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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24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窜至镇平县X乡阳光加油站附近,无故拦截李××驾驶的桂x号货车及郭××驾驶的豫x号农用三轮车,并将两车前挡风玻璃砸烂,后持刀对前来出警的警车砍砸并辱骂出警人员。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辱骂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窜至镇平县X乡阳光加油站附近,无故拦截李××驾驶的桂x号货车及郭××驾驶的豫x号农用三轮车,并将两车前挡风玻璃砸烂,后持刀对前来出警的警车砍砸并辱骂出警人员。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主动赔偿了桂x号货车和豫x号农用三轮车的修理费总计9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的醉酒后将两辆车挡风玻璃砸烂的时间、地点、方法和结果,被害人李××、李××、郭××陈某的被告人醉酒后打砸车玻璃的经过和结果,且有证人杨××、沈××、张××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损车辆的经济损失。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三)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代理审判员何芳

代理审判员田照猛

二O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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