、被告与唐启球签订的《桥梁工程劳务合同》和工程清单、中标通知,证明被告与唐启球事前串通弄虚作假,报大造价和支出数目。

(二)、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等基本情况;2、城北大桥工程收支一览表,证明该工程实际收入x.30元,被告实际领取工程款现金为x.54元;3、明细账,证明被告共投入合伙资金x.30元及出卖铁头、木头、模板等旧材料收入x.6元;4、韩伟建出具的收条及附件,证明旧设备、板木等以x元价款出卖给韩,得款x元,尚有x元未收回;5、欠款列表,证实所欠工人工资及货款数目;6、管理人员工资支付,证实应支付给各股东的工资数目;7、借条,证实钟甫南向唐启球借款1500元约定在工程款中扣除;8、经各股东和吴彩梅签名确认的结算支出数目,证实经被告手支出现金共计x.70元;9、张少云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已支付其工资x元,尚欠7500元;10、城北大桥工程款结算书,证实永安公司与地矿公司工程款结算情况;11、2009年1月14日、9月7日出具的委托书各一份,证实被告及钟甫南通过地矿公司委托永安公司代为支付所欠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两笔共计x.30元(x元+x.30元);12、收条三份,证实李迅已领回投资款x元;13、欠条,证实尚欠郗恒柱橡胶支座垫款x元。

(三)、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如下:1、广西地矿建设工程发展中心(蒙山县城北大桥工程项目经理部)与黄某乙签订的桥梁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书,证实蒙山县城北大桥由被告进行劳务施工,并约定了工期(6个月)、价款及支付方式(包括收取8.5%管理费,含营业税税金)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相关内容;2、2009年1月14日地矿公司委托永安公司代支付所欠唐启球等12人的工资、材料款共x元而出具的委托书,以及唐启球等人领款的凭证:(1)、唐启球2009年1月20日领到人工款x元,(2)、2008年1月22日支付姚某某877元,(3)、2009年1月21日支付刘赞永人工款3000元,(4)、2009年1月17日支付黄某海4800元、4300元(代甘燕丽领2400元、代程德雄领1100元、代杨显周领800元),(5)、2009年1月17日支付全某某钢材款x元,(6)、2009年1月20日支付欧衍才运费1500元,(7)、2009年1月17日支付黄某丙(黄某琴)材料款x元,(8)、2009年1月17日支付许祖强2500元,(9)、2009年1月17日支付何某某勾机台班费x元,以上各项金额合计x元;3、2009年9月7日地矿公司委托永安公司代支付所欠全某某等8人的工资、材料款共x.30元而出具的委托书,以及全某某等8人领款的凭证:(1)、支付全某某钢材款x元,(2)、支付黄某丙工资(砂石款)x元,(3)、支付何某某(陈翠霞代领)工程款(勾机台班费)x元,(4)、支付姚某某工程款(砂石运费)1397.3元,(5)、支付欧衍才水泥运费2821元,(6)、支付宾伍玉翻修栏杆费用x元,(7)、支付梁广珠混凝土管400元,(8)、支付蒙山电机(许祖强)工程款4388元,以上8项款支付的时间均为2009年9月28日,金额合计x.30元;4、永安公司202应付账款,证实账上反映支付工程款情况;5、永安公司城北大桥工程款结算书(2009年7月29日),证实该公司与地矿公司工程款结算情况;6、2008年4月30日退回工程质量保证金x元给宾伍玉(2006年11月22日收取)的凭证;7、永安公司代地矿公司缴纳税款x元的完税凭证和进账单、发票;8、关于退还保障金的申请,证实地矿公司申请永安公司退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x元后支付给了钟甫南;9、地矿公司出具的蒙山城北大桥项目款项收支情况,证实该项目结算额为x.83元,收款额为x.54元,已支付和代支付黄某乙施工队工程款共x.08元,应收未收款为x.29元。

经庭审调查和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双方对对方提供的以下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合伙协议书,证实原、被告及李迅、钟甫南合伙承建蒙山县城北大桥和原、被告及李迅三人按每人出资20万元为一股份,钟甫南不出资占半股份,其中黄某乙为总管理负责人,钟甫南为记账会计;2、城北大桥工程款结算书,证实永安公司与地矿公司工程款结算情况:已付工程款x元(x元+x元),扣除水泥款x元,扣除审计费x.24元,尚欠x.59元(2009年7月29日);3、经各股东和吴彩梅签名确认的结算支出数目,证实至2009年7月25日止共支出x.70元;4、审计报告,证实蒙山县城北大桥工程造价经审定为x.83元;5、罗某某已领回现金x元。

(二)、被告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1、对原告提供黄某乙出具给罗某锋的欠据,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认为是罗某锋与黄某乙之间的私人债务,不属原告的投资款,因欠据上明确注明“实属黄某乙个人欠款”,原告在法庭上不予追认,故此款(7000元)可不计入原告的投资款,据此计算原告实际投入的合伙资金为x元;2、对原告提供钟甫南举报被告贪污合伙人公款的材料,由于钟已去世无法核实,且未经纪检监察或政法等部门立案查处,对其中的内容难以确认,故不能作为认定被告贪污合伙人公款,以及证实处理旧材料、设备等收入为x.6元的依据;3、原告提供被告于2009年7月18日自己计算的支出工料工资费用,仅是被告自己用来估算支出的草稿,不是准确的详细数据,所以不能据此证明实际开支的数目比结算反映的少;4、蒙山县全某钢材经营部复印给原告的提货清单及货款总数,只能反映承建大桥在该处购买的部分钢材,不能全某地证实所有购买钢材实际支付的货款数目;5、被告与唐启球签订的《桥梁工程劳务合同》,根据被告提供的签订日期是2006年12月25日,并不存在与唐启球事前串通弄虚作假,报大造价和支出数目的事实。

(三)、原告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1、城北大桥工程收支一览表,证实该工程地矿公司实际收入x.30元,公司支付给被告工程款现金x.54元,经核对与永安公司2009年7月29日出具的城北大桥工程款结算书反映的已支付工程款x元(x元+x元)加上后来代支付所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第二笔)x.30元数目相符,即x.30=x+x.30,同时地矿公司在实际收入的工程款中扣除代被告支付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x.30元和扣除管理费后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现金数目也是相符的,即x-x.54=x.46元(管理费,未有票据),x-x=x元(税);2、明细账反映被告共投入合伙资金x.30元及出卖铁头、木头、模板等旧材料收入x.6元的问题,原告第一次开庭认可被告投入的合伙资金是x.30元,第二次开庭又主张为x元,由于账目在被告手中掌管,原告无法得知被告实际投入的资金数额,被告根据总支出数目减去原告和李迅投入的资金得出的数额为被告投入的资金数目欠妥,根据各股东在2007年5月30日签名确认被告的投资款为x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出卖铁头、木头、模板等旧材料的收入,原告除了按钟甫南举报材料反映的之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只能根据账目上反映的x.6元认定;3、所欠工人工资和材料款以及各管理人员(股东)的工资问题,工程结束后已全某付清了所欠的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因此不存在欠工人工资和材料款问题;对各管理人员或股东的工资问题,在合伙协议中对此并没有约定,各股东在法庭上也不予追认,被告仅凭钟甫南所开列的数目确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4、钟甫南向唐启球借款1500元,约定在工程款扣除,唐已全某领取了其所应得的工程款,故借款已不存在;5、已支付张少云工资x元和尚欠7500元的问题,仅有张出具的一份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且作为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工资应当支付给其单位而非个人,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6、尚欠郗恒柱x元和周庚申4400元问题,因并未实际支付,故不应作为合伙开支。

(四)、双方对本院调取的以下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无异议:1、根据施工合同规定,地矿公司应收取8.5%的管理费和代被告缴纳营业税等税金(x元),然后才在所得的工程款中支付给黄某乙;2、2009年1月14日、9月7日被告及钟甫南通过地矿公司委托永安公司代支付所欠唐启球等人的工资和材料款共x.30元,还代扣除水泥款x元、审计费x.24元,此外,永安公司与地矿公司尚有x.29元工程款未予结算。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11月22日,广西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下属的广西地矿建设工程发展中心参加蒙山县城北大桥工程招标中标,为此广西地矿建设工程发展中心设立蒙山县城北大桥工程项目经理部。同日,宾伍玉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x元给地矿公司(此款在大桥竣工后于2008年4月30日领回)。2006年12月25日被告黄某乙以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唐启球签订桥梁工程劳务合同,聘用唐启球施工队为该大桥施工。2007年1月3日,被告黄某乙与广西地矿建设工程发展中心蒙山县城北大桥工程项目经理部补签订了一份《桥梁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建蒙山县城北大桥,从2006年12月18日开始施工,工期为180天,至2007年6月16日竣工,并明确了双方相关的权利义务。2007年1月29日,黄某乙与罗某某、李迅及钟甫南四人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承建蒙山县城北大桥,每投入20万元为一股份,其中黄某乙为总管理负责人,钟甫南为记账会计,钟不投入有资金作为半股份;至同年3月27日止,经各股东确认黄某乙、罗某某、李迅各自投入的资金为x.4元、x元、x元,加上后来交来现金、通过银行转账(存款)或购买设备、支付其他支出,罗某某共投入资金x元(不含罗某锋借给被告的7000元个人借款),李迅共投入资金x元。此后罗某某领回x元,李迅于2007年4月28日、5月29日、11月26日分三次共领回x元。2008年4月18日该大桥竣工,因工期延误9个月按合同约定扣减违约金x元,经蒙山县审计局审定工程造价为x.83元。2009年1月14日,黄某乙通过地矿公司委托永安公司支付所欠唐启球、刘赞永、黄某海、甘燕丽、程德雄、杨显周、欧衍才、蒙山电机厂(许祖强)、黄某丙、姚某某、全某某、何某某等人的工资及材料款共x元,该款已于同月17日前全某由永安公司代为支付给上述人员。2009年1月16日,永安公司代地矿公司缴纳了营业税等各项税款共x元。2009年7月25日,经黄某乙、罗某某、李迅、钟甫南四股东进行清算,自2007年1月起至当日止,承建该工程总共支出数为x.70元,各股东及黄某乙妻子吴彩梅均签名确认。2009年7月29日,经结算永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x元(含上述x元)、扣除直接支付给西普水泥厂的水泥款x元、审计费x.24元(合计x.24元),尚欠地矿公司x.59元。2009年8月10日,永安公司退回农民工工资保障金x元给地矿公司后,地矿公司把该款支付给了钟甫南。2009年9月7日,由钟甫南通过地矿公司委托永安公司支付所欠全某某、黄某丙、何某某、姚某某、欧衍才、宾伍玉、梁广珠、蒙山电机厂(许祖强)等人的工资及材料款共x.30元,该款也已于同月28日前全某由永安公司代为支付给上述人员。2009年1月29日和10月1日,钟甫南举报黄某乙以加大支出数目、少报收入或不入账等手段贪污合伙人的投资款,不久钟甫南去世,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钟甫南所起草的举报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出卖旧设备材料收入所得款应为x.6元。2009年12月17日,经结算,地矿公司已支付和代支付黄某乙施工队工程款共x.08元,永安公司尚有x.29元未结算支付给地矿公司。经核实,除永安公司代扣或代支付的款项外,地矿公司实际得到的工程款为x.30元(含代被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两笔共计x.30元),除去支付黄某乙、钟甫南委托该公司代付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后实际支付给黄某乙现金x.54元,地矿公司为此出具了一份收支一览表并作了说明,此表与2009年12月17日地矿公司出具的“蒙山城北大桥项目款收支情况”载明的数据是相吻合的:结算额(工程总造价)x.83元,收款额x.54元,应收未收款额x.29元,已支付和代支付黄某乙施工队工程款共x.08元。根据2009年7月29日永安公司出具的结算书,该公司已支付地矿公司x元,同年9月又拨付地矿公司x.3元由其代支付所欠全某某、黄某丙、何某某、姚某某、欧衍才、宾伍玉、梁广珠、许祖强8人的工资及材料费等(该款已于同月28、29日发放完毕),尚余x.29元未予结算;这样地矿公司实际得到的工程款是x.3元(即x+x.3)。地矿公司在所得到的x.3元工程款中,扣除了黄某乙、钟甫南委托其代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x.3元(第一笔x元,第二笔x.3元)和管理费(因尚未付足,未开票据)后,给付了黄某乙x.54元。2010年1月19日,被告以x元的价格出售承建城北大桥后留下的旧设备、材料和板木给蒙山县X镇的韩伟建;此外,根据账面上反映被告出售铁头、木头、模板等旧材料还有x.6元收入。2010年1月5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出资款及利润共计人民币x.46元。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黄某乙与其妻子吴彩梅共同所有的位于(略)岑城镇X路(现为建设路X街X号)的房屋一幢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李迅共同出资合伙承建蒙山县城北大桥,应根据协议约定共享利润、共担亏损风险;虽然审计核定工程造价是x.83元,但此工程款由业主方永安公司代扣除水泥款、审计费、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等支出后,再由地矿公司代扣除部分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以及管理费,实际由地矿公司支付给被告黄某乙的现金只有x.54元,这一事实有城北大桥工程收支一览表、城北大桥工程款结算书、蒙山城北大桥项目款项收支情况证实,并能相互印证,且数据相吻合。此外,永安公司尚有x.29元工程款未与地矿公司结算,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得到工程款x元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处理旧材料、旧设备等收入x.6元,仅凭钟甫南起草的举报材料是不够充分的,被告认可和有据可查的是卖给韩伟建的x元及账目上反映的x.6元,合计x.6元,以上两项收入合计x.14元。经结算截止到2009年7月25日已总共支出了现金x.70元,永安公司及地矿公司代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x.30元,代扣水泥款x元、审计费x元,由于均未经被告手支出而由上述两公司直接支付给对方,因此均不包含在经股东确认结算支出的数目之中。以上两项收入不足以支付,收支相抵减亏损了x.56元,因此该项工程实际上并没有利润可赚,反而是亏本的,各股东的投资款也有一部分拿来用于了实际开支。根据合伙协议约定每20万元为一股,原告投入x元为1.x股,应承担亏损x元(李迅投入x元为1.348股,被告投入x元为2.x股,三人合计4.x股,每股亏损x元,即x.56÷4.x),原告已领回x元,被告应退回投资款x元(x-x-x)给原告。钟甫南虽然是合伙人之一,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其占半股份,但他并没有投入资金,且现也已不在世,无法承担亏损责任,原告没有向其继承人主张权利或承担义务,被告对此也没有异议,故在此不再计算其股份。被告主张其支付监理张少云工资x元,钟甫南工资x元,被告本人工资x元,其经手支出的现金总额为x.70元,以及欠郗恒柱橡胶支座垫款x元,周庚申架桥款4400元未能提供充足依据,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出尚有x元在韩伟建手未收回,则应由被告负责追偿,以上款项均不属合伙支出。宾伍玉交来的工程质量保证金x元和钟甫南领取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x元是为了保证施工质量和不拖欠农民工工资而交纳的,不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收入或支出。故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应退回合伙投资款人民币x元给原告罗某某。

本案受理费8100元、财产保全某2000元共x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3500元,原告罗某某承担7600元。

上述被告应付之款共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志鹏

代审判员严雪珍

代审判员覃强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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