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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博信实业有限公司与帖某、樊某某联营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帖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博信实业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樊某某。

河南省博信实业有限公司与帖某、樊某某联营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1996年4月16日作出(1996)金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本院于1996年12月11日作出(1996)郑法经终字第X号经济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1997年5月31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1997)金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本院于1997年10月8日作出(1997)郑法经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帖某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1998年4月22日作出(1998)郑法经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帖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2001年5月28日以(2001)豫法经立字第X号函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再审后,本院于2002年11月11日作出(2001)郑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30日作出(2003)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06年2月9日作出(2005)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帖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8)郑民立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国、刘稚鹤,河南省博信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海华,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仁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5日,帖某和河南省博信实业有限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帖某于2007年4月30日前将案件执行款x元交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指定帐户,河南省博信实业有限公司放弃本案其它款项权利,包括执行费。如帖某未能按约定履行,帖某愿恢复执行原标的后另赔偿河南省博信实业有限公司x元。该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再审认为,帖某和河南省博信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判生效后的执行过程中,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帖某在和解协议中没有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诉讼。

审判长陈元

代理审判员王松波

代理审判员杨彦浩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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