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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耿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1963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川,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雪锋,夏邑县司法局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耿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郭某某于2007年9月26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耿某某偿还白灰款10万元及利息,同年10月16日追加请求x元白灰款,同年10月18日申请追加陈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求判令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7)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某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绪超,被上诉人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川,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雪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2日,耿某某、陈某某购买郭某某白灰,欠白灰款x元,向郭某某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名。后经催要,已还款x元,下欠货款10万元未付。由于何营乡人民政府与耿某某、陈某某签订有修路承包合同,2006年7月26日,二人与郭某某的丈夫段建国签订了一份公路工程转包协议,并约定全部工程款由段建国向何营乡财政所领取,以抵扣二人所欠白灰款。段建国三次在何营乡财政所领取铺油款共计x元,按每公里7万元计算,铺油2.342公里,计款x元。相抵后,下余1060元抵偿耿某某所欠白灰款。后段建国又在何营乡财政所领取白灰款x元,相抵后,仍下欠白灰款x元。现何营乡政府仍下欠耿某某工程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耿某某、陈某某欠郭某某白灰款,有二人向其共同出具的欠条为据,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耿某某、陈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某某在诉状中陈某耿某某、陈某某已偿还x元,是对二人还款事实的自认,后在庭审中又陈某诉状中所述已还x元是笔误并要求增加诉讼请求x元,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已承认的事实,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耿某某辩称该笔债务已转移至何营乡政府,由于段建国从何营乡财政所领取白灰款x元,双方均认可,该款应从欠款中扣除,段建国领取的铺油款多出的1060元,应抵偿涉案所欠白灰款。对其他债务转移,由于郭某某和何营乡政府均未认可,且何营乡政府出具的证明是欠耿某某工程款x元,故对耿某某主张债务转移的理由不予采纳。陈某某称其仅是介绍人,与郭某某并未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其在欠条上和公路工程转包协议上均签字认可,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郭某某主张货款利息,由于双方对利率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耿某某、陈某某共同支付所欠郭某某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06年7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4540元,由郭某某负担1000元,耿某某、陈某某负担3540元。

上诉人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耿某某、陈某某实际欠款数额为x元,因双方在诉前曾协商同意郭某某从何营乡政府的工程款中领取x元,故郭某某在起诉时扣除了该部分款项,而发现不能实现领款目的,郭某某及时追加了该部分诉讼请求,郭某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请求依法改判支持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耿某某辩称:郭某某在原审起诉状中明确承认已经偿还x元的事实,其所称的事实没有任何相反证据推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陈某某与郭某某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陈某某仅仅是中间人,请求发还重审或改判由耿某某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x元货款是否已经清偿,耿某某、陈某某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耿某某、陈某某赊购郭某某的白灰,欠款x元,2006年7月22日为郭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白灰款壹拾叁万伍仟捌佰玖拾元”,耿某某、陈某某均在欠条上署名,经郭某某催要,该款未能及时给付,郭某某遂诉至法院。后郭某某的丈夫段建国从何营乡政府领取白灰款x元,双方均认可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另有段建国领取铺油款多出的1060元,双方均认可抵偿所欠白灰款,尚余x元白灰款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耿某某、陈某某购买郭某某的白灰,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二人出具的欠条为据,且其对赊购郭某某白灰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耿某某、陈某某对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条所载欠款金额为x元,因各方均同意郭某某的丈夫段建国在何营乡政府领取的x元及多领的1060元铺油款从涉案欠款中扣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扣减上述两笔款项后尚余x元白灰款,郭某某要求耿某某、陈某某支付货款x元,耿某某以郭某某在原审起诉状中已经自认支付了货款x元,该x元货款应从欠款数额中扣减为由抗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的x元货款是否已经清偿,耿某某、陈某某应如何承担责任。郭某某虽然在原审起诉状中从所欠白灰款中扣减了x元,但于一审庭审前即增加了该部分诉讼请求,其本人亦对此进行了合理说明,并提供了涂平安、尹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证实该部分款项原约定从何营乡政府所欠耿某某工程款中扣除,实际并未得到实现,耿某某仅以郭某某在诉状中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为由主张该部分款项已经清偿,但不能提供清偿货款的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该x元已经清偿,故郭某某上诉要求耿某某、陈某某支付该部分货款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因陈某某未提起上诉,故对其针对郭某某上诉请求以外的抗辩理由不予审查。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07)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夏邑县人民法院(2007)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耿某某、陈某某共同支付所欠郭某某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06年7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耿某某、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杰

审判员戴蕙

代理审判员杨帆

二○○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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