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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通许县厉庄农村信用合作社(简称厉庄信用社)、左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系冯某某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海彬,该社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左某(又名左X),男,汉族,1963年出生。

申请再审人冯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社(简称厉庄信用社)、左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6月15日作出(2007)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厉庄信用社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海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4月24日,一审原告厉庄信用社起诉至通许县人民法院称,厉庄信用社于1996年10月份与冯某某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将厉庄信用社原恒兴造纸厂的厂地及房屋租赁给冯某某使用,期限为五年,租金每年x元,交付时间为每年12月份。协议签订后,冯某某在该厂地投资兴建了\"北戴河宾馆\"及桑拿浴。冯某某在使用期间,没有如期交付租金,反而又将桑拿浴转租给第三人左某,当时并未经厉庄信用社同意。由于冯某某的违约给厉庄信用社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保护厉庄信用社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冯某某与第三人转租协议无效,限期停止经营,将所占房屋及厂地交付给厉庄信用社;2、解除厉庄信用社与冯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返还租赁物;3、支付租金x元及利息。

冯某某答辩并反诉称,1996年10月24日,我和厉庄信用社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租赁原恒兴造纸厂的厂地9.13亩及厂房63间办化工厂,租期五年,租金每年x元。协议签订后,我依约履行。由于当时化工行业不景气,经与厉庄信用社协商,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把化工厂改为宾馆。因当时的厂房破败不堪,改宾馆还需装修,经协商让我垫资翻修房屋并装修。为优化环境,让我挖鱼池一座。协议并约定租金暂不收取,待协议到期凭我翻修房屋、装修、开挖鱼池的票据一并结账。补充协议订立后,我对该厂房屋五十多间进行了揭顶翻修和装修,开挖了近一亩的鱼池,垫支款60多万元。由原来的旧化工厂改建为环境优美的北戴河宾馆。况且厉庄信用社经常到宾馆吃饭,对此事都非常清楚。协议到期后,厉庄信用社未经我同意,把我的锅炉、无塔供水及宾馆的床上用品又租给别人使用,直接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冯某某提起反诉并请求:1、支付装修、修缮房屋、开挖鱼池费用x元及合同到期后的利息;2、给付锅炉、无塔供水、床上用品合同到期后的使用费x元,共计x元。

一审法院查明,1996年10月24日,厉庄信用社与冯某某签定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信用社将原恒兴造纸厂场地9.13亩、房屋63间以每年x元的租金租给冯某某使用五年。从1996年起每年的12月份缴清x元租金(现金形式)。2、如甲方(信用社)急需可提前收回使用权。3、房屋损坏由乙方(冯某某)负责维修(天灾除外)。4、两年后如需搬迁,甲方不负担乙方投资的任何损失(两年内甲方搞建筑原则上不影响乙方的正常生产)。冯某某租赁后,将原恒兴造纸厂改为化工厂。1997年7月16日,厉庄信用社与冯某某又签定补充修房协议一份:甲方厉庄信用社,乙方冯某某。协议规定:原恒兴造纸厂在1996年10月24日租赁给冯某某建造化工厂,现因化工厂效益不好,需改装宾馆,因所有房屋大面积倒塌和漏水,需要揭顶修理和装修,甲、乙双方通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房屋修理费和装修费由甲方负责,租赁协议终止时各作各价。2、乙方租赁到期搬迁时,所装修的房屋不得搬迁。3、甲、乙双方通过多次协商,同意乙方开挖修建钓鱼池一处,费用甲方负责。合同到期鱼池交给甲方。4、因甲方经济困难,以上费用由乙方垫支,暂不收租金。租赁到期后凭手续结帐。协议到期后,被告冯某某投资修建房屋、下水道,粉刷、装修铝合金,安装水暖,开挖鱼池并购置锅炉、无塔供水及室内床上用品。冯某某在开办北戴河宾馆期间,于2000年10月28日将宾馆住宿部、洗浴中心以每年x元的租金转让给第三人左某,其租期为一年。厉庄信用社提出申请,要求对冯某某修建、装修房屋及其他开挖鱼池等进行评估。2002年10月28日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开封市建设银行咨询中心评估,对冯某某修建、装修、重建等评估价格为x元。评估费用6000元。冯某某在租赁期间于1997年5月4日交给厉庄信用社租赁费x元,还下欠厉庄信用社租赁费x元。2001年8月31日厉庄信用社起诉,要求认定冯某某与第三人左某转租协议无效。限期第三人左某停止经营并撤离,将所占用的房子及场地交付厉庄信用社,解除与冯某某所签定的租赁协议,并责令其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x元及利息。冯某某在承包过程中购置锅炉1个,无塔供水1个,铁床架13张,双人沙发2个,沙发床3个,单人沙发4个,木梯1个,架子车1辆,被子19条,木制高柜3个,木制矮柜2个,床头柜7个,小圆桌6个,沙发椅16个,茶几6个,盆架4个,毛毯8条,被罩8个,木制货架2个。音箱6个,木椅1个,单子5条,睡衣9件,衣架2个,吧台1个,木床2张,两头沉桌子1个,壁扇4个,铁门X扇,铁梯子1个,玻璃柜台1个,三斗桌子1个,窗帘10套,鞋架1个,玻璃匾1个。以上物品中,除锅炉1个,沙发椅9个,被子19条,毛毯8条,被罩8个,音箱6个,单子5条,睡衣9件,铁床架13张未使用外,其他物品由厉庄信用社又转送给他人使用至今。另查明,在厉庄信用社起诉后第三人左某已停止经营,并从租赁的房屋及场地撤出。厉庄信用社与冯某某租赁协议5年期限将届满。

通许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厉庄信用社与冯某某1996年10月24日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和1997年7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冯某某在未征得厉庄信用社同意的情况下,又将租赁物部分转租给第三人左某经营,该转租协议属无效协议,冯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厉庄信用社的合法权益。对厉庄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对厉庄信用社要求解除租赁协议之诉,因该协议5年租赁期限已届满,故该协议已自然失去效力。冯某某在租赁期间,对厉庄信用社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和修理,开挖鱼池等,冯某某所花费用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应由厉庄信用社承担。冯某某所购置的物品,厉庄信用社又租给他人使用,给冯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使用费应酌情计算给付。双方要求对方支付利息,因合同未约定,不予支持。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14日作出(2002)通法民初判字第X号判决:1、解除冯某某与第三人所签订的转租合同。2、冯某某支付给厉庄信用社租赁费x元。3、厉庄信用社支付冯某某修缮、装修、开挖鱼池等各项费用x元。4、厉庄信用社赔偿冯某某以上各种物品使用费x元,并将各项物品返还给冯某某(以本判决书查明的为准)。5、鉴定费6000元,厉庄信用社、冯某某各承担3000元。6、驳回厉庄信用社、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2、3、4、5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案诉讼费6200元,反诉费x元,合计x元,厉庄信用社承担8790元,冯某某承担9140元。

厉庄信用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1997年7月16日李某生与冯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是错误的,因为该协议是伪造的,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第一,该协议形式不完备,也不符合上级单位的规定。该补充协议并未加盖单位印章,也没有县信用联社鉴证。第二,该协议是伪造的。冯某某与李某生二人关系较为亲密,因为在李某生任主任时,经李某生之手给冯某某发放贷款几十万元,该贷款至今仍未还。根据通许县公证处公证书所载明李某生的证言,李某生承认,在他不干主任后,为冯某某私下签订了补充协议。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已被公证机关证明的事实,应作为定案依据。所以,该补充协议是伪证。第三,从补充协议的内容看,该补充协议根本不是原租赁合同的补充,而是一个具有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也超出了租赁合同的范畴,且与原来的租赁合同相矛盾。2、该伪造的协议是一份严重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的合同。它不但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而且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也是一份无效合同。按原合同约定,我单位将9亩多地以及房屋63间,以每年x元的价格租赁给冯某某,原合同还约定维修费由冯某某承担。而在伪造的补充协议中,在原租赁费不变的情况下,将维修费以及开宾馆的一切投资转嫁给我单位。原合同的租赁期限为五年,我单位共应收取x元租赁费,却要承担几十万元的投资费用,该伪造协议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这是严重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的,又违反了合同的基本原则,该补充协议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3、法院判决我单位承担的x元的装饰款等,是冯某某1997年装饰时的价值,这些装饰物等经过6年经营后,现在有的分文不值,有的无法使用。我单位要求冯某某将租赁我单位的房屋土地等恢复原状。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有效是错误的,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三、四、五项之判决,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

冯某某答辩称:1、厉庄信用社认为1997年7月16日厉庄信用社与我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们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不管从内容上、形式上均符合法律的规定。虽说当时厉庄信用社未加盖公章,但有时任法定代表人李某生的签字和指印。厉庄信用社的主管部门是否规定必须鉴证,对外不应发生任何效力,且不能约束我个人。厉庄信用社称我和李某生关系密切,更是无稽之谈。在我反诉时,曾多次找李某生给我出具签订合同时的证明,李某生拒不给我写一个字,但由于李某生是通许联社的退休人员,李某但给其出具了伪证,还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这怎么能说我与李某生关系密切无奈,我只有采取录音方法让李某生说出真相。1997年7月X号的协议是原承包租赁协议的补充,双方主体、租赁期限、租赁费均没有变更,只是对原合同没有涉及到的大面积的房屋修缮、费用承担进行了补充约定。补充协议系李某生所签字,且我对厉庄信用社的房屋大面积修缮时,厉庄信用社无一人提出异议,合同签定并已实际履行,还何谈无效。2、厉庄信用社称补充合同严重损害了国家和集体的利益更是不能成立。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先不谈,厉庄信用社让我修房是为了其长期利益,厉庄信用社出租的房子是一破旧化工厂的厂房和办公室,已年久失修,原合同虽约定房屋损坏由我维修,但这是指人为损坏,自然的损坏应除外。我翻修的房子均是自然的损坏,如厉庄信用社不承诺承担修缮费用,我会投入几十万元把承租的房子修一遍吗我也根本没有把全部投资转嫁给厉庄信用社,如我开宾馆所投入的灶具、餐具、锅炉、无塔供水等均未让厉庄信用社收购。我所诉求的,均是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厉庄信用社称我的投入经过六年已分文不值,更是荒唐。我承包期间,每年应交x元,2001年到期,而后厉庄信用社又进行了出租,这不都是收益吗综上答辩,望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厉庄信用社的上诉,使我尽早挽回损失,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1996年10月24日,厉庄信用社与冯某某签定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厉庄信用社将原恒兴造纸厂场地9.13亩、房屋63间以每年x元的租金租给冯某某使用五年。从1996年起每年的12月份缴清x元租金(现金形式)。2、如厉庄信用社急需可提前收回使用权。3、房屋损坏由冯某某负责维修(天灾除外)。4、两年后如需搬迁,厉庄信用社不负担冯某某投资的任何损失(两年内厉庄信用社搞建筑原则上不影响冯某某的正常生产)。冯某某租赁后,将原造纸厂改为化工厂。因化工厂效益不好,1997年9月,冯某某投资修缮了房屋,安装水暖、下水道、粉刷、装修铝合金、开挖鱼池,并购置锅炉,无塔供水及室内床上用品,将化工厂改为宾馆。2000年10月28日,冯某某将宾馆住宿部、洗浴中心以每年x元的租金转让给左某经营,其租期为一年。冯某某在租赁期间于1997年5月4日交给厉庄信用社租赁费x元,下欠厉庄信用社租赁费x元未支付。冯某某在租赁期间购置锅炉1个,无塔供水1个,铁床架13张,双人沙发2个,沙发床3个,单人沙发4个,木梯1个,架子车1辆,被子19条,木制高柜3个,木制矮柜2个,床头柜7个,小圆桌6个,沙发椅16个,茶几6个,盆架4个,毛毯8条,被罩8个,木制货架2个。音箱6个,木椅1个,单子5条,睡衣9件,衣架2个,吧台1个,木床2张两头沉桌子1个,壁扇4个,铁门X扇,铁梯子1个,玻璃柜台1个,三斗桌1个,窗帘10套,鞋架1个,玻璃匾1个。以上物品中,除锅炉1个,沙发椅9个,被子19条,毛毯8条,被罩8个,音箱6个,单子5条,睡衣9件,铁床架13张未使用外,其他物品由厉庄信用社又转让他人使用至今。诉讼中,冯某某提交一份1997年7月16日与厉庄信用社主任李某生签订的补充修房协议,但厉庄信用社以“李某生在不担任主任后与冯某某私下所签订的协议”为由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协议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1997年7月16日补充修房协议书写时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落款时间为“97年7月16日号”的《补充修房协议》极有可能存在非正常保存行为,已失去鉴定条件,不能确定其形成时间。鉴定费4000元。后经通知李某生到庭,李某生认可于1998年4月退休后与冯某某签订补充修房协议一份,并将该协议签订时间提前至1997年7月16日。该协议未加盖厉庄信用社印章。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1996年10月24日,厉庄信用社与冯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完备,为有效协议。厉庄信用社原主任李某生与冯某某签订的补充修房协议,未加盖厉庄信用社印章,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且李某生已当庭明确表示,落款时间为1997年7月16日,协议并不是当时签订的,而是在1998年4月其退休后签订的,其不能代表厉庄信用社。且厉庄信用社又不予认可,故该协议为无效协议。根据1996年10月24日租赁协议第3条、第4条约定,房屋损坏由冯某某负责维修;两年后如需搬迁,厉庄信用社不负担冯某某投资的任何损失,故冯某某要求厉庄信用社支付房屋修缮、装修、开挖鱼池等费用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诉讼中由于新证据出现,厉庄信用社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2日作出(2003)汴民终字第X号判决:1、维持通许县人民法院(2002)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项。2、撤销通许县人民法院(2002)通法民初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原告支付被告修缮、装修、开挖鱼池等各项费用x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6200元,反诉费x元,合计x元,厉庄信用社负担3220元,冯某某负担x元,二审鉴定费4000元,厉庄信用社与冯某某各负担2000元。

冯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认定李某生的证言属新证据明显错误。李某生的证言一审时已出现,二审根本不应该认定是新的证据。2、李某生的证言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李某生系厉庄信用社退休的主任,与厉庄信用社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李某生在二审庭审后一个多月出庭,其证言应为无效。3、补充协议已实际履行,应认定为有效协议。1998年修缮租赁物时,厉庄信用社的原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人在场,根本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印证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真实的。4、二审让我承担2000元的鉴定费错误。厉庄信用社申请鉴定,结果无法鉴定,让我承担2000元鉴定费实属有意偏袒。

厉庄信用社答辩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李某生的证言证明是清楚的,依法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申诉人称其与李某生签订的补充协议已实际履行应认定为有效协议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对租赁物应履行维修义务,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维修的,维修费用应由出租人承担。厉庄信用社出租的房屋因部分倒塌和漏水,厉庄信用社应进行维修,厉庄信用社没有履行维修义务,冯某某出资对租赁房屋进行了修缮和重建,该修缮和重建房屋的费用应由厉庄信用社承担。冯某某要求房屋修缮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冯某某对房屋进行装修是为了经营宾馆,装修后的经营收益归冯某某所有,装修费用应由冯某某承担,让厉庄信用社承担装修费用明显不公平。第一份租赁协议约定,承租人的所有投资由承租人自己负担,而补充协议约定承租人的所有投资由出租人承担,两个协议约定的内容明显相反,不符合正常房屋租赁合同的特征。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特点,承租人为自己利益进行的装修,承租期满后,未形成附合的,承租人可自行拆走,且不得损害出租人利益。形成附合的,出租人不予补偿,因装修不一定符合出租人的利益。这不仅是实践中的做法,符合法理、情理,而且此做法得到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的肯定。如果装饰、装修费让出租人承担,装修、装饰物经过租赁使用后残值很少,甚至没有价值,让出租人按原价承担明显不合理。原审根据厉庄信用社的申请对冯某某修建、装修、重建的项目进行了评估,价格为x元,其中全院粉刷涂料费7150元、宾馆全部装修费x元、住宿部装修费x元,共计x元,属冯某某为自己经营所支出的装修费,应由冯某某自己承担。剩余房屋修缮费等x元应由厉庄信用社承担。冯某某要求房屋装修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冯某某支付房屋修缮费x元(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6200元,反诉费x元,合计x元,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社承担7930元,冯某某承担x元,二审鉴定费4000元由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世宏

代理审判员任成飞

代理审判员赵艳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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