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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640号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为8000元。租赁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一直居住到现在,但2008年6月后,被告只向原告交付了2000元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所要租金,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房屋费。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5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一年,年租金为8000元,每月666元。租期届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被告一直居住至今,从2008年6月2日以后,只支付3个月租赁费2000元。即从2008年9月2日起一直未给付租赁费,经原告催要,被告母亲葛忠芹代被告向原告书写了还款计划,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房租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届满后,被告仍继续居住,被告应当按照原约定支付房屋租赁费。被告拒付房租费,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支付房租费,并要求被告腾迁,本院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迁出原告朱某某的房屋,

三、被告李某某从2008年9月2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朱某某房屋租赁费666元,至被告李某某迁出房屋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利

审判员董彦臣

审判员常文艳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付和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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