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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陕西中电大件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某、原审被告令某、程某、原审第三人湖北联丰物流有限公司蔡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2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电大件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X号,注册号x。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审被告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湖北联丰物流有限公司蔡某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某区X街曲坊湾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中电大件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中电汽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令某、程某某、原审第三人湖北联丰物流有限公司蔡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9)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8日23时35分,吴某某驾驶鄂x号重型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x+300M处时与前方令某驾驶的陕x号重型平板车发生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导致吴某某受伤,乘车人吴某波死亡,两车不同程某受损。肇事车辆鄂x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吴某某,挂靠于湖北联丰物流有限公司蔡某分公司。肇事车辆陕x号重型平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程某某,挂靠于陕西中电汽运公司。庭审中,程某某代理人表示陕西中电汽运公司同意承担应由程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潭大队于2008年6月27日作出的湘公交高三认字(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疲劳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令某驾车低速行驶,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吴某波不负责任。吴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湖南省脑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开支医疗费x.8元,后又在湖北省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开支医疗费1206.2元。吴某某还开支了门诊医疗费1633.7元、交通费1477.5元、住宿费1280元。2008年9月2日,湖北省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捷诚司法鉴定所(2008)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吴某某的后期治疗费为7500元、法检费800元。鄂x号重型货车的损失情况为:吊车费9000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和车辆管理费9850元。经吴某某委托,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了长天时价评车字(2008)第X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鄂x号重型货车的损失为x元。2008年7月1日,吴某某与令某、吴某波的父亲吴某林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吴某某和令某分别承担事故损失的70%和30%。2009年1月5日,吴某某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程某某、令某、陕西中电汽运公司连带赔偿吴某某各项损失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和财产的应当赔偿损失。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均属侵权法律关系,并非陕西中电汽运公司代理人辩称的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吴某某的人身、财产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到侵害,该院应当合并审理。《价格评估报告书》是合法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陕西中电汽运公司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前,该院确认该评估报告书的证明效力。吴某某与令某、吴某波的父亲吴某林签订的《协议书》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协议。程某某、令某、陕西中电汽运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均同意按《协议书》的约定来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予以支持。吴某某是鄂x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的权利由吴某某享有。尽管陕x号重型平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程某某,挂靠于陕西中电汽运公司,但陕西中电汽运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陕西中电汽运公司同意承担应由程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该院予以支持。令某与陕西中电汽运公司、程某某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具有重大过错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某某受伤住院23天,其误工费为1278.3元(x÷365×23),护理费为984.97元(x÷365×2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6元(12×23),吴某某要求陕西中电汽运公司赔偿营养费3000元,因无病历或鉴定佐证,该院酌情认定500元。吴某某诉称鄂x号重型货车已报废,却提交了一张1000元的修理费发票,该院对该张发票不予认可。吴某某诉称其还开支了检测费、报废费、切割费8000元,但吴某某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故吴某某要求陕西中电汽运公司赔偿检测费、报废费、切割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吴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x.7元、误工费1278.3元、交通费l477.5元、住宿费1280元、护理费984.97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法检费800元、车辆损失费x元、吊车费9000元、施救费9850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x.47元,由陕西中电汽运公司、令某、程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连带赔偿其中的30%即x.64元给吴某某;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某减半收取400元,由吴某某负担150元,程某某、令某、陕西中电汽运公司共负担250元。

陕西中电汽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汽车报废证据不足,《价格评估报告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吴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令某、程某某、湖北联丰物流有限公司蔡某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价格评估报告书》是否合法有效。陕西中电汽运公司上诉称《价格评估报告书》第十条(三)项声明“价格评估报告仅对本次委托有效,不做它用,未经我公司(价格鉴定机构)同意,不得向委托方和有关当事人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报告书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也不得发表于任何公开媒体上”,故未经价格鉴定机构同意而向法院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无效。本院认为,法院有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认定《价格评估报告书》的证明效力,并不必须经过价格鉴定机构的同意。本案中,《价格评估报告书》是合法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在陕西中电汽运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之前,原审法院认定《价格评估报告书》合法有效,本院亦予以确认。吴某某与令某、吴某波的父亲吴某林签订的《协议书》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协议。《协议书》约定“两车(鄂x号重型货车和陕x号重型平板车)车损以物价定损或以保险定损为准”,现《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鄂x号重型货车的损失价值为x元,即应以该物价定损为准。故陕西中电汽运公司关于《价格评估报告书》无效且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陕西中电汽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吴某某诉称鄂x号重型货车已报废,却提交了一张1000元的修理费发票,该院对该张发票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即认定了汽车报废的损失x元。本院认为,吴某某诉称鄂x号重型货车已报废,并非是原审法院认定鄂x号重型货车已报废或汽车报废的损失是x元,且鄂x号重型货车是否已报废并不影响《价格评估报告书》的证明效力,故陕西中电汽运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00元,由陕西中电大件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虹

代理审判员袁胜

审判员王壮农

二00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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