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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诉张某某因同居关系引起的子女抚养及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814号

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因同居关系引起的子女抚养及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诉讼风险提示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8日在市法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06年正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七月初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2008年正月初二生女儿张xx,2008年7月我发现被告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致使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抚养女儿,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己。

被告张某某口头辩称,双方如离婚自己抚养孩子,不让原告付抚养费,原告如拉走婚前财产,应返还自己的彩礼款x元及借款4070元。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孩子应有谁抚养、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及借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本院依职权对原告蒋某某、被告张某某询问调查制作笔录各一份;对被告之父张xx询问调查制作笔录二份。

庭审中,原告对张xx调查笔录部分有异议。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蒋某某笔录有异议,其他笔录没有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原、被告的诉辩及双方相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正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七月初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8年正月初二生女儿张xx(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二人一直未补办结婚证。自2008年7月原告认为被告与其他女人关系不正常。2009年正月中旬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同月底双方又因此事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并于2009年3月向本院提出诉讼。原告婚前财产:组合条几一套、三组合衣柜、木制老板椅一套(含两张茶几)、餐桌一张、六把椅子、电视柜、梳妆台各一个、冰箱一台、被子八床、毛毯一条、大铁盆一个、盆架一个。同居前被告分四次给付原告彩礼款:第一次订婚礼3000元、第二次订结婚日4000元、第三次迎娶上车礼4000元、第四次付端酒款600元,共计x元。共同生活后,原告蒋某某交给被告张某某6000元。被告答辩状所称借其父母、姐款双方均认可是其父母喂养孩子的开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结婚证。”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非婚同居,该同居关系虽不违法,但不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止。”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于2008年正月初二生育一女张xx尚不满二周岁,随其母生活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孩子抚养费问题,被告认可自己在江苏省张家港市做工月工资850元,因此孩子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河南省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的收入情况予以酌情给付,以每月120元为宜。关于被告要求返还同居前的彩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且生育一女是本案事实,双方亦认可。但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而且在同居生活期间原告亦交给被告6000元用于生活,彩礼的给付并没有造成被告生活的困难,因此,被告要求返还同居前给付的彩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其父母喂养孩子的花费亦构不成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孩子张xx由原告蒋某某抚养;被告张方每月支付给原告蒋某某孩子抚养费120元,每年1月1日履行当年抚养费1440元,自2009年6月1日起至孩子十八周岁止;

二、原告同居前财产:三组合条几、木沙发一套、餐桌一张、六把椅子、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张、冰箱一台、被子八床、毛毯一条归己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安琦

审判员常明文

人民陪审员孙桂华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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