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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强奸案

时间:2002-0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宿中刑终字第31号

江某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宿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某省泗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11月6日被释放,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01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强奸一案,于2002年1月9日作出(2002)洪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10月28日晚,在泗洪县X村窑场附近,被告人周某在自己看螃蟹的小屋内,采取暴力和胁迫手段某逗留在其屋内的新行村少女张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实施强奸。其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陈某、证人段某、张某乙、曾某、王某某、陈某某、朱某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物证照片、医院出具的被害人张某甲妇检证明,关于被害人的年龄,其认定的证据为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害人的户籍证明。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采取暴力和胁迫手段,强奸少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据以定案的证人段某、张某乙、曾某、王某某、陈某某、朱某丙等人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所作的现场笔录、物证照片、医院出具的被害人张某甲妇检证明等均不能证明上诉人周某对被害人强奸既遂的事实,上诉人周某在供述和庭审中也没有承认强奸既遂,而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害人被强奸时所穿的短裤,经检验亦未发现精斑,与被害人所陈某的被上诉人周某强奸三次的说法相矛盾,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周某强奸既遂证据不足。另外,关于被害人张某甲出生日期,根据被害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陈某某、张某戊、张某己、贺某某、江某某、王某某、朱某丙证人证言等在卷证据,可以认定被害人的出生日期为1986年11月17日,即农历10月16日,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1985年7月16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泗洪县人民法院(2002)洪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泗洪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文

代理审判员杨海峰

代理审判员朱某里

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季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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