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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斯勒理工学院诉商评委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伦斯勒理工学院(x),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特洛伊市8街X号(x,x,USA)。

法定代表人查尔斯•F.卡莱塔(x.x)。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仝某。

原告伦斯勒理工学院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伦斯勒理工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陈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4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伦斯勒理工学院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的驳回国际注册第x号商标决定作出第x号决定,内容如下:

申请商标“x”(简称申请商标)整体可译为“为什么不改变世界”,指定使用在第四十一类“大学程度课程的教育服务”服务、第四十二类“科学研究”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其是伦斯勒理工学院的企业宣传用语,而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知识产权保护具有地域性,因此,申请商标在美国、澳大利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不能成为其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获得核准的当然理由。同时,伦斯勒理工学院所称在中国已有很多以短语或口号作为商标成功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况有所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获得核准的当然理由。此外,伦斯勒理工学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大量使用已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综上,申请商标在第四十一类“大学程度课程的教育服务”服务、第四十二类“科学研究”服务上的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驳回。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四十一类“大学程度课程的教育服务”服务、第四十二类“科学研究”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伦斯勒理工学院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申请商标由原告所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可以作为商标注册。而且,通过原告的大量宣传和使用,申请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更进一步增强。再则,原告在教育领域拥有悠久的历史以及极高的声誉,相关公众在看到申请商标时会很容易将其和原告优质的服务联系起来,而不会将其视为普通的宣传用语。原告是一家著名的科研和教育机构,申请商标的含义是“为什么不改变世界”。该商标是原告在经营活动中所独创的口号商标,而非普通的宣传用语。申请商标指定服务是第四十一类的“大学程度课程教育服务”和第四十二类“科学研究”等,申请商标既不是对该指定服务的特点的直接描述,也不是其指定服务的通用名称;既非流行的行业通用的广告宣传用语,也不是一般人可以联想到的常见短语,因此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原告在其各种宣传活动和宣传材料中,如网站、学校介绍、招生简介、广告宣传、演讲等相关的资料和活动中,在申请商标的旁边标注“TM”、“SM”(表示服务商标)的标识,或者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来推介这个独特的口号商标。随着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其知名度和显著性更进一步增强,相关公众在看到申请商标时很容易将其联想到原告。二、申请商标作为注册商标在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得保护的事实,可以作为申请商标在中国注册的参考。申请商标在1999年6月30日就在美国初次使用,并于2007年11月13日在美国获准注册。除此之外,申请商标已经在多个国家/地区获准注册,包括澳大利亚、欧共体和日本等,其中甚至包含很多以英语为母语的国家,而且各国对商标显著性的要求基本是一致的,申请商标在上述国家获准注册的事实也证明了申请商标具备了商标注册要求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获得了大多数国家的认可。因此,该商标注册在中国的领土延伸请求也应当被准予。三、口号商标目前在中国是一类比较新颖和特别的商标,只要其独创且未成为流行用语,理应获准注册。本案申请商标是伦斯勒理工学院所独创的口号,没有成为教育行业的通用的广告宣传用语,而且经过实际使用,商标的显著特征更进一步增强,从而使消费者一看到该口号就能很快地与原告建立特定的联系,具备了商标区分商品和服务产源的功能。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并针对原告的起诉进一步辩称:申请商标是英文中常见的句型,在文法、整体造型等方面均无特殊之处,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就意味着任何英文常见句型都可以注册。原告援引的其它已经注册的口号式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有所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获准的当然理由。此外,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不是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且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已在中国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初次注册国为美国的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其在美国的申请日期为2007年2月27日。申请商标在第四十一类“大学程度课程的教育服务”服务、第四十二类“科学研究”服务上申请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2008年7月21日,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类别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的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

伦斯勒理工学院不服商标局的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主要理由是:其是一家著名的科研教育机构,申请商标的含义是“为什么不改变世界”,其既不是对指定服务“大学程度课程的教育服务”和“科学研究”的描述,也不是指定服务的通用名称;既不是流行的行业通用的广告宣传用语,也不是一般人可以联想到的常见短语,因此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且已通过大量使用进一步增强了申请商标的显著性,符合《商标法》有关商标显著性特征的要求。申请商标已在美国、澳大利亚、欧共体、日本等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同时,在中国也有很多以短语或口号作为商标成功注册的先例。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在商标评审阶段,伦斯勒理工学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其网站的网页打印件,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增强了显著性;2、申请商标在美国的注册证及中文翻译,以证明申请商标本身具有显著性。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宣传材料复印件;2、关于原告历史和声誉的网页介绍;3、原告通过搜索引擎查询申请商标的相关网页材料;4、申请商标在欧盟的注册信息和中文翻译;5、中国商标局获准注册的口号商标的实例;6、原告接收中国留学生的数据统计;7、原告与中国各大知名大学之间的合作项目协议。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上,没有人将这种反问句作为商标使用过。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伦斯勒理工学院在商标评审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申请商标“x”的中文含义为“为什么不改变世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四十一类“大学程度课程的教育服务”、第四十二类“科学研究”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反问句,即“要改变世界”的含义,原告亦认为申请商标是反问句。申请商标会让相关公众认为系对其指定使用服务可能产生的结果的一般性描述,属于这种服务的一般宣传用语,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作为商标的显著性,依法应当不予核准注册。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以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大多属于其网站上的证据。其提交的宣传材料系自行制作,发放的时间、范围等不明确。原告提交的中国留学生的统计数据以及与中国大学的合作协议未能体现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这些证据无法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原告关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获得了显著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商标注册具有地域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得注册的事实并非该商标在中国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亦不能证明该商标符合中国《商标法》规定的显著性要求。原告关于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获准注册的事实证明该商标具备了注册所需的显著性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其他口号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尽相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四月六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伦斯勒理工学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伦斯勒理工学院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李轶萌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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