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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王某下落不明,依法向被告王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4月17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4月17日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赵某某壹万壹仟伍佰元整王某2009.4.17。”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x元。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温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王某的身份。2、温县X镇前东南王某民委会员证明一份,证明王某长期外出,去向不明。

证据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17日被告王某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原告催要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欠原告款x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欠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9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9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爱霞

审判员朱菊梅

审判员张根有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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