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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睢民初字第75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美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2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4日在睢县白庙司法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美兰,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罡、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农历10月2日,其在白庙一网吧门口玩时,被告杜某某邀其一同去郭店村杜某某的老表家看看,到被告的老表家玩了一会后,被告就骑着摩托车带着其返回白庙村,当行至白庙村牛市旁时,发生了事故,其被摔伤,造成大腿骨折,膝盖粉碎性骨折,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去医疗费x余元,被告仅支付5000元,便不管不问。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杜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其不应单独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事故是与一辆三轮车相撞才发生,并且原告自身有过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伤是否被告杜某某单独所致;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无过错,应否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12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被告杜某某的笔录一份。杜某某述称:2008年农历10月2日晚上,其骑摩托车带着李某某去郭店村玩,玩到晚上七点多,其带着李某某回家,行至白庙村南地时,何XX驾驶机动三轮车从东往西横穿马路,其驾驶的摩托车撞到何XX的三轮车上,李某某摔到地上。2、2008年12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何XX的调查笔录一份。何XX证明:2008年农历10月2日晚上,其驾驶机动三轮车从路X路西挪沙子,其卸沙子回来,看见李某某在路东沿躺着。3、2008年12月30日李某某的陈述一份。其陈述了去郭店村的经过和治疗情况,但是没有说清发生事故的详细情况。4、2008年12月28日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5、原告的住院病历一份。6、四份检查报告单。7、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54天。8、医疗单据9张。证明其花去医疗费x.69元。9、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其花去交通费400元。证明其花去交通费400元。10、何XX的出庭证言。何XX证明:其三轮车没有与被告杜某某的摩托车相撞,其也没有给原告李某某拿过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即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杜某某的调查笔录和证据4—7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10提出异议称:何X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做的证言不实。对证据3提出异议称:系原告本人陈述,效力较低。对证据8、9提出由法院确定医疗费和交通费的合理性。

原告所举证据1、3系当事人陈述,效力较低,本院只确认能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为有效证据。证据2、10系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所作,不具备客观性,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4—9系书证,无瑕疵,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二张,证明出事故时,被告穿的袄挂在了何XX的机动三轮车。2、2009年4月23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永罡对何桂森的调查笔录一份。何二X证明:其是白庙村村委主任,原、被告和何XX三家之间的纠纷他调解过,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杜某某开的摩托车擦住何XX的三轮车,李某某摔伤了,听说何XX给原告拿过钱。3、2009年4月23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永罡对何三X的调查笔录一份。何三X证明:其是村委治调主任,其给原、被告和何XX做过调解工作,李某某受伤后,杜某某、何XX都付过钱。

原告以被告所举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因被告所举证据系关键证据,事关本案事实的正确认定,本院将被告所举证据视为新证据,因两个村委干部所作证言能相互印证,且与被告所举证据1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被告所举三份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系同村邻居,平时关系较好,2008年农历10月2日(公历2008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杜某某邀李某某同去白庙乡X村,当晚7点被告杜某某骑摩托车带着李某某返回白庙,当行至白庙村牛市旁时,遇见何XX用机动三轮车挪沙子,被告杜某某避让不及,致使摩托车擦住何XX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摩托车摔倒,坐在摩托车上的李某某被摔伤。李某某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之后又去杞县X乡骨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69元。被告杜某某已经给付原告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乘坐摩托车无重大过失,不承担责任,何XX驾驶机动车辆横过马路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付次要责任。经本院给原告释明,原告表示不追加何XX作为被告,对何XX应承担的赔偿,被告杜某某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某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分别为:1、医疗费x.69元;2、误工费每天按20元计算至2009年4月24日为:20元×175天=3500元;3、护理费每天按20元计算100天为:20元×100天=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54天=810元;4、营养费为:10元×54天=540元;5、交通费400元;共计x.69元。被告杜某某承担70%应为x.69元×70%=x.38元,减去已经支付的5000元,被告杜某某还应赔偿原告李某某x.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杜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龙

审判员刘某波

代理审判员赵长永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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