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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某甲与李某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文奇,河南地(略)。

上诉人韩某甲与李某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甲委托代理人韩某乙,上诉人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赵文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经宋文芹介绍,原告韩某甲与被告李某丙相识恋爱,于同年10月同居生活,于2007年农历12月份举行了典礼,双方未办结婚登记。经宋文芹手,原告韩某甲给被告李某丙彩礼款3万元及拉家俱钱3000元。被告娘家陪送有美的空调一台、海信32寸彩电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被子二床。2008年1月7日,原告韩某甲借被告李某丙现金5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7分。2008年5、6月间,因生气吵闹,双方分居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韩某甲与被告李某丙未办结婚登记同居生活,现双方诉求返还财产,本案为同居析产纠纷。原告韩某甲给李某丙的3万元款项,属彩礼性质。原告韩某甲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原因是双方引起,且双方也已经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故彩礼应酌情返还。被告李某丙陪送的物品属其个人财产,原告应该返还。原告借李某丙500元及利息,被告要求偿还,应予以支持。原告所称要求返还拉家俱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所称要求返还拜礼款,未提供证据证实在被告手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二、原告韩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李某丙美的空调一台、海信32寸彩电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被子二床;三、原告韩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被告李某丙借款500元,并从2008年1月7日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7分给付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其它诉讼费用300元,共计98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580元。

宣判后,上诉人韩某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双方典礼前,通过媒人给了女方彩礼x元,其中包括家俱钱3000元,一审法院却不予认定3000元属彩礼范围,另上诉人韩某甲请求的5000元拜礼金,被上诉人认可,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韩某甲无证据为由驳回该请求。被上诉人应全部返还彩礼,原审判决返还x元不妥。500元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女方典礼时并未陪送任何物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韩某甲返还被上诉人李某丙空调一台、彩电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二床没有依据。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上诉人李某丙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某丙与上诉人韩某甲是从网上认识的,根本不存在什么媒人,也从未收过上诉人韩某甲家送的所谓彩礼,应驳回韩某甲索要彩礼请求。上诉人李某丙要求韩某甲返还娘家陪送所有物品,因韩某甲一直在使用该物品,均应赔偿折旧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针对李某丙上诉,韩某甲答辩称,李某丙家陪送x元彩礼无证据,不真实。

针对韩某甲上诉,李某丙答辩称,韩某甲家没有给女方彩礼x元。500元借款有借款条,利息在借条上有约定。女方陪送物品提供彩礼清单,韩某甲方在一审庭审笔录中也部分认可,一审程序违法。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甲与上诉人李某丙未办结婚登记同居生活,上诉人韩某甲给付上诉人李某丙彩礼钱x元,有媒人证明,上诉人李某丙称双方是在网上认识的,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判决上诉人李某丙酌情返还上诉人韩某甲x元彩礼并无不当。上诉人韩某甲要求全额返还彩礼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丙称不应返还彩礼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2008年1月7日500元欠条,该欠条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计算,该约定正常理解应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欠条上并无明确约定为按月息1.7分计算利息,1.7起应为利息起算时间,原审法院判决按月息1.7分计算利息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上诉人韩某甲该项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韩某甲上诉称典礼时,女方家并未陪送任何物品,判决上诉人韩某甲返还空调等物品没有依据,但上诉人韩某甲对该主张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根据查明案件事实,判决上诉人韩某甲返还上诉人李某丙陪送物品并无不当。上诉人韩某甲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丙要求上诉人韩某甲赔偿物品折旧费的上诉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丙要求韩某甲所返还的其他物品,韩某甲庭审时承认被子是4条,该物品应予返还。上诉人李某丙要求的其他日用品,一审法院未确定具体数额,且韩某甲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李某丙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并不违法,上诉人韩某甲、李某丙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一)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韩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李某丙美的空调一台、海信32寸彩电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被子二床”为“原告韩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李某丙美的空调一台、海信32寸彩电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被子四床”;

三、变更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原告韩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被告李某丙借款500元,并从2008年1月7日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7分给付利息”为“原告韩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被告李某丙借款500元,并从2008年1月7日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韩某甲负担340元,上诉人李某丙负担3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成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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