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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过失致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20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洛阳市老城区X路X路交叉口施工工地处驾驶豫x号东风康明斯后八轮货车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将被害人罗某某轧倒,后罗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罗某某尸体进行法医学检验鉴定,罗某某系被车辆撞击、碾压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豫x号车主、华山北路建设工程二标一次性赔偿罗某某亲属各种损失共计x元,双方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某、任某某、冯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被害人亲属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工地驾驶车辆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给被害人罗某某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合理赔偿,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以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案情,对张某某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认罪态度、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卫宏战

审判员王维伟

人民陪审员常锐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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