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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新华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46岁。

被告河南潢川新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新华公司破产清算组)。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该清算组组长。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新华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新华公司破产清算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1990年下半年,其被刑满释放后,回到被告单位重新工作,工资由被告单位发放,工作期间与单位其他职工同等待遇。其与原单位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视为被告原单位的职工。被告应依法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而潢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对事实关系不予认定。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为其补办养老保险手续。

被告新华公司破产清算组辩称,朱某某原系潢川县农机修造厂(新华公司的前身)集体所有制职工。1987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刑。1988年农机厂依据当时的法律和政策法规作出了对朱某某开除公职的处理决定。从开除之日起,农机厂与朱某某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现在农机厂既无重新录用朱某某的文件,也没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更没有工资底册,劳动部门亦未备案。朱某某称其提前释放后回到农机厂工作,工资从厂方领取,与原农机厂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潢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裁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新华公司的前身系地方国营河南省潢川县农机修造厂(以下简农机厂)。朱某某是农机厂的集体所有制职工,1987年12月19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8年1月28日,农机厂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下发了潢农字(88)X号《关于对朱某某开除公职的处理决定》的文件,并报县人事局、县经委备案,同时下发本厂各车间及科室。1990年,朱某某刑满释放。其自称刑满释放后到农机厂铸工车间工作,工资由厂方发放,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农机厂从未为朱某某办理恢复公职和重新录用手续,与其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出具了1995年至1996年间农机厂所有职工的花名册及工资表档案,其中并无朱某某。因此,朱某某即使曾在农机厂铸工车间工作过,也是车间承包人的个人行为,与农机厂无关。

朱某某未能提供其被农机厂重新录用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充分证据。

1994年8月,农机厂进行体制改革,名称更改为潢川县新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改制后的公司各车间实行内部承包生产经营,自负盈亏。车间的用人及工资由各车间承包人负责调配和发放。公司只对生产车间进行宏观管理。2003年10月,新华公司因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潢川县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

农机厂于1987年底按企业养老保险政策参加企业养老保险,参保对象为本单位所有在职职工。

2009年,朱某某向潢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同年12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了潢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以朱某某不是被告单位职工,不符合参保对象为由,驳回了朱某某的申诉请求。2010年1月11日,朱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撤销潢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9)X号裁决,被告为其补办养老保险手续。

本院认为,单位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的前提条件是职工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987年,原农机厂全体职工参保时,朱某某因犯罪被判刑,1988年又被厂方开除公职。朱某某与原农机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农机厂没有责任和义务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朱某某刑满释放后,自称其已回到原农机厂工作,与原农机厂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提供证据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又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朱某某以其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被告为其补办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姚伟

审判员陈明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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