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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郑某乙,福建大涵(略)事务所(略)。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简化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小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华及其其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姚某甲及其辩护人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11时许,因被告人姚某甲的妹妹姚某丙等人与被害人陈某某、郑某有过节,被告人姚某甲遂纠集同案人徐敏、“吓胖”(均另案处理)等人窜到莆田市涵江区体育场北大门斜对面的一条小巷内拦截被害人陈某某、郑某,之后采用拳打脚踢、用砖块砸等手段,殴打被害人陈某某、郑某,致二人受伤。经临床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害人郑某戊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莆田涵江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2010年1月16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伤残程度属六级。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8元、护理费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酌定)2000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人民币x.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郑某戊陈某、证人姚某丙、姚某丁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临床法医学鉴定书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所提供的医院病历记录单、出院小结、伤病证明书、治疗发票、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因琐事纠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六级伤残,属严重残疾)、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姚某甲纠集他人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姚某甲案发后能主动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姚某甲实施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赔偿数额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执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依法可获得的赔偿款人民币x.8元,被告人姚某甲应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数额为总额的50%即人民币x.9元,并对总额人民币x.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居民标准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姚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9元,并对赔偿总额人民币x.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某美

审判员沈世武

人民陪审员黄某骞

二O一O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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