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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大盛钢筘有限公司诉被告新野县华星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商初字第052号

原告河南大盛钢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国献,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野县华星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某,该公司干部。

原告河南大盛钢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盛公司)与被告新野县华星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波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17原告将价值x元的钢筘托运到被告公司,被告全部接收并使用,但货款至今未付,请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4月4日起按法律规定计算。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2007年4月4日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及包裹票3份,证明货物的价值及邮寄货物的事实。

2、原告与孟银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一份及有孟银华签名的声明三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已不再给孟银华交纳三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们已于2007年9月18日将全部货款已交付给了原告的业务员孟银华,不存在欠原告货款的事情,应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二份领款单,证明2007年9月18日原告业务员孟银华在被告处领款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第2份证据称是第一次见到,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无异议,但提出孟银华领款时已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3月17日,由原告业务员孟银华(又名孟某君)联系给被托运钢筘价值x元,并于同年4月4日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07年9月18日孟银华找到被要求付款,被告将x元货款用现金方式支付给了孟银华。事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货款,才知道货款已被孟银华领走,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孟银华已于2007年7月2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自2007年8月不再给孟银华交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但以上事实原告并没有通知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双方并无争议,被告在支付价款时,以现金方式将价款支付给原告的业务员孟银华(孟怡君),因孟银华系双方业务的联系人,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上,也注明孟怡君的“复核人”身份,原告与孟银华解除劳动关系时也没有通知被告,故当孟银华向被告领款时,被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其领款资格,在双方当事人事先没有约定付款方式的情况下,被告的支付付款行为,应视为符合交易习惯,故被告将价款交付孟银华,应视为交付原告的交付行为,现被告已足额付款,原告起诉主张要求被告再次付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大盛钢筘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波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卢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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