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湘明,宁乡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17时30分,王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未经依法注册登记),沿S209线由宁乡县X镇往横市方向行驶至S209线双凫铺集镇科山修理店地段时,朱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轮摩托车(未经依法注册登记)在前方行使,由于王某某驾车在路上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两车相撞,王某某受伤。2008年4月16日到4月19日,王某某在宁乡县三医院住院治疗3天,4月19日到4月30日,王某某转往宁乡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药费5762.2元。2008年5月19日,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王某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伤后休息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需护理依赖,伤后医疗费可根据经治医疗机构有效票据审定。王某某的损失还有:残疾赔偿金6235.5元,误工费3852.8元,护理费407.7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后段医药费2796元,合计损失x.2元。王某某已报销医药费1166元,余下损失x.2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王某某、朱某某均属无证驾驶,均有过错,朱某某应对王某某进行适当赔偿,王某某也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请求对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重新认定,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朱某某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529元,此款限朱某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王某某负担105元,朱某某负担70元。
朱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次交通事故系王某某超速行驶且违章右侧超车冲撞所致,朱某某属正常行驶没有违规行为和过错,无证驾驶行为不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故应由撞击者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2、朱某某未缴纳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原审法院即认定司法鉴定书的效力显失公平;3、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交通费、后期医药费和王某某已报销的医药费等均有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王某某答辩称:朱某某无证驾驶又借用他人的车辆上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朱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湖南省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的损失有:医药费5762.2元,残疾赔偿金6235.5元,误工费921.36元,护理费407.7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合计损失x.76元。王某某已报销医药费1166元,余下损失x.76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朱某某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结论的理由,故原审法院认定朱某某承担王某某损失40%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朱某某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及原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比例过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司法鉴定书的效力问题。2008年5月19日,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朱某某在原审法院申请重新进行鉴定,但其未缴纳鉴定费用,故原审法院认定司法鉴定书的效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朱某某关于原审法院不应认定司法鉴定书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王某某的有关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受害人王某某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其伤后休息6个月的证明,因此,王某某的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2008年4月16日计算至定残日2008年5月19日为宜,误工费921.36元(33天×27.92元/天=921.36元);关于后期医药费279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因王某某仅有药店收据而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证明是王某某后续治疗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的交通费及认定王某某已报销的医药费等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王某某的损失有:医药费5762.2元,残疾赔偿金6235.5元,误工费921.36元,护理费407.7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合计损失x.76元。王某某已报销医药费1166元,余下损失x.76元,由朱某某承担5238.7元(x.76×40%=5238.7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朱某某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238.7元。此款限朱某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二审受理费350元,共计525元,由王某某负担315元,朱某某负担2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虹
代理审判员袁胜
审判员王某农
二00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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