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沛民再初字第X号
原审原告赵某甲,男,1957年3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大屯镇干部,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赵某乙(又名赵某),女,1977年2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安华,大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赵某甲诉原审被告赵某乙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0年12月18日,作出(2000)沛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原审被告赵某乙财产折款1167.50元。原审被告赵某乙申请再审,本院于2002年4月2日作出沛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审被告赵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许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0年6月10日中午,被告赵某乙燃烧自己家责任田里的麦草造成原告赵某甲责任田里的苹果树受到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06元,鉴定费100元,计2806元。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原告负担66元,被告负担122元。
再审中被告赵某乙认为,火是从别处引烧的不是自己所点,并提供了其不在现场的证明一份。且认为原告果树没有死,没有损失,其不应承担责任,并要求对损失重新鉴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再审中赵某甲提供了赵某乙点燃麦茬的证明一份。双方均对对方的证据予以否认。
经再审查明,2000年6月10日中午,赵某乙家责任田麦茬燃烧,引燃了赵某甲苹果园北侧部分苹果树及用作篱笆的花椒树。后经村委会召集赵某甲及赵某乙父母进行调解未果。
另查明,原审原告赵某甲经熟人介绍与沛县果树技术指导站(以下简称果树站)一道到现场察看后,沛县果树站出具的调查鉴定认定:共烧死两种苹果树六棵,受损5裸。该11棵按每棵产量60斤,每斤0.60元计算当年的损失,未死的5棵按同样产量及价格计算第二年的损失;已死的6棵计算5年的损失和5年的培育费;花椒树40余米5年的损失800元,总计损失3056元。其产量和价格是按原告诉说计算的。
又查明,因果树站出具的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时,本院又委托沛县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原审原告一方与价格认证中心到现场察看时,已刨掉3棵。价格认证中心在没有鉴定损失明细表,仅在果树站鉴定的3056元损失中减去350元栽培费(认为属重复计算)后,鉴定损失为2706元。
还查明,赵某甲果园东西长30.7米,东西种植果树一行10棵。靠北边第一行的第2、4、6、8四棵,第二行西头8、9两棵共六棵己刨掉,靠北边的花椒篱笆经拆枝查看没全部死亡,且赵某甲对死亡果树的位置叙说不清。果树站的证明,所烧的两种苹果树品质有早熟晚熟的差别,树的含水量及耐烧程度一样,果树被烧第一年不能确定其是否死亡,第二年才能确定,且对死亡果树的位置说法不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火是赵某乙点燃的证据不充分,但赵某甲苹果树损失确系赵某乙麦茬燃烧所致,故赵某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是以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果树站的鉴定为依据,且没有重新鉴定的明细表,作为篱笆用的花椒树部分复活,故该鉴定认定的损失数额不准确。因苹果树是否被烧死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证据采信,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且已有6棵苹果树被赵某甲刨掉,丧失了重新鉴定的条件。故赵某乙要求重新鉴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确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0)沛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赵某乙赔偿原审原告赵某甲损失11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原审、再审案件受理费各188元,计376元,由原审原、被告各负担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昆
审判员李庆栋
审判员那英林
二○○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曹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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