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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甲与被告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阳民初字笫50号

原告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汪某甲兄弟。

被告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汪某甲与被告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智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伯清、代理审判员刘亮参加的合议庭,在本院民事审判一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苏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羊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07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口头协议利息为2‰,两人在借条上约定每月15日归还原告本金2000元,分5个月还清。被告不但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还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多次派人寻找,共花去车费、误工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500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200元及原告催款所发去的费用2500元。

被告未予书面答辩。

原告汪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一份证据借条一张,证明2007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被告每月15日还2000元,于2008年6月前还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该借条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亲戚。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07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每月15日还2000元,2008年6月前还清。被告借款后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由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应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催款所用去的各项开支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汪某甲借款本金x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0元,由被告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智勤

审判员刘伯清

代理审判员刘亮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邓苏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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