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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滨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盗窃,于2006年9月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6月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同年6月19日被该局逮捕。2009年7月8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鹤壁市淇滨区第一人民医院老病房东门口,将被害人吴XX的洪都牌电动自行车偷走。经价格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79.60元。

案发后,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吴XX。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万琴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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