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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同案人林金智、“大头”(二人均另案处理)携带“T”型撬把、剪刀等工具窜到莆田市涵江区X街道卓坡社区X路旁“建华电器修理”店附近,用“T”型撬把将被害人姚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x的“豪爵”牌x-8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7元)撬开车锁后盗走。当被告人黄某乙驾驶该车逃离现场至涵江“好运中心酒店”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姚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提取笔录、辨认现场照片及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说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伙同同案人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与同案人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黄某乙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10年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翁建明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俞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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