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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XXX公司诉被上诉人邢某劳动争议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XXX传媒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中XXX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XXX公司)与上诉人邢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XXX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公司的主要业务是为中央电视台音像资料提供编目服务,基于公司业务性质,公司与邢X签订的劳动合同均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先后签订的多份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均不满一年,故邢X不存在连续工作满12个月之情形,其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此外,2009年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由于没有新的项目公司没有与邢X续签,直至2010年2月公司确定有新项目后,双方才签定了合同,故双方于2010年1月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支付邢X710.1元纯属自愿,故公司无需支付其生活费的差额。对于2010年2月份公司向邢X发放510.1元,现同意按照当时本市最低工资标准800元补足其待岗期间的工资差额。邢X于2007年9月和10月已分两次现金领取了9月工资1213.4元,外加过节费100元,共计1313.4元,故公司不应再支付邢x年9月的工资。邢x年5月2日的工资公司仅应支付其119.54元(月工资2600元/21.75天=119.54元)。此外,邢X违反病假制度的相关规定,不及时把病假条交至公司,仅向公司邮寄了辞职书复印件。按照邢X认可并签字确认的公司病假制度的规定,邢X旷工12天共计应扣除2868.97元。综上,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公司无需支付邢x年9月工资;2、2010年5月2日的日工资我公司仅应支付119.54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邢X未休年假工资2390.8元;4、我公司无需支付邢x年1月的生活费差额;5、X年X月X日生活费差额我公司仅应支289.9元(800元-510.1元);4、邢X承担违反公司规定应支付的2868.97元。

邢X在一审法院辩称:就未休年假工资一项,我在中XXX公司连续工作三年不存在间断,并非如中XXX公司所称合同的性质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合同,故我应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中XXX公司并未安排我带薪年休假,公司应向我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并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2010年1月工资差额。此外,对于中XXX公司提交的2007年9月的工资支付记录,因其支付记录上书写的时间明显是后补记上的,不能证明该支付记录上支付的工资就是2007年9月的工资。此外,就2010年5月2日及2010年2月的工资数额仲裁委计算无误。综上,中XXX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我认可仲裁委裁决事项,请求法院驳回中XXX公司的全某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邢X入职中XXX公司,双方先后签有四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自2007年7月15日起至2008年7月16日止、自2008年1月2日起至2008年12月15日止、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并约定月工资标准与生产任务不足待工期间的月生活费分别为:1500元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600元与1000元、2600元与1000元、2600元与800元。邢X正常工作至2010年5月2日,中XXX公司认可未向其支付2010年5月2日工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5月15日解除。

就邢X是否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双方各执一词。邢X主张双方前后虽签署4份合同期限不连续的劳动合同,但中XXX公司在合同期限间隔期间均向其支付待岗生活费,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从未间断而系一直延续的状态,其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因中XXX公司未安排其休假,故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中XXX公司主张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的种类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08年邢X从未连续工作满12个月,故其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公司亦无需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中XXX公司亦表示合同期限间隔期间向邢X支付的2010年1月及2月的710.1元及510.1元并非待岗生活费,而是公司自愿支付费用,故公司无需再向邢X支付2010年1月的生活费差额。对于X年X月X日生活费中XXX公司表示仅同意向其支付289.9元(800-510.1)。中XXX公司为证明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种类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向本院提交与中央电视台签署的多份《编目服务合同》,邢X主张上述《编目服务合同》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且真实性亦无法核实,故对于中XXX公司据此证明双方劳动合同的性质的主张不予认可。

又查,邢X主张中XXX公司未向其支付2007年9月工资,并提交银行帐户转账明细予以证明。中XXX公司认可上述银行转账明细,但表示2007年9月的工资系以现金方式向邢X支付,并就此主张提交2007年9月工资发放表两份,其中一份打印落款日期为2007年9月28日的《九月份工资预支及国庆节过节费发放表》显示邢X领取900元;另一份手写落款日期为2007年10月9日的《9月份剩余工资发放表》上显示邢X领取413.4元。邢X认可上述工资表上签字的真实性,但表示《9月份剩余工资发放表》上的落款日期为手写补记日期,该工资表不能证明413.4元系2007年9月的工资。

邢X以要求中XXX公司支付2007年9月、2010年5月2日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2010年5月4日至2010年5月16日病假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至2010年5月16日未休年假工资、2007年7月至2010年4月双休日加班工资、2010年4月奖金及25%经济补偿金、2010年1月、2月生活费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1年2月9日做出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中XXX公司向邢X支付2007年9月、2010年5月2日工资1536.78元及25%经济补偿金384.2元;2、中XXX公司向邢X支付2008年至2010年5月15日未休年假工资2390.8元;3、中XXX公司向邢X支付2010年1月及2月生活费差额579.8元及25%经济补偿金144.95元;4、驳回邢X其他申请请求。中XXX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出勤统计表、银行帐户明细、工资发放表、特快专递单、请假条复印件、辞职函复印件、公司制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某、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故邢X主张中XXX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应以其在中XXX公司连续工作满一年为前提。本案中,中XXX公司与邢X于2008年及2009年签署的劳动合同期限均不足一年,且劳动合同中约定当中XXX公司生产任务不足使邢X待工的,中XXX公司向邢X支付生活费,另结合,邢X在仲裁期间的申请请求系向中XXX公司要求2009年1月及2月的生活费差额,法院可以确认邢X在中XXX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待岗状态。待岗状态顾名思义是指劳动者等待用人单位安排工作状态,在待岗期间劳动者无需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故邢X要求中XXX公司支付2008年及2009年的未休年假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又因2010年5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邢X于2010年工作期间亦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中XXX公司亦无需支付2010年未休年假工资。

就邢X要求的2007年9月工资一节。中XXX公司提交的《九月份工资预支及国庆节过节费发放表》及《9月份剩余工资发放表》已显示向邢X支付工资合计1213.4元,邢X虽主张《9月份剩余工资发放表》中显示的其领取413.4元并非2007年9月工资,但其未就该主张举证证明,故法院确认中XXX公司已向邢X支付2007年9月工资1213.4元。但就不足额部分中XXX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中XXX公司应向邢X支付2007年9月工资差额286.6元(1500-1213.4)及25%经济补偿金71.65元。

就2010年5月2日工资一节。中XXX公司认可未支付邢X当日工资,故应向邢X支付2010年5月2日工资239.08元及25%经济补偿金59.77元。

就2010年1月及2月生活费一节。中XXX公司虽主张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系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2010年1月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因中XXX公司并未在劳动合同终止之时向邢X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亦未向邢X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办理终止手续,应视为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故中XXX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邢X支付X年X月X日生活费,因中XXX公司已向邢X支付710.1元,中XXX公司应补发X年X月X日生活费差额289.9元。又因中XXX公司同意向邢X补发X年X月X日生活费289.9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中XXX公司应向邢X支付2010年1月及2月生活费差额579.8元。邢X主张拖欠生活费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就邢X违反公司规定应支付的款项一节,因中XXX公司未就该请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故法院对该诉求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XXX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邢X支付二00七年九月工资差额二百八十六元六角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七十一元六角五分;二、北京中XXX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邢X支付二0一0年五月二日工资差额二百三十九元零八分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五十九元七角七分;三、北京中XXX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邢X支付二0一0年一月及二月生活费差额五百七十九元八角;四、确认北京中XXX传媒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向邢X支付二00八年至二0一0年五月十五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二千三百九十元八角。五、驳回北京中XXX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中XXX公司与邢X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中XXX公司认为:我公司为邢X缴纳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其个人应承担286.6元,我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9月份工资1313.4元,不应再向其支付9月份的工资差额286.6元。此外,2010年5月2日虽是周某,但按照公司排班,邢X在5月2日当天应属正常工作日,不属于周某加班的范畴,因此5月2日的当日工资不应给200%的工资。请求判令公司无需支付邢x年9月工资差额,判令公司仅应向邢X支付5月2日工资119.54元。

邢X上诉请求中视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9100元,支付拖欠2010年1月、2月生活费差额579.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44.95元;支付2007年7月至2010年4月平时及双休日加班费5258.88元,支付2010年5月至7月期间生活费1680元;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10天工资2390.8元,并维持一审判决的前三项。上诉理由为:第一,中XXX公司未按时足额向我发放劳动报酬,欠缴和漏缴社会保险基数,不给职工带薪休假,中XXX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第二,2008年1月至2010年2月期间累计平日加班224小时,2010年3月双休日加班累计8小时,按月工资2600元计算,中XXX公司应向我支付加班工资。第三,中XXX公司不给我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离职证明手续,并扣留我的人事档案长达3个月,导致我在此期间没有生活费也不能重新找工作,中XXX公司应向我支付2010年5月至7月期间的生活费。第四,2007年4月至2010年5月15日期间,我在中XXX公司工作从未间断,社会保险也未间断,劳动合同到期也从未办理过解除手续,我从未休过带薪年休假,中XXX公司应向我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邢X要求中XXX公司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因中XXX公司与邢X于2008年及2009年签署的劳动合同期限均不足一年,且劳动合同中约定当中XXX公司生产任务不足使邢X待工的,中XXX公司向邢X支付生活费,故邢X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因不符合“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法定条件,对其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邢X要求中XXX公司支付加班费及劳动报酬因缺乏确实有效之证据,本院难以支持。邢X主张中XXX公司存在欠缴,漏缴、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解决,本案不宜直接处理。邢X其他上诉请求均未提供有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给付数额计算精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X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XXX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XXX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邢X负担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刚

审判员王永柱

代理审判员于涛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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