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1958年6月出生。
被告禹某某,男,1957年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83年由父母包办我与被告结婚,婚后二人经常生气、打架,当时两个孩子年幼,我不愿离开孩子,没有离婚,现在孩子已长大成人,回想以往,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禹某某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未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在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禹某,女儿禹某星,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南屋平房四间及一些日常用品。
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几年因生活琐事生气、吵闹,原告于2008年初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禹某某离婚,2008年2月26日本院就该案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李某又以同样请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就财产分割上要求要南屋平房四间中的西头一间,同意其余的财产归被告所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法律文书等书证材料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禹某某婚后感情一般,近几年二人因家务生活琐事经常吵闹生气,原告李某经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对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不珍惜,原、被告婚姻关系难以维持下去了,彼此双方相处之中感情淡薄,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请求要南屋西头平房一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禹某某离婚。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中南屋平房四间中的西头一间归原告李某所有,其余的归被告禹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强
审判员梁新聚
审判员焦正军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太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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