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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睢刑初字第134 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2月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2月28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5日15时许,睢县公安局白庙派出所民警王XX、潘X带领袁XX驾车到白庙乡X村指认违法嫌疑人,经指认后,民警将违法嫌疑人朱XX口头传唤到车上时,遭到被告人袁某某阻拦。袁某某在明知是派出所民警执行公务时,仍拦住执行公务的车辆不让走并大声喊:“不能让他们走。”又指着袁某书对周围的群众说:“拉下来他,打死他,他妈的”。造成袁XX被从执行公务的车辆上拽下来遭到殴打,被传唤人朱XX逃脱,执行公务的车辆的后玻璃被群众砸烂的后果,公务活动无法进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王XX、潘X、朱XX、袁某X、袁某X、袁某X、袁某X等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物证—被砸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妨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使公务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在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属于犯罪以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诚恳悔罪,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惠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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