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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林某、毛某确认劳动关某争议上诉案

时间:2000-1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甬民终字第887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甬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波开发区X村X幢X楼。

法定代表人关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放,浙江高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雷生、刘某杰,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控股公司,住所地宁波开发区长江大厦。

法定代表人姚某,董事局主席。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审第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开发区X村X幢。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审第三人宁波保税区新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上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因确认劳动关某争议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00)甬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放、黄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林某、毛某及委托代理人徐雷生、刘某杰;原审第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控股公司(以下简称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审第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宁波保税区新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国贸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三被告原系第三人新光公司的员工。1999年初,该公司改制,由第三人控股公司组成工作组具体负责改制事宜。在改制中,经三被告认可,三被告选择分流到新光公司下属医药公司工作。同年2月,新光公司将其下属子公司医药公司的股权整体转让给了吉林某公司(已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双方约定:原医药公司在册员工及原定向医药公司分流的甲方(新光公司)的员工共58名,全部由转让后企业承接,转让后的企业应继续履行与原医药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并同甲方分流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5月7日,控股公司通知股权受让方及医药公司要求安排好包括三被告在内的共17名分流员工。同月下旬,三被告等即去医药公司报到,医药公司向报到员工每人分发了董事会对分流人员上岗安排意见表,要求分流人员每人可以填报其中一个岗位。6月1日,三被告被派至医药公司下属的第三人宁波保税区新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国贸公司)上班。在改制分流期间,三被告未与新光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某手续,也未与医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7月后,医药公司对下属子公司新光国贸公司也进行转制,整体股权作了转让并已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三被告继续在新光国贸公司上班直至2000年5月。新光国贸公司转制后,因三被告多次向医药公司要求确认劳动关某,医药公司于2000年6月15日书面答复三被告,告知三被告其劳动关某应在新光国贸公司。三被告因此于6月22日向宁波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与医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某等。仲裁委员会支持了三被告的确认请求并裁决原告向三被告补发工资等。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仅向被告发放了1999年6月至9月份工资(其中8、9月份工资在新光国贸公司列支),被告刘某、林某、毛某的月工资分别是935.50元、755.70元、743.10元。三被告分流后至2000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已由原告医药公司缴纳,三被告也已经参加了住房公积金缴费。原审认为,三被告从原单位因改制分流到原告医药公司,医药公司接收了三被告,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某。原告也以用人单位的身份给被告发放了部分工资、缴纳了社保费用等。被告因岗位选择而在原告下属新光国贸公司上班不能证明与新光国贸公司形成了劳动关某,在该公司转制过程中,医药公司与被告之间就其已形成的劳动关某也未作任何协商变更或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某依然存在。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上班期间的工资及未提供正常劳动期间的生活费,并且负担部分社保费用及其他福利。三被告之诉请,应予支持。三被告在6月15日得到原告明确答复后随即申诉,并未超过60日申诉时效,原告认为被告超过申诉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三被告诉请与第三人新光公司及控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问题,系另一法律关某,不予并案处理。第三人新光国贸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审于2000年10月18日作出判决:一、原告医药公司与被告刘某、林某、毛某之间存在劳动关某,双方应补签劳动合同。第三人新光公司应予三被告补办相应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二、原告医药公司应补发三被告自1999年10月至2000年5月的工资,其中刘某7484元、林某6045.60元、毛某5944.80元。同时补发三被告自2000年6月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基本生活费(按宁波市年度标准计发)。三、原告医药公司应补缴应由其承担部分的三被告自2000年7月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及住房福利费用。上述二、三项款项,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三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告医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三被告从原单位因改制分流到上诉人处是事实,而三被告从医药公司因岗位选择而分流到新光国贸公司上班也是事实。新光国贸公司与上诉人的关某,与上诉人与新光公司的关某,从法律上将是相同的。一审认定医药公司接收三被告,就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某,为什么三被告被新光国贸公司接收并在其公司上班,反而不能证明形成了劳动关某三被告从1999年6月1日到2000年5月在新光国贸公司上班,在其变更工商后仍在其公司上班达半年之久。但一审法院却判决由上诉人补发三被告自1999年10月至2000年5月的工资;同时补发三被告6月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基本生活费。一审判决显然有失公正。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某书面答辩称,对原审判决医药公司与三答辩人存在劳动关某,并补签劳动合同无异议。对原审判决医药公司补发三答辩人从1999年10月至2000年5月的工资无异议,但对从2000年6月至判决生效时的基本生活费有异议。请求二审支持三被告要求医药公司补发工资的25%赔偿金的请求。被上诉人林某、毛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陈某同意被上诉人刘某的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2份及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联系表1张,证明三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新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某的事实;2、股权整体转让协议1份、转制协议3份、服从分流回执2份、分流函及分流员工清单各1份、上岗安排意见表3份,证明原审第三人新光公司转制后,三被上诉人分流到上诉人医药公司并通过竞争上岗,上诉人医药公司将三被上诉人安排至原审第三人新光国贸公司上班的事实;3、劳动关某答复3份,证明三被上诉人得知原审第三人新光国贸公司已转制后,多次向上诉人医药公司要求确认劳动关某,上诉人医药公司答复不予确认的事实;4、养老保险参保证明3份、参加住房公积金缴费证明I份、宁开控董(1998)X号文件1份、工资表2份、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补缴明细表1份等,证明本案其他相关某实。以上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被上诉人囚原审第三人新光公司转制而分流到上诉人医药公司,上诉人医药公司亦接收了三上诉人,据此,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某。现上诉人上诉称,三被上诉人的劳动关某应在原审第三人新光国贸公司,而不是在上诉人处,上诉人不应补发三被上诉人的工资及基本生活费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被上诉人提出要求上诉人补发工资25%的赔偿金的请求,因其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医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惠娜

审判员陈某涛

代理审判员曹炜

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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