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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潘某某诉被执行人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扶民执字第418号

申请执行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潘某某诉被执行人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1日作出(2005)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承包高某地8.8亩玉米的损失5984元(即x.88X0.4=5984元);赔偿原告承包赵长河7.3亩地的损失4544元(即3.5亩黄豆1650斤X1.2元=1980元;2.1亩高某3200斤X0.44元=1408元;1.7亩玉米2890斤X0.4元=1156元合计4544元)。即总计x元。二、高某和、高某江、高某海、高某明、丁彦山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06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6年7月11日立案执行,2006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五日内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扶余县人民法院(2005)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再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常树才

代理审判员徐志军

代理审判员陈英华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齐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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