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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恒与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再终字第149号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女,汉族。

再审申请人王某甲,男。

再审申请人王某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

王某恒与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2日作出(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恒和李某某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07年6月11日作出(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08)郑民立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恒诉称:2005年4月28日,双方在郑州市X街市场因琐事厮打,李某某用车链条将其头部、臂肩等处打伤,并将其左手拇指咬伤。郑州市二七区公安分局对李某某实施了行政拘留三天的处罚。经医院诊断,头部、臂肩等处外伤,指间关节活动受限,末端感觉减退,需手术修补。因李某某不予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某支付伤残赔偿金x.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医疗费412.5元、刑事医学鉴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42元,共计x.34元。

李某某辩称:王某恒所述不实,当时是王某恒用铁链条勒在其脖子上,自己用嘴咬了王某恒的手,该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王某恒将其打成轻伤,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刑。在处理过程中,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恒赔偿x元,双方均当着法官的面表示互不追究。王某恒已丧失了起诉的资格,应依法驳回。王某恒要求支付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所依据的鉴定中的病史摘要与刑事判决认定的伤情有出入,刑事判决仅认定为轻微伤,不可能构成伤残。

一审认定:2005年4月28日14时许,王某恒在郑州市X街市场因做生意与李某某发生争吵,引起双方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恒用拳头将李某某的右眼打伤,李某某将王某恒的额顶部、左前臂、左拇指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恒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李某某右眼的损伤构成轻伤。王某恒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李某某受到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王某恒与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恒赔偿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王某恒受伤后,到武警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12.5元。王某恒另支付鉴定费1100元。

审理过程中,经王某恒申请,依法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恒的左手拇指伤残等级进行鉴。该所于2006年2月10日作出郑严实司鉴所(2006)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王某恒左拇指指间关节部分功能不全,构成十级伤残。

一审认为:王某恒与李某某均系市场商户,在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致使王某恒受伤。由此给王某恒造成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王某恒要求赔偿医疗费412.5元、鉴定费11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王某恒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予以支持100元。王某恒的左手拇指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参照《2005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04.90元/年标准计算二年;但王某恒只要求赔偿x.84元,尊重其意见。双方因打架造成王某恒十级伤残,均有过错,另外,公安机关已对李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给王某恒的精神上给予抚慰,因此,王某恒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李某某辩称王某恒是轻微伤,不可能构成伤残,因“轻微伤”和“伤残等级”鉴定依据的标准不一致,两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关于双方2005年9月5日达成的“协议书”的第三项,王某恒之子王某甲认可“受害人”三个字是其所添写并捺指印,但添加“受害人”三个字和涂改前的意思没有变化,且该协议是在王某恒犯故意伤害罪案件过程中对李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进行调解,从未提及对王某恒的赔偿问题,因此王某恒并没有丧失要求李某某赔偿的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恒医疗费412.5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84元,共计x.34元,王某恒与李某某各承担6970.17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共计850元,王某恒与李某某各负担425元。

王某恒上诉称,一审以李某某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为由,减轻李某某的民事责任,不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错误,请求予以改判。

李某某上诉称:双方于2005年9月5日达成协议后,王某恒已丧失了诉权。鉴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且鉴定内容严重失实,王某恒左拇指为擦伤,此擦伤与其无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恒的起诉。

二审认定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王某恒与李某某于2005年9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王某恒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2、赔偿的费用以人民币支付,一次交付,受害方向赔偿方写出收到条,以此作为收到赔偿费用的凭据;3、双方以协议内容为准,不得再提其它任何要求,民事部分受害方撤诉;4、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双方家属或当事人签字后生效。该协议由李某某之子和王某恒之子王某甲分别签字并捺指印。在该协议第三项“不得”之前,添加有“受害人”三个字并捺有指印。在庭审过程中,王某甲陈述“受害人”三个字是其所添加,指印也是其所捺,目的是为了修改错别字。李某某称“受害人”三个字是对方后来添加的,并未得到其认可。

二审认为:王某恒与李某某在事发后,签订了调解协议解决两人之间的民事赔偿纠纷,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其效力应予确认。根据原协议第三条约定,王某恒付给李某某赔偿金,李某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二人间的纠纷就此结束,双方都不能就各自的损害向对方提出赔偿请求。但“受害人”三个字的添加,改变了原第三条的意思,即李某某丧失了向王某恒要求赔偿的权利,而王某恒的赔偿请求权依然存在。即“受害人”三个字的添加会对李某某产生不利后果。在这种情况下,该内容的添加必须得到李某某的同意才能对其发生效力,但因添加内容为王某恒之子王某甲书写,指印也是王某甲所捺,李某某表示签订协议时并没有该添加内容,如今对此也不予认可,且王某恒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李某某在签订协议时知道且同意添加该内容。故“受害人”三个字的添加不产生法律效力,那么,根据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王某恒丧失了向李某某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于王某恒要求李某某支付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某恒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共计1700元,由王某恒负担。

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申请再审称,2005年9月5日的协议主体是王某甲和李某某,该协议是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及审判人员审查确认的,该协议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针对受害人李某某单独提出的赔偿要求而达成的,协议内容并未涉及王某恒所受损害的赔偿问题。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李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经再审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有讯问笔录、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结论、调解协议、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另查明,王某恒于2007年12月8日病故。

本院再审认为:王某恒与李某某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三个字的添加,未经李某某同意,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王某恒赔偿李某某x元,双方以协议内容为准,不得再提其它任何要求,李某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得再提其它任何要求”应包括王某恒不得再提其它任何要求。双方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后,已经及时履行完毕,故王某恒再以李某某给其造成伤害要求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楚绍京

审判员刘秋生

代理审判员董忠智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凤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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