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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凯智贸易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09)攸法预执异字第19-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株洲凯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区×栋×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茶陵县星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县×镇。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董事长。

利害关系人傅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省×人,住(略)。

利害关系人丁优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省×人,住×省×县×镇×村×号。

利害关系人谭志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省×人,住×省×县×镇×组。

利害关系人李才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省×人,住×省×市×区×组。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利害关系人邓跃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省×人,住×省×市×区×组。

利害关系人黄某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省×人,住×省×市×镇。

利害关系人易伟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省×人,住×省×市×镇×组。

株洲凯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智公司)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攸县法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09)攸法预执异字第19-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执行法院攸县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凯智公司申请追加茶陵县星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鑫公司)的股东邓跃龙、李才湘、易伟成、黄某成为被执行人,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邓跃龙、李才湘、易伟成、黄某成将星鑫公司的财产变卖处理并将价款据为已有,也证实不了上述四人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及无偿接受星鑫公司财产的行为。丁优兰、谭志旺经营星鑫公司,属于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因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星鑫公司承担;同时,也无法证实丁优兰、谭志旺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及无偿接受星鑫公司财产的行为。傅某某作为星鑫公司的股东以公司名义进行诈骗并出卖公司的财产携款外逃,茶陵县人民法院已判决对傅某某非法占有的176.5万元予以追缴,退还给被害人陈某某(凯智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凯智公司可以直接向茶陵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没有必要追加傅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故裁定驳回异议人凯智公司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凯智公司认为:1、傅某某是星鑫公司的股东,丁优兰、谭志旺和傅某某三人是星鑫公司的实际承包经营人,该三人是与凯智公司买卖合同的买方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和承担者。尽管是傅某某一人将星鑫公司的财产变卖转移,但因傅某某代表合伙对外经营行为而产生的经济法律责任应当由该三人承担。因此,该三人应对星鑫公司拖欠凯智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星鑫公司的股东李才湘、邓跃龙、黄某成、易伟成无法说明注册资金的具体去向,明显是抽逃出资;且在傅某某被逮捕后,星鑫公司的股东们竞将公司的全部资产瓜分变卖,以致公司没有任何偿债能力。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凯智公司与星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攸县法院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2008)攸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星鑫公司向凯智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凯智公司向攸县法院申请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凯智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星鑫公司的登记股东和实际承包经营者傅某某、李才湘、邓跃龙、黄某成、易伟成、丁优兰、谭志旺为被执行人,攸县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09)攸法预执字第19-X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凯智公司的申请。凯智公司不服,于2010年7月16日提出异议。

另查明,星鑫公司于2006年7月28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为茶陵县X镇清水大岭,法定代表人邓跃农,股东为邓跃农、谭小青、李才湘,注册资金218万元。2007年6月12日,星鑫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为法定代表人易伟成,股东在原三人的基础上增加了易伟成和黄某成二人。2007年8月星鑫公司全体股东达成协议,将公司发包给傅某某经营,债权债务由傅某某收取和偿还。同年9月,星鑫公司再次变更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傅某某,股东为邓跃农、傅某某、李才湘、易伟成、黄某成五人。尔后,傅某某又与丁优兰、谭志旺进行合股经营。

再查明,2008年4月22日,傅某某将星鑫公司库存货物出卖,携款外逃,2009年7月15日,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茶陵县法院)作出(2009)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口头或书面合同后,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及预付款205万元后逃匿,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对被告人傅某某非法占有尚未到案的176.5万元赃款予以继续追缴,退还给被害人陈某某、夏玉兰、沈云飞、刘某文。而茶陵县法院(2009)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傅某某非法占有被害人陈某某130万元,经陈某某和凯智公司认可,该130万元与攸县法院(2008)攸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星鑫公司应支付凯智公司的130余万元货款,系同一款项。并且茶陵县公安机关已将追缴星鑫公司的原材料变卖款x元归还给被害人陈某某。星鑫公司自傅某某携款外逃起就停产歇业至今,公司既无人组织清算也没有注销。

本院认为,星鑫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虽停产歇业至今,但公司并没有注销,仍然应由星鑫公司以其法人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丁优兰、谭志旺和傅某某一起承包经营星鑫公司,而承包经营是星鑫公司全体股东选择的公司经营方式,因经营者的经营管理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星鑫公司承担,故不能追加丁优兰,谭志旺为被执行人。邓跃农、李才湘、易伟成、黄某成作为星鑫公司股东,既没有证据证明他们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也没有证据证明他们无偿接受了星鑫公司的财产或将星鑫公司的财产变卖,将价款据为已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故不能追加李邓跃农、李才湘、易伟成、黄某成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凯智公司要求追加股东傅某某为被执行人,经茶陵县人民法院(2009)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傅某某确实变卖了星鑫公司货物,并将款项据为己有,但该刑事判决书已判令对傅某某非法占有尚未到案的176.5万元予以继续追缴,其中应退还给陈某某的130万元即为本案执行标的,故凯智公司可以根据(2009)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直接向茶陵县法院申请执行,追加傅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必要。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株洲凯智贸易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攸县人民法院(2009)攸法预执字第19-X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羊敏

审判员尹瑛

审判员彭林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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