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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鹤壁市建安装饰总公司、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滨民初字第477号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太生,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鹤壁市建安装饰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该农场厂长。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该场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鹤壁市司法局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鹤壁市建安装饰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以下简称浚县农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

审理,并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浚县农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6日作出(2009)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太生,被告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被告浚县农场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其1995年12月到被告建安公司下属的水泥制品厂任职。任职期间,鉴于单位融资困难,其于1996年6月1日以自己的名义向浚县鼓楼城市信用社贷款x元,用于单位生产经营。贷款到期后,单位无力偿还贷款本息。在债权人的追索下,其于2006年7月19日替单位垫付了贷款本金x元。

被告浚县农场在设立建安公司时,对注册资金的出资不到位,且存在抽逃出资、收取管理费的行为。现被告建安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无力清偿债务,被告浚县农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建安公司返还借款x元,赔偿经济损失x元及2008年7月19日以后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按月息1.5%计算利息);2、被告浚县农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案件具体事实不清楚,不发表具体答辩意见。

被告浚县农场辩称:1、原告诉被告建安公司、其单位的欠款属企业内部纠纷,是原告要求审核、报销其有关费用的纠纷,根据有关法律,这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由企业或其上级主管单位处理。2、原告诉称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原因为(1)、建安公司成立于1997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于2008年,原告起诉的借款是在1996年,该笔借款与建安公司无法律关系;(2)、原告诉称其以个人名义向浚县鼓楼信用社贷款属个人贷款。原告已偿还了该信用社,表明该贷款完全是个人行为,与其二被告无关;(3)、原告一再声称该贷款用于水泥制品厂,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4)关于原告诉称x元贷款一事,经市财政局、审计局多次审计,明确告知我们无事实依据,报销无法律手续;(5)根据鹤壁市城市信用社核销的规定,该x元被农村信用社确定为个人贷款。3、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我国无法律规定企业下属职员因为其费用支出问题属法院受案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2、原告诉请建安公司返还欠款x元,赔偿经济损失x元及2008年7月19日以后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按月息1.5%计算利息)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浚县农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应当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被告建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被告浚县农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认为原告胡某某当时系浚县农场建安公司党支部书记兼鹤壁市建安装饰总公司水泥制品厂厂长,其实施的涉案行为均是在任职期间产生的纠纷,从相关财务管理制度看,本案是不平等主体间的因企业内部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公证书1份,证明鹤壁市建安装饰总公司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水泥厂)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是被告建安公司的下属企业,其产生的责任由建安公司承担;

2、借款协议1份,证明其与案外人签订了借款协议,所借款项用于归还浚县城区信用社的x元,另证明请求建安公司返还损失x元,是按该协议约定的月息计算,共24个月的利息;

3、中国建行银行汇票委托书1份,证明1996年5月3日浚县城区信用社将x元汇入水泥厂帐户内;

4、被告建安公司及水泥厂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1996年5月在城市信用社的借款用于水泥厂的经营;

5、贷款合同1份,证明其为了水泥厂购进水泥,借款x元;

6、农村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1份,证明其在2006年7月19日归还了贷款本金x元;

7、借条1份,证明原告贷款的x元被水泥厂借走;

8、活期储蓄存折1本,证明1996年5月1日其存入x元,5月3日支出了x元转入水泥厂的帐户;

9、现金支票1份,证明水泥厂在其帐户内支出了x元;

10、收据发票1份,证明水泥厂支出现金x元左右;

11、换息凭证1份,证明其还款利息6398元;

12、建行现金支票交款单1份,证明水泥厂的支出;

13、中国人民银行现金支票1份,与证据9相印证,证明水泥厂在其帐户内支出了x元;

14、浚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1份,证明原浚县城区信用社于1998年因机构改革合并到浚县鼓楼信用社。

被告建安公司质证认为:其公司未见过这些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浚县农场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胡某某的主张;对证据2有异议,其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反映的是原告胡某某与案外人的关系,与1996年5月原告胡某某借款不是一回事;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显示的是农村信用社,与原告胡某某的陈述城区信用社有矛盾;对证据4丁浩善的签字有异议,水泥厂的公章由原告胡某某保管,该证据不真实;证据5形式不完备,不能反映原告陈述事实;证据6与原告胡某某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相矛盾,且与本案无关;证据7没有证据效力,该证据信纸下面编码为x,原则上应是2006年生产的信纸,且当时水泥厂的公章由原告胡某某持有,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证据8与本案无关,户名不清楚,显示的内容与原告胡某某陈述的事实不一致;证据9与本案无关;证据10中的1996年5月20日的发票名称不是本案水泥厂,与本案无关。1996年5月7日和1996年5月13日的收据,实属水泥厂正常开支,不能证明原告胡某某的主张。1996年8月25日的收据与本案无关。1996年5月20日和1996年5月5日的发票客户名称不对,与本案无关;证据11、12与本案无关;证据13是作废的票据,不予质证;对证据14不发表意见。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被告建安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被告浚县农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情况说明1份;

2、鹤农信(2006)X号文件1份;

3、鹤壁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2007)X号文件1份;

4、浚场x号文件1份。

被告浚县农场以上述4份证据证明建安公司根据国家政策进行了改制,该企业的所有债权债务问题已处理完毕。

原告胡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只是对当时账目的说明,与本案无关;证据2、3、4只是浚县农场内部行为,不能对抗债权人。

被告建安公司对被告浚县农场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1系有关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告胡某某与案外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因案外人未到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虽有相关金融机构签章,但发生日期为1996年5月3日,本案争议事实为1996年6月1日借款,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虽为原件,但证明人丁浩善未到庭作证,且该证据未有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虽为原件,但形式不完备,未有签订时间,从该证据本身及原告胡某某庭审陈述来看,该证据签订时间应为1996年5月1日,签订对象为浚县城区信用社,与证据4及原告胡某某起诉事实即1996年6月1日原告在浚县鼓楼城市信用社贷款事实相矛盾,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反映的是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收回凭证,与原告起诉陈述的浚县鼓楼城区信用社相矛盾,且所反映的借据号为x,与1996年5月1日原告胡某某与浚县城区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协议相关联,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8、9、12、13所落款及签发时间均为1996年5月份,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中的1996年5月20日、1996年5月5日和1996年8月25日的发票客户名称不是水泥厂,与本案无关联性,1996年5月7日和1996年5月13日的收据都发生在1996年5月,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不予确认;证据11所反映的借款合同号码为237,与证据5即1996年5月1日原告胡某某与浚县城区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相关联,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4系浚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证明,虽有其签章,但关于浚县城区城市信用社与农村信用社之间的合并事实应由两者上级主管部门加以证明,对该证明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浚县农场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胡某某单方的情况说明,证据2系被告浚县农场与浚县X村信用联社之间的债权债务有关问题的请示,证据3、4系有关浚县农场深化企业改革的文件。该4份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围绕本案第3个争议焦点,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有:

15、工商登记材料1份,证明被告建安公司是1994年3月由鹤壁市第五建筑公司易名而来,鹤壁市第五建筑公司是国有浚县农场建筑公司易名而来的,同时证明了2002年4月11日被告浚县农场投资107.42亩土地估价x元不实,属虚假出资。

被告建安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浚县农场质证认为,其是被告建安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围绕本案第3个争议焦点,被告建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围绕本案第3个争议焦点,被告浚县农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15系有关工商部门出具的工商登记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案经审理,依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水泥厂是被告建安公司下属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与各金融机构之间因借款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被告建安公司承担。被告浚县农场为被告建安公司上级开办单位。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胡某某起诉的事实是其以个人名义向浚县鼓楼城市信用社贷款x元,用于水泥厂的生产经营,后自己偿还了该笔借款。其要求被告建安公司偿还其借款x元并赔偿损失之诉请,不是企业内部纠纷,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该案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需对其起诉的事实予以证明,否则要承担不利的后果。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的证明其于1996年6月1日以自己的名义向浚县鼓楼城市信用社贷款x元,并用于单位生产经营的事实,故其诉请于法无据。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

审判员张君

代理审判员白玉喜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马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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