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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傅某、李某与被上诉人湖南电视台某频道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0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电视台某频道,住所地长沙市金鹰影视文化城,注册号x-1。

负责人凌某,系湖南电视台公共频道总监。

委托代理人何某,系湖南电视台公共频道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段某,系湖南电视台公共频道主编。

上诉人傅某、李某与被上诉人湖南电视台公共频道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傅某、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傅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9日上午11时左右,湖南电视台某频道《帮助直通车》节目组在接到楼上X号案外人罗某的投诉后,派出《帮助直通车》节目组一行来到傅某、李某的所在住处核实了解情况。湖南电视台某频道的工作人员在对案外人罗某进行采访后,找到傅某、李某进一步核实了解情况,在傅某、李某对案外人罗某的投诉进行反驳时,案外人莫某等人来到采访现场与傅某、李某争吵并发展到斗殴,在双方扭打的过程中,湖南电视台某频道《帮助直通车》栏目组记者对争斗双方都进行了劝解,多次拖、挡住加害人唐某、莫某、唐某进一步实施加害行为,并在斗殴时及时拨打了电话110进行报警,拨打了120电话向急救中心请求对受伤的傅某、李某进行救助。在此次斗殴事件中,李某被案外人莫某等殴打致右侧枕顶部一处2×2平方厘米头皮部擦伤、肿胀;傅某右头部被打伤,右颞骨骨折,鼻背部挫伤,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案发后,本案案外人唐某的亲属等与傅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给傅某子经济损失6269元。2008年2月18日,李某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本案案外人莫某、唐某赔偿李某医疗费、检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费、交通复印费等共计4931元并承担诉讼费。2008年3月20日,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莫某、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医药费1031元,误工费1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复印费100元,共计1531元。2008年3月27日,长沙市天心区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字(2008)第X号刑事起诉书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以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为由要求追究唐某的刑事责任,2008年5月12日,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另查明,争斗事件发生后,湖南电视台某频道将发生的上述纠纷摄制成《帮助直通车》栏目的专题节目《帮女郎:“拆棚”之争邻居成仇,不该!》,并将该节目于2008年1月12日以及2008年1月13日两次在湖南电视台某频道播放。节目内容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傅某、李某与罗某、唐某、莫某、唐某发生纠纷的原因以及打斗过程。后傅某、李某认为由于湖南电视台某频道的不当职务行为,导致傅某、李某身体权、健康权、人格尊严权受到损害,向该院提出诉讼,要求判令湖南电视台某频道赔偿精神损害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8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湖南电视台某频道应否对傅某、李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二、湖南电视台某频道播出节目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傅某、李某的名誉权。针对上述焦点,该院评判如下:一、关于湖南电视台某频道应否对傅某、李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根据民事法律一般侵权理论,侵权责任的承担应当包括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在本案中,傅某、李某受伤的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但造成该损害事实的加害人是本案案外人唐某、莫某和唐某,这在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08)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08)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已经得以证实,该院据此予以确认,可见,湖南电视台某频道并非傅某、李某所受损害的直接加害人和侵权人。现傅某、李某主张“如果你们不来采访我们就不会被打”,并认为湖南电视台某频道的采访行为是傅某、李某受伤的诱因,该院认为,湖南电视台某频道作为新闻电视媒体,具有行使新闻采访职权的合法身份,并且湖南电视台公共频道的采访行为是在得到了双方的配合之下进行的(傅某、李某诉称自己系被迫采访,该院根据其提供的录像光盘以及一般经验法则,认为傅某、李某诉称不实)。湖南电视台某频道在对傅某、李某进行新闻采访的过程中,傅某、李某遭受到了本案案外人唐某、莫某和唐某的加害并致受伤,在此过程中,湖南电视台某频道多次对加害人进行阻拦,并且及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湖南电视台某频道尽到了必要的、合理的救助义务,该院对傅某、李某所称的“事前不通知、事发不救助”的主张不予采信。该院认为,湖南电视台某频道基于正常行使职务行为对傅某、李某进行采访,在事发过程中尽到了必要的注意和救助义务,湖南电视台某频道对傅某、李某所受伤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湖南电视台某频道的采访行为与案外人唐某、莫某、唐某的加害行为之间没有内在的因果联系,湖南电视台某频道不应当对傅某、李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二、湖南电视台某频道播出节目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傅某、李某的名誉权。根据我国民法规定,名誉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采取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并造成了损害后果的行为。本案中,湖南电视台某频道播基于正常职务行为对所录制的电视节目进行播放,其播放内容并非为法律所禁止,并且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当时的现场实况,没有任何侮辱、诽谤、捏造事实的内容,傅某、李某提出“身体遭受严重摧残”的主张,但没有向该院提交任何证据加以佐证。该院认为,湖南电视台某频道的栏目播放行为主观上没有名誉侵权的过错,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傅、李某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该院对傅、李某出的湖南电视台某频道侵害了其名誉,使其人格尊严遭受了羞辱和摧残的主张不予认定,对傅、李某出的基于人格尊严权利受到侵害要求损害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傅某、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傅某、李某共同承担。

傅某、李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湖南电视台某频道对傅某、李某人身损害纠纷的发生没有尽到注意、救助等义务,在采访过程中由于处理不当导致严重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湖南电视台某频道为了提高收视率和广告收入而不顾傅某、李某的一再请求,将傅某、李某被殴打的镜头曝光,造成傅某、李某精神上极度痛苦,湖南电视台某频道的行为侵犯了傅某、李某的人格尊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既不公平,也不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湖南电视台公共频道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湖南电视台某频道是否存在不当职务行为导致傅某、李某的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受到损害并承担民事责任。(一)关于湖南电视台某频道是否应对傅、李某身体权、健康权受到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查明,湖南电视台某频道的工作人员在对案外人罗某进行采访后,找到傅、李某一步核实了解情况,在傅、李某案外人罗某的投诉进行反驳时,案外人莫某等人来到采访现场与傅、李某吵进而殴打傅某、李某。傅某、李某提供的录像光盘显示,在双方扭打过程中,湖南电视台某频道记者对争斗双方都进行了劝解,多次拖、挡住加害人唐某、莫某、唐某进一步实施加害行为,并及时拨打了电话110进行报警,拨打了120电话向急救中心请求对受伤的傅、李某行救助。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争斗的起因是案外人与傅、李某的邻里纠纷,并非湖南电视台某频道的采访行为所引起,即湖南电视台某频道的采访行为不是本案争斗事件的诱因,且湖南电视台某频道的记者在采访过程中尽到了适当的注意和救助义务,不存在明显的处理不当行为,故湖南电视台公共频道不应对傅、李某身体权、健康权受到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傅、李某于湖南电视台公共频道在本案发生争斗事件中存在处理不当行为且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湖南电视台某频道是否侵犯了傅某、李某的名誉权。公民的名誉权是指公民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积极的社会评价或享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对公民名誉权的侵犯一般表现为侵害方通过捏造事实对受害方进行诽谤、诬陷等使得受害方的社会评价降低,或公布个人隐私等使得受害方的人格尊严受到侵犯。本案中,湖南电视台某频道对案外人与傅、李某的邻里纠纷进行如实报道,播出的节目《帮女郎:“拆棚”之争邻居成仇,不该!》本身并无虚构,主观上没有侵犯傅某、李某名誉权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该节目体现的是对本案争斗双方处理邻里关系在方式方法上的一种质疑,并未对傅某、李某进行否定性评价,傅、李某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社会评价因上述节目的播出而有所降低,故本院认定湖南电视台某频道不构成侵犯傅某、李某的名誉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傅某、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虹

代理审判员袁胜

审判员王壮农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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