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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系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骆晴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5年下半年我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2006年元月怀孕,2006年4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10月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儿子李某熙,被告每月负担小孩生活费400元。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下半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4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熙。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缺少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感情不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婚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并生育小孩,应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夫妻之间出现矛盾和隔阂,如果原、被告双方能够试着从心沟通并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化解夫妻之间出现的问题,相信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还是可以挽回。鉴于双方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某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骆晴蓉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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