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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某,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物质损失共计3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任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0日6时许,安阳县X乡X村赵某某与邻居陈某甲、陈某乙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被告人陈某甲将赵某某打伤,经安阳县法医学人体鉴定,赵某某系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受害人赵某某陈某、证人翟某某等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甲赔偿因其犯罪认为而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害人对自己造成的伤害有过错。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四、民事部分未能调解处理,责任某受害人一方。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6时许,安阳县X乡X村赵某某与邻居陈某甲、陈某乙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被告人陈某甲将赵某某打伤。经安阳县法医学人体鉴定,赵某某系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

另查明,2010年6月11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2010年5月20日6时许我听见我妈在外边和赵某某吵架,就起来到街门外,我见我家昨晚弄好水泥路面的一个角被赵某某给弄坏了。我就去整坏的那个角,我弄水干活,我妈拿铁锹在一边。后来我哥陈某乙从家中出来后,他就与赵某某吵了起来。赵某某就放下端着的碗上前就推了我哥一跌。我急了。就起来上前用拳头朝赵某某的右脸打了一拳。赵某某被打后就夺我妈手中的铁锹,我也去夺铁锹。我们两个人夺铁锹过程中,铁锹把打到了我哥的胳膊上,来回夺时,铁锹打到了赵某某的头上。我夺过铁锹后,赵某某就从地上捡砖头砸我和我哥,他砸到我的肚子上一下,我哥往西边菜地中跑,到菜地中跌倒了,赵某某就追过去上前按住我哥,我也跑了过去,上前将赵某某拽倒,并和我哥一块按着赵某某不让他动,我按他的胸脯,我哥按他的腿,我妈一直在后边拽我,不让我们打了。我就问赵某某还打不打了,但他不吭声,我们就放开他了。赵某某从地上起来后,他就拾砖头,我和我哥就赶快跑。后赵某某妻子王某某过来了,她拽赵某某去包扎,我妈拽着我就都回家了。

2、被害人赵某某陈某:我与陈某甲是东西邻居,双方因宅基地有矛盾,一直没有处理清。2010年5月20日早上,我发现陈某甲家在他家门口铺了一段水泥路,并占了我家的地方,我就给他弄坏一个角,然后我就回家了。等到吃早上饭时,我端着碗在门口吃,陈某甲和他哥陈某乙,他妈翟某某就在他家门口重新弄那个水泥路面,我放下碗就去与他们理论,我们双方说着就争吵起来。后来我就与陈某乙相互推打,翟某某在一旁一直拽着我,我和陈某乙正打着,就见陈某甲从他家过道里拿出一把铁锹上前就打在我的头上,头上流下血当时就流到了我衣服上,我用手去擦眼上的血,不知陈某甲还是陈某乙用拳头朝我眼上打了几拳。我被打了几拳后,翟某某还拽着我,陈某乙就往南走,我就去追陈某乙,陈某甲用铁锹把把我拌翻,陈某乙骑在我身上又朝我身上打了几下,后来陈某乙不打我了,这时我爱人王某某才过来,见我满脸是血就拉我去包扎了。

3、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5月20日早上,起床后我到街门口见我妈和我弟弟陈某甲在重新弄门前昨晚刚铺好的一个水泥路面角,我问咋回事,我妈说是赵某某给弄坏的。赵某某当时正端着碗在他家门前,我说又没有占你的地方为啥给弄坏。赵某某说弄好一会儿还得给你去掉,就这样我们双方争吵起来。赵某某后来放下碗就与我来打。我们两人相互推打着。我弟弟陈某甲也上来用拳打赵某某,具体打何地方我没看清楚。我只见用拳打他的胸膛,他也用拳打我的胸膛,后来赵某某觉得他一个人打不过我们两个人,就去夺我妈手中的铁锹,夺开后就打我,我用胳膊一挡拍在胳膊上,陈某甲就上前与赵某某夺铁锹,他们两个相互夺了一会儿,陈某甲就从赵某某手中夺走了铁锹,赵某某就从地上捡起砖先砸我,我不往我家菜地里跑,我摔倒在地上,赵某某追上我,把我摁在那儿,陈某甲也随后赶来,手中掂着铁锹,至于打赵某某没有,我在下面没看到。后我又骑在他身上,我用双手摁着他的双手,见他不动没劲了,我才起来,谁知赵某某起来后就又去掂砖,我就往南跑,不小心摔在地上,赵某某拿砖砸了我两砖没砸住我,我起来见赵某某妻子王某某过来在推陈某甲不让他再动手,我妈也拦着赵某某,这时村里的人过来就把双方劝开了。

4、证人翟某某证言内容和陈某乙基本相一致。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5月20日早上6时许,我起床到门前,见邻居翟某某家门前刚打的一段水泥路面占了我家的地方。我就回家将丈夫赵某某叫了起来。我们到家门前和翟某某说地方的事,我们说她占了地方,她说没有占我家的地方。这样我们就吵了起来。我丈夫就用砖头将刚打好的水泥路面的东南角给砸了。后来,我和丈夫就都回家了。我丈夫就端碗到外边吃饭去了,我在家院中扫地。后我听到街上的吵闹声就出去了。见我丈夫被翟某某、陈某乙、陈某甲(陈某甲手中拿铁锹)等人围着乱打。我害怕也没往跟前去,就赶快回家给我儿子打电话报警,之后我就又回到街门前,见我丈夫的头上流着血,陈某甲说过要打我丈夫,把他的腿给打折了。我和他们吵了几句,就赶快扶我丈夫去本村的赵某虎开的门诊去包扎了。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5月20日6时许,我和丈夫在家中听见街上我婆婆和别人吵架的声音,我丈夫就出去了。我家和邻居赵某某家因门前的地方经常吵架。开始我没出去,后在街上见我哥陈某乙在门前的东西向的水泥路上往西跑的过程中摔倒在地上。赵某某拾砖去砸他,但未砸到他,后来,赵某某的妻子王某某就扶赵某某去看伤走了。

7、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2010年5月20日早上,我路过陈某乙家门前时,见赵某某、陈某乙、陈某甲和陈某乙的母亲在陈某乙家门前西边的菜地中乱拽在一起。赵某某和陈某乙在地上躺着,他们俩相互用手拽对方的衣服,相互用手乱打对方,陈某甲也在用手打赵某某的身体。陈某乙的母亲在拦他儿子陈某甲。她见我和李某丁、李某保在一边,就喊着让我们过去帮忙拦架。我们也怕他们打人狠了,就上前去将双方给拦开了。拦开后,赵某某从地上拾砖去砸陈某乙,我就不拦了。随后我开三轮车回家了。当时赵某某面部有手打、抓的伤,面部的伤是在眉部,头上有伤没有我没看清。

8、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2010年5月20早上,我听见街上有人乱吵吵的声音,就到街上看。到陈某乙家门前时,正好见李某贵从西边开三轮车过来。我见赵某某、陈某乙、陈某甲在陈某乙家门口西边的菜地内乱打。陈某乙在赵某某身上骑着,陈某乙在用手按着赵某某,赵某某用手推着陈某乙的身体。陈某乙的母亲在拽陈某乙不让他打架。陈某甲手中拿着一根木棍在围着转,他无从下手。后陈某乙被他母亲给拽开后就往西边跑,赵某某就拾砖头起来追他,陈某甲在后边追赵某某。后陈某乙摔倒在地上,赵某某用砖头他,没砸到他。我拦了陈某甲一下,见赵某某脸上流血了,我就说让赵某某的妻子去给赵某某看伤,双方都走开后,我就回家了。

9、证人李某丙(桂)证言证明:2010年5月20日早上,我在街上闲站着,见翟某某与赵某某在争吵。好象是因为宅基地的事,翟某某的两个儿子陈某甲、陈某乙也在现场。争吵着,陈某甲和陈某乙就上前与赵某某推打起来。这时我妻子过来叫我吃饭,我就回家去端了端碗。从家里出来,赵某某就满头流血站在翟某某的菜园里,从菜园里往外扔砖头,吓得我赶紧往后退。陈某甲和陈某乙两人就不再动手打了,这时赵某某的妻子过来就拉着他去包扎了。

10、证人闫某证言证明:2009年秋后,赵某某家盖房挖地基时,陈某才家拦阻赵某某干活,说必须先弄清界边才能干活。赵某某没办法,就通过我,张幸福等人在赵某某家与陈某才家中间下了两个灰角,下了灰角后赵某某才盖了房子。当时赵某某同意,否则就不能盖房,没有签字据。这次陈某才铺的水泥路面没占赵某某的地方。

11、被害人赵某某伤情照片及鉴定结论。

12、被告人陈某甲投案证明。

13、被害人赵某某住院记录。

14、被害人赵某某医疗单据,金额4518.9元,交通费单据共计380元。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持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的理由。经查,虽有公安机关投案证明,也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但被告人陈某甲投案之前已接受了公安机关询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故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以及本案起因等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9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志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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