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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X诉被上诉人XXX公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XXX,住(略)。

委托代理人XXX,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XX。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X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XX,系X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XX,系XX。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XXX诉被上诉人XXX公安行政处罚一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株天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X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湘、唐某某,被上诉人XXX委托代理人袁杲、田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XXX于2010年3月5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滞留,不听劝阻,而天安门地区作为公共场所,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XXX的行为严重扰乱该地区的公共秩序。2010年3月9日时,被告接到株洲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报警,于2010年3月9日依法对XXX予以传唤,并于2010年3月9日10时17分至13时10分对原告XXX进行询问,原告不予配合,拒绝回答并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被告于2010年3月9日16时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因原告不服,被告组织在对XXX一案进行了集体讨论后,作出了天公(泰)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公安行政处罚一案,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对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暗箱操作,没有事实依据的诉讼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故对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公安分局于2010年3月9日作出的天公(泰)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XXX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X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XXX做出的天公(泰)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对一审法院所做的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及理由:1、XXX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XXX对该案没有管辖权;2、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缺乏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XXX答辩称:被上诉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上诉人XXX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有:证1:天公(泰)行传字[2010]第X号传唤证。证2:XXX天公(泰)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3:解除拘留通知书。

被上诉人XXX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有:证1、受案登记表。证2、XXX天公(泰)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3、天公(泰)行传字[2010]第X号传唤证。证4、传唤经过两份。证5、被告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两份。证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7、复核案件集体讨论记录。以上证据共同证明:XXX扰乱公共秩序一案,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证8、XXX询问笔录三份。证明:x年3月5日至北京上访,并到天安门广场滞留。证9、关于XXX进京上访信息情况。证明:x年3月5日、2009年9月15日、9月29日及2010年3月5日四次进京上访,并到中南海、天安门等地滞留,被制止劝返的事实。证10、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训诫书。证明:2010年3月5日XXX在天安门广场滞留、聚集被天安门分局训诫的事实。证11、关于XXX非正常上访的情况回报。证明:XXX自2008年8月12日五次上京上访的情况。证12、关于依法拘留XXX的建议。证明:XXX8月12日先后五次进京上访的情况。证13、劝返接回通知单。

经一审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1-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这些证据均系被告造假,上述证据上均未有原告的签名,且并不符合事实,系被告在原告起诉后补充的。对被告提交的证8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从公安部送完举报材料后转车离开,并不是滞留。对被告提交的证9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是路过天安门,并不是滞留、扰乱公共秩序。对被告提交的证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时北京天安门公安分局并未对我进行训诫,而只是将我们安排在一个院子里,也并未向原告送发训诫书。对被告提交的证1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既没有文号,也没有加盖公章,其也是事后造假、补充的。对被告提交的证12有异议,认为,原告去北京已十余次,并不是只在所谓的特护时期进京扰乱秩序。对被告提交的证13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北京天安门恶意滞留,不能以此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的陈述系原告单方意见,并没有证据和材料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1-13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1、2与被告提交的证2、3一致,上面以做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3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列》第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本案中,上诉人XXX从2008年开始多次非正常进京上访。2010年3月5日,XXX又到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滞留,不听劝阻,受到了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的训诫,并由株洲市驻京维稳办劝返办公室将XXX移交XXX处理。根据《湖南省关于处理涉访违法犯罪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北京重点地区和省、市、县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围非法聚集或采用其他方法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不听制止的,公安机关现场负责人可依据《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命令其解散;拒不解散的,公安机关现场负责人有权采取必要措施强行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被上诉人X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XXX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在该案中,上诉人XXX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在北京,其居住地在株洲市天元区,被上诉人株洲公安局天元分局对该案有管辖权,故其提出的“XXX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XXX提出“上诉人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缺乏事实依据”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艳辉

审判员梁小平

审判员王敏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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