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王某文),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男,汉族。
原告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男,汉族。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乡曹洼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第五居民组(原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第五村X组),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乡曹洼社区。
负责人郭某丙,职务:组长。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乡曹洼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该社区。
法定代表人阎某某,职务:主任。
原告王某某、郭某乙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乡曹洼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第五居民组、郑州市二七区X乡曹洼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甲,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乡曹洼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第五居民组、郑州市二七区X乡曹洼社区民民管理委员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郭某乙诉称,2008年3月10日,原告带领工人到郑州市二七区X乡曹洼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第五居民组修路,原告已按双方协议约定按时交工。之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乡曹洼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第五居民组于2008年底支付x元,剩余x元至今不予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乡曹洼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第五村X组支付工程款x元整,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并判令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乡曹洼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承担补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乡曹洼社区民民管理委员会第五居民组辩称,居民组的确欠原告工程款,但是现在无钱归还。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乡曹洼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辩称,原告将我单位列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因为我单位没有与原告签订协议,也并未在原告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乡曹洼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第五居民组签订的协议上加章,同时,也未对该施工工程进行验收,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补充支付工程款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原告王某某、郭某乙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乡曹洼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第五居民组签订修建街X排水沟协议一份,约定由王某某、郭某乙为曹洼社区X组修建道路X排水沟,并约定在施工全部结束、验收质量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乡曹洼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第五居民组应于2008年7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x元,2009年付工程款x元,余款2010年全部结清。工程完工后,2008年12月1日,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乡曹洼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第五居民组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并向原告王某某、郭某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王某某、郭某乙修路工程款总计x元。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乡曹洼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第五居民组于2008年底前分三次向原告付款x元,剩余工程款x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乡曹洼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第五居民组支付工程款x元整,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并判令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乡曹洼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承担补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王某某、郭某乙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乡曹洼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第五居民组自愿订立建设工程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郭某乙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乡曹洼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第五居民组应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但其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款项不予支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乡曹洼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第五居民组支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乡曹洼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不是该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故应当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乡曹洼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第五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郭某乙支付工程款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郭某乙对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乡曹洼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乡曹洼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第五居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锋
人民陪审员郭某强
人民陪审员宋文云
二〇〇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高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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