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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龚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某、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娜,河南光河(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龚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3月3日作出(2010)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8月26日一审原告张某某起诉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称,我被潘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倒。要求赔偿损失x.69元。龚某某、潘某某辩称,数额过高。

一审查明:2007年9月17日21时30分,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金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二十二中前时,由于超车递行至金穗大道中心黄某北第一股机动车道内,与从金穗大道北侧隔离花坛向南上机动车道准备拦截出租车的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某随后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多发性骨折,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踝间嵴撕脱骨折,左胫骨内侧平台骨折,颅内出血,右顶骨、左蝶骨裂纹骨折,右上颌多发骨折,右眼眶内、外、下壁多发骨折右眼球钝挫伤并球结膜下出血,右上肢皮肤挫裂伤。9月28日张某某在医院行右胫骨踝间棘骨折关节镜下复位内固定术,2007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x元,龚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住院期间,张某某由其妻赵小秀和其同学冯红卫护理,赵小秀系新乡公立医院职工,月工资1190元,请假期间未开工资。2007年10月15日,新乡市公安局交警队下达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潘某某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在机动车道内拦乘机动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2月2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下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某某左右膝关节所受损伤构成ⅹ级。

另查明:张某某系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生,月工资包括奖金为2773.83元,2007年9月18日至2008年1月31日期间未发工资奖金,其与赵小秀有一女叫张雯宇,X年X月X日出生,现年13岁。其母亲张群英为该院退休职工,退休工资为月1300元。致张某某伤害的潘某某系受龚某某雇佣。

一审认为,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逆向行使,致张某某多处骨折,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给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雇主龚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认为以7:3划分为宜,根据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张某某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x.40元;2、误工费x.07元(自2007年9月18日始,计算至2008年2月1日止,2773.83元÷30天×165天=x.07元);3、护理费1348.67元(自2007年9月18日计算至2007年10月21日止,按赵小秀一人计算为宜,1190元÷30天×34天=1348.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34天×10元);5、营养费340元(34天×10元);6、残疾赔偿金x元(按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x元×2年=x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x.80元(按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26.72元/年计算5年,7826.72×5÷2=x.80元),以上共计x.94元,龚某某应承担其中的70%,即x.46元,扣除龚某某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x.46元。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原审认为以5000元为宜。由于潘某某逆向行驶,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雇主龚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及其母亲张群英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龚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等各种损失x.46元;二、龚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潘某某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原告承担1410元,龚某某承担1500元。

龚某某申请再审称,其不是雇主,只是车主,不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应由潘某某承担;原审按照7:3划分不当,张某某应承担40%;原审确定的赔偿项目不合理,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x.8元,没有考虑张某某是10级伤残。且伤残鉴定不合法,请求重新鉴定。要求撤销原判决,判决潘某某承担责任。

张某某辩称,原审确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实过高;但原审判决在其他方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依法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诉。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逆向行使,致张某某多处骨折,经有关部门认定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侵害了张某某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龚某某在一审中认可潘某某是其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再审中龚某某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其自认,故原审判决由龚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确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8元,其计算方法为:按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26.72元/年计算5年,7826.72×5÷2=x.80元。因张某某是10级伤残,以10%进行计算较为妥当,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x.80元×10%=1956.68元,原审计算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在对双方的责任划分和其他赔偿项目的确定上认定事实清楚,其7:3的责任划分和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综合了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依法应予维持。原审确定的医疗费等项目证据充分,鉴定程序合法。相应的赔偿项目总计应变更为x.82元,龚某某应承担其中的70%,即x.37元,扣除龚某某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x.37元。龚某某的其他申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龚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等各种损失x.37元。

再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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