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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诉被告志丹县食品厂医疗费、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志丹县食品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汉族,系原告郝某某丈夫,住(略)。

被告志丹县食品厂,住所地:志丹县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杰,系陕西保安(略)事务所(略)。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志丹县食品厂医疗费、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志丹县食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原告郝某某系志丹县食品厂职工,并在该厂退休。2005年4月原告与被告因侵权纠纷通过志丹县人民法院调解并达成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05)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调解书第四条明确原告住院医疗费用由被告按70%的报销比例予以报销。2007年12月27日原告郝某某因急性前壁心肌梗死疾病住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月4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用x.3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协商要求其按(2005)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第四条规定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即70%的医疗费用共计x.03元。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无奈,现起诉要求被告履行(2005)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第四条所规定的给付原告70%医疗费的义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郝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病情及住院治疗等事实。

2、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一份(2页),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

3、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出院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2010年1月4日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

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病案首页一份(共计25页),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急诊住院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急性前壁心肌梗死疾病住院治疗。

6、志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该案不属于劳动争议。

7、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05)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住院医药费用由被告按70%的报销比例予以报销。

被告志丹县食品厂辩称:其单位愿意给原告按(2005)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第四条规定内容报销70%的医药费用,但被告在看病转院时未向被告单位说明情况并提出申请,致使被告对原告是否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产生怀疑,原告郝某某是否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方请求法院予以调查核实。

被告志丹县食品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案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中,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份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郝某某有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五份证据系医疗机构所出具的书证,并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郝某某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没有提出证据反驳该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故合议庭认为该五份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6,被告无异议,合议庭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7,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其单位内部的程序予以报销,合议庭认为该份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郝某某系被告志丹县食品厂退休职工,双方因侵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22日经志丹县人民法院(2005)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达成本案原告郝某某等退休人员的住院医药费由本案被告志丹县食品厂按70%的报销比例予以报销。2009年12月27日原告郝某某因急性前壁心肌梗死疾病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8天,诊断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2、急性前壁心肌梗死;3、xⅡ级;4、高血压病Ⅲ级;5、2型糖尿病。共计花费医疗费x.92元。后原告郝某某要求被告志丹县食品厂按照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05)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四条的内容报销其70%的医疗费用,被告志丹县食品厂以原告住院治疗未告知、也未经其同意拒绝了原告的请求。原告郝某某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志丹县食品厂按(2005)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四条的内容报销70%的医疗费用x.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郝某某于2010年6月24日向志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志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志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郝某某的仲裁申请。被告志丹县食品厂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手术进行鉴定,因该鉴定无法律依据,本院已告知其不予委托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志丹县食品厂提出原告在转院时未向其提出申请的理由于法无据,被告应当按照双方达成的(2005)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四条的内容给原告报销70%的医药费用,且本案争议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仲裁前置案件,原告郝某某住院治疗所发生医疗费x.92元的70%即x.14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其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志丹县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郝某某70%的医药费x.14元。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10元,由被告志丹县食品厂负担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审判员曹兴楠

代理审判员徐坤森

二O一O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曹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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