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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叶某与温州市精密仪器厂其他经济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0-12-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浙经终字第570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浙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俩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晓明,华新律师事务所(浙江杭州)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文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精密仪器厂,住所地温州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郑可政,温州市志千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世涛,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叶某与上诉人温州市精密仪器厂(以下简称仪器厂)因其他经济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温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1月2日、2000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明、朱文刚,上诉人仪器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可政、唐世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81年9月陈某、叶某、厉建国三人合伙办厂,挂靠于温州市前进仪器厂(即该厂二车间名义)。1982年3月26日,在二车间的基础上申办温州市西城仪器附件厂,经温州市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登记表上企业性质填写为集体,资金来源为自筹,注册资金为(略)元。主要生产设备有冲磁机、退磁机、校验台、曲线仪各一台。申办报告上职工名单有厉建国、叶某勇、陈某林等十一人。申办报告称,该厂由十一名待业青年组成,并聘请三位退休工人筹建办厂。厂址设在温州市X路X号内(租用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厉建国。企业主管部门为温州市X区劳动服务公司(现改称为温州市X区就业管理服务处)。1983年3月4日变更为温州市西城仪器厂,注册资金变更为(略)元。1984年8月2日又变更为温州市精密仪器厂。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温州市审计事务所对仪器厂开办的资金来源和原座落于温州市X街X号厂房建造的资金来源及1982年至1988年各年的生产利润等进行审计鉴定,结沦为:(一)挂靠温州市前进仪器厂二车间的资金来源:1.合伙人现金先后垫支733.50元(部分发票审批人为厉建国,经手人为叶某勇,验收人为侯春初。垫款于1982年6月、9月报销)。2.赊购材料、固定资产计6185.09元。3.暂借款2700元。(二)开办温州市西城仪器附件厂的资金来源:1.原二车间销售收入(略)元。2.合伙人自己制作、购置的主要生产设备有冲磁机、退磁机、校验台、曲线仪各一台等。(三)原座落温州市X街X号厂房建造的资金来源:1.土建支出(略).82元。原西城区劳动服务公司无息借款(略)元。其余为该厂的企业基金、专用基金。2.用于厂房装璜及零星支出(略).65元。其中有3256.62元是该厂专用基金或未分配利润支出。(四)1982年至1988年利润合计(略)元。(五)企业税收减免情况:1.1982年2月至1983年3月营业税及附加4701.71元,经批准免税转入企业公积金;2.1983年4月上缴国家能源建设基金10%计555.09元,同年12月经批准全额免税退回,转入企业利润;3.1982至1984年全额免交所得税,1985年减免部分所得税计384.41元。(六)借款、贷款情况:1.1982年至1988年向西城区劳动服务公司以各种理由借款(略)元。陆续还款(略)元,代劳动服务公司购建设债券800元,截止1988年12月31日,未还借款(略)元(其中1983年9月”日以购材料名义借款(略)元,1984年1月31日、2日27日基建借款(略)元、(略)元),借款未计利息,利息总积数为(略).85元。借款时还附安置城镇待业青年借款申请书。2.向温州市前进五金制品厂先后借款(略)元,截止1988年12月31日还款2000元,借款未支付利息。3.向温州市黎明电讯厂借款3700元,1983年1月8日还清。4.向银行借款1984年至1988年12月31日共16笔,计(略)元。截止1988年12月31日还欠(略)元。5.向个人借款(略)元。截止1988年12月31日还欠9000元,借款支付利息。原判另认定,厉建国,男,X年X月X日出生,与陈某、叶某一起合伙挂靠于温州市前进仪器厂二车间,曾任仪器厂厂长,现定居葡萄牙波尔图。陈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陈某的胞弟。陈某以陈某林的名义办厂合伙。叶某勇,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叶某的胞侄。叶某以叶某勇的名义合伙办厂。本案一审期间,厉建国向原审法院陈某:1。1989年2月23日给陈某的证某,承认其与陈某、叶某三人合伙出资挂靠温州市前进仪器厂,其向外单位借款部分,陈某向外赊账部分。陈某负责技术。大约1983年5月王某来厂负责供销。2.1993年7月2日给陈某的证某,称其已定居葡萄牙,对仪器厂的一切纠纷不介入。3.1993年8月2日厉建国在鹿城法院的谈话笔录,表示对该厂没有任何要求,对本案纠纷不介入。原审法院于1997年12月1日在厉建国回国探亲期间向其作了调查询问,厉建国承认上述其先后所作的证某。同时,认为仪器厂开办时的资金主要是由其以个人名义向外单位借款;申请注册的主要生产设备是陈某制作的。厉建国仍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原判还认定,仪器厂原座温州市X街X号厂房建设面积389.6375平方米。1983年开始建造,1984年竣工。1992年5月11日与温州市X区就业管理服务处订立了房屋调换协议书,温州市X区就业管理服务处将其座落温州市X路X弄X号与仪器厂厂房调换。原审法院于1998年10月、1999年1月先后委托温州市房地产估价所对仓桥街X号原仪器厂厂房、鹿城路X弄X号的仪器厂厂房价值评估,该所鉴定:原仓桥街X号厂房价值84.56万元、鹿城路X弄X号厂房价值86.19万元。

陈某、叶某于1993年4月1日向温州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仪器厂因其民事侵权行为应返还属于二原告所有的400平方米厂房及其他办公设备、生产设备等,计人民币100万元,并赔偿损失。1993年9月28日该院作出(1993)温鹿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陈某、叶某的起诉。陈某荣、叶某不服,上诉于原审法院。1994年9月19日该院作出(1993)温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裁定,并指定鹿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1995年5月25日鹿城区人民法院在原告增加诉讼标的金额及该案件影响重大又涉及许多政策探讨问题等理由,将案件移送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叶某及厉建国三人合伙挂户于温州市前进仪器厂二车间及后来三人(陈某以其弟陈某林名义,叶某以其侄叶某勇的名义)在温州市前进仪器厂二车间经营的基础上申报开办仪器厂的前身温州市西城仪器附件厂的事实与审计报告中有关挂靠二车间、仪器厂最初开办资金的事实是一致的。厉建国证某有关三人合伙、企业开办资金的事实与陈某、叶某所称基本吻合。由于历史原因,当时不可能以私营名义申报企业,只得以集体名义申报。况且仪器厂企业开办的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资金来源也为自筹。因此,陈某、叶某、厉建国对仪器厂初期的投资的事实应予确认。随着企业的发展陈某、叶某的作用逐渐变小。仪器厂发展壮大与后来的经营者经营得当及政府的扶持是分不开的。从整体上讲仪器厂仍为集体企业。另外,仪器厂申报为集体企业,为此享有集体企业的优惠政策及国家税收上的减免等政策,同时也具有一定的集体积累,因此,该部分所产生的收益应作为集体收益,由此而产生的增益也应归集体财某,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谁某资谁某益的原则,及三个人合伙投资创办仪器厂的事实,同时也充分的保护集体财某权益,因此,对陈某、叶某予以适当的货币补偿。为有利于财某的分割,故以仪器厂老厂房仓桥街房产评估价值84.56万元为基数,按照公平的原则,将其分为四等份,其中一份归仪器厂所有,三合伙人为三份。厉建国放弃的份额归仪器厂。另二份以货币的形式,补偿给陈某、叶某。俩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仪器厂开办资金确有部分来自其他集体企业的借款,但这些借款是以合伙组织名义或以厉建国、陈某个人名义所借。由此,仪器厂认为不是陈某、叶某投资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1999年7月22日作出判决:一、仪器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陈某、叶某42.28万元。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二、驳回陈某、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仪器厂负担6368.3元,陈某、叶某负担8441.7元;审计费(略)元,仪器厂负担6450元,陈某、叶某负担8550元;房屋鉴定费3829元,仪器厂负担1646.47元,陈某、叶某负担2182.53元。(仪器厂负担的受理费、审计费、房屋鉴定费在履行本判决书义务时直接给付陈某、叶某。陈某、叶某已付的费用不再退回)。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陈某、叶某上诉称:其俩人聘厉建国于1981年9月至1982年3月三人合伙办厂,并挂靠于温州市前进仪器厂二车间。1982年3月26日以合伙资金向温州市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温州市西城仪器附件厂,由于当时政策原因,企业性质只能以集体名义申报。至1984年下半年企业有较大的发展,以自有资金10万元建起自己的400平方米厂房。而后随着企业发展,企业又变更为温州市精密仪器厂。1982年下半年三合伙人雇佣王某为采购员,1986年1月1日又聘任其为厂长。1988年1月王某开除了陈某出厂,合伙人失去了对合伙企业的经营权和所有权。请求对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仪器厂因其民事侵权行为返还应属于其所有的400平方米厂房及其他办公设备、生产设备等全部资产(含温州市精密仪器厂名称权等),计人民币100万元以上,并赔偿损失,原判补偿陈某、叶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改判;上诉人陈某、叶某提供了1.黄瑞华等25人证某陈、叶、历合伙办厂的证某证某;2.曹建平、温州市计量测试检定所证某等10项固定资产投资情况的证某证某;3.该仪器厂开办的有关工商登记材料;4.请求本院审查伪证某报告(9项);5.有关陈某被开除出厂的申诉报告;6.有关上诉人律师朱文刚的代理词的举证某件(11项);7.关于设备高斯计的真相(6项);8.有关厉建国的证某。上述证某具体详见上诉人陈某、叶某提供的证某目录,但未提供新的证某。上述人仪器厂除对上诉人陈某、叶某提供的上述证某(3)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某的真实性、相关性均提出异议。

上诉人仪器厂上诉称:仪器厂自开办以来一直为集体企业,根本不是陈某、叶某所言的私营企业,开办资金是以厂的名义向集体单位借人的,后又是仪器厂偿还,当时,不可能将集体借款给个人,更没有凭证某借给陈、叶某人,陈、叶某人自筹资金无任何凭证。陈某是温州市仪器仪表二厂正式职工,来仪器厂属做“私工”,他先是以其弟陈某林名义向我厂领取报酬。1983年改由叶某林名义领取报酬。1985年调温州四中校办厂工作。1986年被仪器厂临时聘用做技术指导,后因违反厂规,泄露技术资料秘密,被我厂辞退。办厂和初投入的自制设备,也是由厂方支付加工报酬和报销零配件费用的,陈某、叶某提到的合伙及合伙资金没有事实依据,集体财某不容侵犯,请求驳回陈某、叶某的诉讼请求。并提代了1.办厂初期向市前进五金制品厂赊账、借款5719.59元等有关账务凭单原件(留存复印件);2.申报“温州西城仪器附件厂”有关工商登记材料(资金来源栏“个人股金”没有填);3.温州市X区人民政府关于批准成立西城仪器附件厂等七个企业单位为集体企业的文件;4.鹿城区就业管理服务处于1980年8月8日向区委、政府汇报的“关于陈某同志所反映问题的调查报告”;5.西城区X区长邵金松等9人证某材料;6.厉建国的证某材料;7.西城仪器附件厂向主管部门申请借款申请书、1992年、1996年省劳动厅、财某、省工商银行、农行、建行下达向集体所有制单位贴息贷款的项目的通知;8.1993年8月2日厉建国在温州鹿城区法院谈话笔录、1997年12月1日厉建国在温州中院谈话记录、1997年11月29日厉建国向仪器厂律师郑可政谈话记录;9.2000年3月3日厉建国给省法院的信件(复印件);10.陈某被“开除”后所写的大字报、写给潘建民的信;11.叶某(以叶某勇)名义签领设备装搭工钱、发票、收据;12.向温州市X区体改办、温州鹿城区委提供的有关材料(28项)。上述证某具体详见仪器厂提供的证某目录。二审期间,仪器厂提供的上述证某1、11为新证某,陈某、叶某对上诉人仪器厂提出的上述证某均提出异议,认为该厂是其俩人的合伙私营企业,厉是后加入的,这些证某都不能反映当时的实际情况,缺乏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并以陈、叶某人签订的合伙协议、零配件未报销发票等上述证某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在二审开庭中,证某邵金松曾任温州市X区长、邹仁为(曾任温州市前进五金制品厂工作人员)出庭作证某,仪器厂反映情况属实。上诉人陈某、叶某均以其反映不实及不知情为由提出异议。上诉人仪器厂则认为证某情况属实无异议。

二审期间,本院根据仪器厂申请,向当地工商管理部门、原前进仪器厂会计张英,厂长黄信光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反映的情况并结合相关证某,挂靠前进仪器厂二车间及仪器厂创办初期以温州市前进仪器厂名义向外借款、赊账材料的事实可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1981年9月陈某、叶某、厉建国三人垫支办厂、挂靠于温州市前进仪器厂(即该厂二车间名义)。1982年3月26日,在二车间的基础上申办温州市西城仪器附件厂,经温州市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登记表上企业性质为集体,资金来源为自筹,个人股金栏没有填写,注册资金为(略)元,其中流动资金5000元,固定资产6000元(当时未验资),主要生产设备有冲磁机、退磁机、校验台、曲线仪各一台,从业人数合计24人,其中管理人员1人,技术人员3人、生产或营业人员20人;申办报告上职工名单有厉建国、叶某勇、陈某林等11人。申办报告称,该厂由11名待业青年组成,并聘请3位退休工人来帮助,筹建已有5个月。厂址设在温州市X路X号内(租用的)。主要产品生产微安表及各种表头、兼修配,每人集资800元,现有流动资金近(略)元,有工具与设备:冲磁机、退磁机、标准仪器、曲线仪器等。主要原材料是漆包线、机蕊都由物资局供应,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厉建国。企业主管部门为温州市X区劳动服务公司(现改称为温州市X区就业管理服务处)。1983年3月4日该厂变更为温州市西城仪器厂,注册资金变更为(略)元,1984年8月2日温州市西城仪器厂又变更为温州市精密仪器厂。

另认定,厉建国,男,X年X月X日出生,与陈某、叶某一起垫支办厂挂靠于温州市前进仪器厂二车间,曾任仪器厂厂长,1989年2月18日出国,现定居葡萄牙波尔图。其前5次证某与原判认定一致,2000年3月3日、4月18日,厉建国将经驻在国认证某函邮给本院,称(1)陈、叶某是待业青年,是仪器厂聘来帮忙的技术人员,所以抽空来帮忙,仪器厂给较高的报酬。(2)办厂的资金是向集体企业借来,没有个人投资,企业性质是集体的,借来款也是企业还的,私有合伙是不可能向集本企业、主管部门借资金的。(3)我离开厂后,陈某叫我写证某给他,说三个人协商办厂,每个人出资500元,这出于情面而不是事实,如果有投资肯定有账可查或有条子在投资者手中。(4)厂的性质,有五个人投资问题我已向温州市X区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都谈过,也有记录,以法院谈话记录为准。(5)因为企业是集体,没有个人投资,包括我本人也没有投资,我已向法院表示不介入这场官司。我是1989年2月18日离开中国,前往葡萄牙。由温州市X区任命王某为厂长。原审法院于1997年12月1日在厉建国回国探亲期间向其作了调查询问,厉建国承认上述其先后五次所作的证某,同时,认为仪器厂开办时的资金主要是由其个人名义向外单位借款;申报注册的主要设备是陈某制作的,当时已付给加工费(陈某认其收过加工费)。二审期间,上诉人仪器厂从原审法院保管的财某账册中查到了该批设备的零配件发票和支付装搭配工钱的支付凭证,并提供了温州市X村民委员会证某其所属的“黎一生活服务站”系代开发票、收取服务费的经营性质,已于1993年解散。该发票经手人是叶某勇(叶某)、厉建国签批同意支付,叶某二审中承认经手,但否认收过加工费,陈某也以不清楚为由进行否认。此证某与厉建国1997年12月1日在温州中院的调查谈话中称已支付过装搭工钱相佐证,二审期间,仪器厂还提供了上述1981年12月23日至1982年元月3日,厉建国经手共采购材料5719.59元,货款暂由温州市前进五金制品厂代付,材料由邹仁为制单人前进五金制品厂仓库的凭证,1982年3月24日,是温州市前进五金制品厂开发票给温州市西城仪器附件厂的时间,这说明实陈某货时间早于该厂成立之时,原二车间部分销售收人来源于此。此证某可结合其他证某认定。

上诉人陈某、叶某主张本案存在合伙协议,但厉建国对此项主张从未予承认,在无其他证某材料佐证某况下仪器厂否认,原审法院未予认定是正确的。审计部门对仪器厂开办初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等进行审计,陈某、叶某为仪器厂垫付流动资金、赊账材料等已作过报销、归还等处理,且此种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已经消亡,并与确认股权无关。陈某、叶某现在保存并提供的原始设备零配件发票、与审计中仪器厂的开办初期的固定资产(冲磁机等设备)财某报销凭证某矛盾,陈某以合伙企业是自己的,所以不用报销等为抗辩理由不够充分,不能单独作为证某;本案双方当事人都大量使用了许多证某证某,因均系间接证某,其证某的证某力均不强,只能作为本案的参考。

本院还认定,陈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陈某的胞弟,叶某勇,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叶某的胞侄。诉讼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仪器厂原座落温州市X街X号厂房建筑面积389.6375平方米,1981开始建造,1984竣工。1992年5月11日与温州市X区就业管理服务处订立了房屋调换协议书,温州市X区就业管理服务处将其座落温州市X路X弄X号仪器厂厂房置换,温州市X区就业管理服务处补偿给仪器厂(略)元,而后双方按约履行了协议,置换了房屋。

原审法院1998年10月、1999年1月先后委托温州市房地产估价所对仓桥街X号、鹿城路X弄X号的厂房价值评估,该所以市场重置价值计算、鉴定:原仓桥街X号厂房价值84.56万元、鹿城路X弄X号厂房价值86.19万元。但原审法院未将土地价格因素作为国家扶植因素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某和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以下三个事实应予以认定:(一)陈某、叶某、厉建国三人垫支创办并挂户于温州市前进仪器厂二车间,及以安置待业青年11人(其中有陈、叶、厉3人)名义申报开办仪器厂的前身温州市西城仪器附件厂的事实应予确认;(二)审计报告中有关挂靠二车间及仪器厂最初开办的资金、设备虽与陈、厉、叶3人有关,但也反映出陈某、叶某、厉建国的部份垫支资金、赊账材料、设备的装搭工钱、设备的原材料已报销(即抽回)或部分核销,这一事实也应予确认;(三)仪器厂从成立之时起就一直享有集体企业的各种待遇和优惠政策,其企业的发展主要是靠(1)利用开办后的集体企业名义(厉建国是仪器厂的法定代表人)向兄弟集体企业的无息借款;(2)主管部门的无息借款;(3)该企业全体职工的劳动积累;(4)企业享受的集体企业的待遇(减、免税)及优惠政策;(5)与后来经营者经营得当及政府、兄弟集体企业的扶持是分不开的。这一基本事实也应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经一、二审质证某仪器厂前身温州市西城仪器附件厂企业的工商登记材料、厉建国证某、审计报告、1992年5月11日仪器厂与温州市X区就业管理服务处订立的厂房调换协议书、温州市房地产估价所房屋价值评估书及当事人陈某等书面材料佐证。

本院认为,企业产权界定涉及的问题十分复杂,含有投资、经营管理优惠政策以及劳动积累等多种因素,除遵循“谁某资、谁某、谁某益”的原则外,还必须遵循“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则,原审法院根据当时历史现状及仪器厂现在的实际情况,不存在变更企业性质的问题,仅对该企业中含有个人投资因素的股份予以明晰。即保护投资者利益,又维护集体经济利益,并对陈某、叶某予以适当货币补偿,为有利于财某的分割,故以仪器厂老厂房仓桥街房产评估价值84.56万元为基数,按照公平的原则,将其分为四等份,其中一份归仪器厂所有,三合伙人为三份。厉建国放弃的份额归仪器厂。另二份以货币的形式,补偿给原告。陈某、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这份额处理是既尊重历史成因,又考虑了企业发展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原判并无不当。陈某、叶某提出的仪器厂纯属其个人合伙企业(财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仪器厂提出的该仪器厂(财某)纯属集体所有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陈某、叶某,上诉人仪器厂各负担7405元,异地调查取证某3000元由仪器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正民

代理审判员孙伟

代理审判员卢世昌

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范启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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