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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与被告鹤壁市中医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淇滨民初字第417号

原告河南省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中医院,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医院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院市场部主任。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河南省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人民医院)与被告鹤壁市中医院(以下简称市中医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7年8月6日作出(2007)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市中医院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2007)鹤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8年3月26日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人民医院诉称:2005年4月30日,其与被告市中医院签订了委托治疗合同1份,约定其为被告市中医院企业离休干部转诊定点医院,履行期限为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其按照约定对被告市中医院转诊的病人进行了治疗。经双方核算,被告市中医院应支付其医疗费x.21元,但被告市中医院仅支付了x元,下欠x.21元拒不支付,考虑到被告市中医院的偿还能力,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市中医院先行支付医疗费x元及其他损失。

被告市中医院辩称:1、其与原告市人民医院2005年签订的医疗服务合同,明确约定权利和义务,特别约定费用结算为拨付方式,其应当在医保费用到帐3日内拨付给原告市人民医院;2、原告市人民医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是委托合同,但其认为从合同内容看该合同是医疗服务合同;3、市人民医院起诉内容不准确,超支部分,市财政局已补贴二分之一,其诉请不明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对以下案件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05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1份,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企业离退休干部医疗转诊定点医院,合同履行期限为2005年4月1日到2006年3月31日。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2005年4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性质是什么;2、原告诉请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原告市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5年4月30日与被告市中医院签订的委托治疗合同1份,证明该合同性质属委托合同,被告市中医院有付款义务;2、双方对账单1份,证明合同实际发生的数额x.21元,除以给付x元外,现仍下欠x.21元未付;3、鹤壁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证明1份,证明截止2008年6月底,鹤壁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共向被告市中医院拨付企业离休干部医疗费x.49元。

被告市中医院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不属于委托合同,当时实际发生的费用,能不能足额给付是另一回事,鹤壁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的证明说明不了我们合同履行期间拨付的费用。

围绕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被告市中医院向本院提交证据有:鹤壁市人民政府“鹤政常务会(2007)X号”常务会议纪要1份,证明双方转诊的离退休干部医疗费用,根据该纪要规定,超支部分给予二分之一补贴。

原告市人民医院质证认为,对该会议纪要无异议,但该会议纪要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市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1、2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对账单,有双方的签章,其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3系本院调取证据,被告对证明内容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观点,且被告对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市中医院提交的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是市政府就有关市人民医院2005-2007年市属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问题解决的方法,与本案有关被告市中医院委托原告市人民医院转诊治疗无关。故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案经审理,依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5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1份,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企业离退休干部医疗转诊定点医院,合同履行期限为2005年4月1日到2006年3月31日。费用拨付实行季度拨付,并按8%暂扣质保金,市中医院保证在医保拨付到帐后3日内转付给市人民医院。经双方核对,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市人民医院为被告市中医院治疗转诊治疗病人中,实际发生费用x.21元。被告市中医院已支付费用x元,剩余费用x.21元至今未付。鹤壁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从2005年1月至2008年6月30日共向被告市中医院拨付企业离休干部医疗费x.47元,其中2008年6月10日最后一次拨付金额为x.8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5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从该协议书双方约定的内容看,原告市人民医院受被告市中医院委托为被告市中医院转诊病人提供医疗服务,并就具体期限、费用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故本院认为该合同为委托合同。对于费用结算方面,双方约定了具体条件即被告市中医院保证在医保拨付到帐后3日内转付给原告市人民医院。本案中,鹤壁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截止2008年6月30日共向被告市中医院拨付企业离休干部医疗费x.47元,被告市中医院在医保拨付到帐后并未按约定把费用按时转付于原告市人民医院。故市中医院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市人民医院只请求部分费用x元,故其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市人民医院请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之诉请,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且原告未在庭审中主张,故本院不予审理。被告辩称该医疗费原告已获市政府补贴,且其没有足额得到医疗保险拨付医疗费用之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市中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鹤壁市中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学

审判员李敏

审判员张君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马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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