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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市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75岁。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本市老城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禹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市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7月14日、依法向被告市运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市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原告李某某自1951年参加工作40余年,1992年6月退休时就没有享受到正常的退休工资待遇。原告李某某自1992年6月始至1995年10月止只享受90%的退休工资,1995年10月正式退休的退休后工资才按95%发放。2、根据洛阳市运劳字(1993)第X号洛阳市运输公司“岗位技能工资施行办法”的规定,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市运公司工作40余年,才享受到了岗位工资仅39元,最低一级,不合理。因为原告李某某不是普通职工,是正处级干部,应该享受干部岗位工资待遇。为此,原告李某某曾和被告市运公司多次就该退休工资待遇不合理一事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李某某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1、要求应当享受在被告市运公司退休后应该享受的退休待遇;2、要求被告市运公司给原告李某某补足自1992年6月1日始至1995年9月30日止按其内部退休工资每月196元的5%的退休金,款计355.10元和补足原告李某某退休后的自1995年11月始至今岗位人员的浮动工资一级每月17元;3、要求被告市运公司给原告李某某补足自1992年始至今的岗位技能工资每月51元(90元-39元=51元),款计x元。

被告市运公司辩称:一、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一年的时效期间,又超过了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原告李某某于1995年10月退休,其对所领取的退休工资是知道的。如就其退休待遇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李某某应在一年内即1995年11月至1996年10月期间内提出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3月23日才向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李某某的诉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14余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二、关于原告李某某“1、要求应当享受在被告市运公司退休后应该享受的退休待遇;2、要求被告市运公司给原告李某某补足自1992年6月始至1995年10月止退休期间内应当享受的退休金5%、款计355.10元和浮动工资一级待遇;3、要求被告市运公司给原告李某某自1992年始至今按岗位技能工资人员待遇对待”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事实为:1989年4月30日,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洛市运劳人字(1989)第X号“关于公司内部施行职工待退离休制度的意见”文件规定:凡超出单位编制定员的,以及虽在编制定员内,因年老(男满55岁,女满45岁)体弱不能坚持岗位正常生产劳动(工作)的,原则上可以申请办理“待退离休”手续;本人要求“待退离休”的,需写出书面申请,单位签署意见,经公司研究批准,办理“待退离休”手续后方可离岗;已经批准,不得中途变更;待达到离退休年龄时再补办正常的离退休手续。本文件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初,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市运公司书面申请要求内部退休,同月13日,经被告市运公司党政工联席会议讨论同意原告李某某内退,同月30日,被告市运公司给原告李某某正式办理了待退离休手续。原告李某某内部退休后的月退休金为196.30元[其中标准工资159.30元(177元×90%=159.30元)、粮补11元、副补26元]。1995年11月20日,洛阳市劳动局批准同意原告李某某退休。退休审批表载明:原告李某某退休待遇为:1、按国发(1978)X号文件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参加工作的,工作年限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标准的75%发给”之规定,退休费为本人标准工资的75%,金额193.50元;2、按豫政办(1987)X号文件第一条第一项“退休干部、工人除享受国务院发(1987)X号文件规定的待遇外,1952年12月31日之前参加工作的,另加发补助费为本人退休前工资的15%”之规定,加发补助费为本人退休前工资的15%,金额38.70元;3、按豫人退(1991)X号文件第一条“1952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其退休补助费标准提高5%”之规定,提高退休金5%,金额12.90元;4、按(1992)X号文增加10%,金额28.80元;5、各项补助补贴(含副食、粮贴)金额62元,鉴于原告李某某是1951年参加工作的,原告李某某的退休费总计335.90元。原告李某某正式退休后,被告市运公司按月给原告李某某实发的退休工资为362.80元,其中:标准工资281.50元(标准工资219元+岗位工资39元+历年进档8元=266元×95%=252.70元+按92(29)号文增加10%的款28.80元=281.50元)、粮补21元、副补26元、液化气津贴10元、生活补贴5元,另外,被告市运公司又给原告李某某增发:电费补贴2.80元、理发补贴6.50元、医贴10元。被告市运公司本着对退休人员的关心和照顾,至2000年11月止,被告市运公司每月按时给原告李某某实发的退休金增至为569.85元。自2000年12月1日始,原告李某某的退休工资由被告市运公司移交至洛阳市社保中心发放。原告李某某的退休工资中所含的电费补贴4元、理发补贴6.50元、医贴10元、补差78.45元,款计98.95元仍由被告市运公司给原告李某某发放。至今,原告李某某已享受到退休人员应当享受的各种待遇,以及按月足额发放退休金等各种待遇。

原告李某某系1992年5月退休人员、离岗人员,其不能享受被告市运公司洛市运劳字(1993)第X号“岗位技能工资制施行办法”之规定,也不属于该“办法”规定的享受岗位技能工资在岗人员的范围内。1993年10月,因企业工资制度改革,由原“等级工资制”改革为“岗位技能工资制”,被告市运公司根据洛市劳薪字(1993)003、X号文件规定,将本企业全部在岗人员均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退休人员、待退离休人员均不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1995年10月,被告市运公司给原告李某某办理正式退休手续时,为了照顾退休人员、提高退休人员的待遇,参照洛市运劳字(1995)第X号“职工增资实施方案”的精神给退休人员原告李某某增发了预岗人员工资39元/月。

综上,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一年的时效期间,又超过了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李某某已享受退休后应当享受的退休人员的各种待遇,以及按月足额发放退休金等各种待遇,依法应予以驳回。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李某某的诉求是否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一年的时效期间,是否超过了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2、原告李某某的诉求是否合法。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10年3月25日,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老劳仲案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载明:申请人李某某诉被申请人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要求享受退休金待遇。本委收到申请人的书面仲裁申请,经我委审查,申请人已经超过劳动法规规定的劳动年龄,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委决定对你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经质证,被告市运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所举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李某某系1992年5月退休人员,原告李某某向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0年3月23日,故原告李某某的诉求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一年的时效期间,又超过了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市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注册号:洛工商企x/2)。

证2、1989年4月30日,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洛市运劳人字(1989)第X号“关于公司内部施行职工待退离休制度的意见”文件1份。载明:一、凡超出单位编制定员的。以及虽在编制定员内,因年老(男满55岁,女满45岁)体弱不能坚持岗位正常生产劳动(工作)的,原则上可以申请办理“待退离休”手续。二、本人要求“待退离休”的,需写出书面申请,单位签署意见。经公司研究批准,办理“待退离休”手续后方可离岗。三、凡要办理“待退离休”的职工,要慎重考虑,已经批准,不得中途变更。四、对“待退离休”职工的待遇,按照正常退休职工享受的一切待遇执行。待达到离退休年龄时再补办正常的离退休手续。本规定经1989年4月25日工会联席会议讨论通过,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主要证明:原告李某某1992年5月内退后,其享受了被告市运公司内退人员应享受的内退各种待遇。

证3、1992年5月,原告李某某书写的申请书1份。载明:申请人李某某,1950年参加工作,现任三总师办公室主任。随着我公司改革的深入发展,因本人的年龄身体及诸多方面的情况,适应不了发展的需要,故申请内部退休,恳请公司、公司领导批准为盼。1992年5月13日,被告市运公司党委书记、经理高拴柱在该申请书上笔注“经党政工联席会议讨论同意内退,请劳资科办”。

证4、1992年5月30日,被告市运公司给原告李某某办理的内部退休手续的“待退离休”审批表1份。载明:原告李某某参加工作年限1951年,连续工龄41年,标准工资177元,待退费为本人标准工资90%(159.30元),粮价补贴11元,副食品价格补贴26元,共实发金额196.30元。主要证明:原告李某某内部退休后的退休金实发标准为本人标准工资的90%(75%+15%=90%)。

证5、1995年10月20日,洛阳市劳动局批准同意原告李某某退休退职审批表1份。载明:原告李某某退休待遇标准为:1、按国发(1978)X号文件第四条规定,退休费为本人标准工资的75%,金额193.50元;2、按豫政办(1987)X号文件规定,加发补助费为本人退休前工资的15%,金额38.70元;3、按豫人退(1991)X号文件规定,提高退休金5%,金额12.90元;4、按(1992)X号文增加10%,金额28.80元,退休费用总计335.90元。

证6、国发(1978)X号《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资的暂行办法》的通知1份。主要证明:按该“通知”的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参加工作的,工作年限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标准的75%发给”之规定,原告李某某的退休金应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5%发放。

证7、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办(1987)X号《关于给退休职工加发补助费的通知》1份。主要证明:按该“通知”的第一条第一项“退休干部、工人除享受国务院发(1987)X号文件规定的待遇外,1952年12月31日之前参加工作的,另加发补助费为本人退休前工资的15%”之规定,原告李某某的退休工资应加发退休补助费为本人退休前工资的15%。

证6-7主要证明:原告李某某内部退休后的退休金实发标准为本人标准工资的90%(75%+15%=90%)。

证8、1992年11月,被告市运公司的退休人员工资表1份。载明:李某某的标准工资159.30元、粮补11元、副食补贴26元、理发补贴1元、生活补贴5元、医贴10元,退休金款计212.30元。

证9、1995年11月,被告市运公司的退休人员工资表1份。载明:李某某的标准工资281.50元、粮补21元、副食补贴26元、理发补贴6.50元、生活补贴5元、医贴10元、液化气津贴10元、电费补贴2.80元,退休金款计362.80元。

证10、2000年11月,被告市运公司的退休人员工资表1份。载明:李某某的标准工资487.35元、副食补贴57元、电费补贴4元、理发补贴6.50元、生活补贴5元、医贴10元,退休金款计569.85元。

证11、2000年12月,被告市运公司的退休人员工资表1份。载明:李某某的理发补贴6.50元、电费补贴4元、医贴10元、补差78.45元,退休金款计98.95元。主要证明:自2000年12月1日始,原告李某某的退休工资由被告市运公司移交至洛阳市社保中心发放。原告李某某的退休工资中所含的电费补贴4元、理发补贴6.50元、医贴10元、补差78.45元,款计98.95元仍由被告市运公司给原告李某某发放。

经质证,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市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证1-11均无异议。

被告市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11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1951年,李某某在市运公司参加工作。1989年4月30日,市运公司作出洛市运劳人字(1989)第X号“关于公司内部施行职工待退离休制度的意见”文件,该文件规定:凡超出单位编制定员的,以及虽在编制定员内,因年老(男满55岁,女满45岁)体弱不能坚持岗位正常生产劳动(工作)的,原则上可以申请办理“待退离休”手续;本人要求“待退离休”的,需写出书面申请,单位签署意见,经公司研究批准,办理“待退离休”手续后方可离岗,不得中途变更;待达到离退休年龄时再补办正常的离退休手续;本文件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初,李某某以其年龄、身体不适等为由向市运公司书面申请要求内部退休。李某某内部退休前任市运公司三总师办公室主任。同月13日,经市运公司党政工联席会议讨论同意李某某内退,1992年5月30日,市运公司给李某某办理了内部退休手续。市运公司劳资处按国发(1978)X号《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资的暂行办法》的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参加工作的,工作年限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标准的75%发给”、和按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办(1987)X号《关于给退休职工加发补助费的通知》的第一条第一项“退休干部、工人除享受国务院发(1987)X号文件规定的待遇外,1952年12月31日之前参加工作的,另加发补助费为本人退休前工资的15%”之规定,并根据李某某于1951年参加工作、其月标准工资为177元的标准,李某某的待退费为本人标准工资的90%。次日,市运公司告知李某某其待退手续被批准以及其内部退休的月退休金按本人工资标准的90%发给。李某某对上述告知予以同意并未提出异议。李某某内部退休后,市运公司给李某某实发的月退休金为196.30元[其中:标准工资159.30元(177元×90%=159.30元)、粮价补贴11元,副食品价格补贴26元]。自1992年11月始,市运公司给李某某实发的退休金为212.30元(李某某标准工资159.30元、粮补11元、副食补贴26元、另增发理发补贴1元、生活补贴5元、医贴10元,退休金款计212.30元)。1993年10月,市运公司实行企业工资制度改革,由原“等级工资制”改革为“岗位技能工资制”,并根据洛市劳薪字(1993)003、X号文件之规定,将本企业内的全部在岗人员均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退休人员、待退离休人员均不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李某某系1992年5月退休人员、离岗人员,其不应享受市运公司洛市运劳字(1993)第X号“岗位技能工资制施行办法”文件规定的“岗位技能工资制”,也不属于该“办法”规定的享受岗位技能工资在岗人员的范围内。1995年10月10-20日,市运公司、洛阳市交通局、洛阳市劳动局先后批准李某某正式退休。李某某被批准正式退休的“退休退职审批表”载明:按国发(1978)X号文件第四条规定,退休费为本人标准工资(李某某的工资标准219元、岗位工资39元,月标准工资合计为258元)的75%,金额193.50元;按豫政办(1987)X号文件规定,加发补助费为本人退休前工资的15%,金额38.70元;按豫人退(1991)X号文件规定,提高退休补助费5%,金额12.90元;按(1992)X号文增加10%,金额28.80元;各项补助、补贴(含副食、粮贴),金额62元,李某某的月退休费总计335.90元。李某某自认:1995年10月下旬,市运公司的原机关党支部书记周宝聚(2002年11月18日死亡)告知李某某:正式退休已被批准;每月的退休金为335.90元,其中标准工资中含预岗工资39元;以及自1995年11月始李某某即找市运公司劳资部门要求给其补发自1992年5月始至1995年10月止的预岗工资39元/月,被告知:退休人员不在岗,没有岗位工资,为照顾退休人员的待遇,该39元是市运公司给退休人员李某某增发的预岗工资。李某某正式退休后,市运公司给李某某实发的退休工资为362.80元,其中:标准工资281.50元(标准工资219元+岗位工资39元+历年进档8元=266元×95%=252.70元+按(1992)X号文件增加10%的款28.80元=281.50元)、粮补21元、副补26元、液化气津贴10元、生活补贴5元,另外,市运公司又给李某某增发:电费补贴2.80元、理发补贴6.50元、医贴10元。至2000年11月止,市运公司按月足额给李某某实发的月退休金由原335.90元的基础上逐步增至为569.85元(李某某的标准工资487.35元、副食补贴57元、电费补贴4元、理发补贴6.50元、生活补贴5元、医贴10元,退休金款计569.85元)。自2000年12月1日始,李某某的退休工资由市运公司移交至洛阳市社保中心发放。李某某的退休工资中除洛阳市社保中心发放的退休金外另所增发的电费补贴4元、理发补贴6.50元、医贴10元、补差78.45元,款计98.95元仍由市运公司按月足额给李某某发放。李某某自认其现每月实领退休金为1800余元。2010年3月,李某某向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其退休金待遇提出仲裁申请,同月23日,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李某某向市运公司要求享受退休金待遇,已经超过劳动法规规定的劳动年龄,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老劳仲案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李某某具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原告李某某要求其应当享受在被告市运公司退休后应该享受的退休待遇之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李某某的该诉求不明确,且原告李某某对其应享受何种退休待遇又举证不能,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市运公司给其补足自1992年6月1日始至1995年9月30日止按其内部退休工资每月196元的5%的退休金,款计355.10元和补足原告李某某退休后的自1995年11月始至今岗位人员的浮动工资一级每月17元之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市运公司给原告李某某补足自1992年始至今的岗位技能工资每月51元(90元-39元=51元),款计x元之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李某某系1992年5月本人自愿申请内部退休并被批准,其内退的月退休金按国发(1978)X号文件第四条规定,退休费为本人标准工资的75%;和按豫政办(1987)X号文件规定,加发补助费为本人退休前工资的15%,合计为90%的标准发放;1995年10月被批准正式退休,其退休金在上述90%的发放标准基础上按豫人退(1991)X号文件规定,提高退休补助费5%,合计为95%的标准予以发放;原告李某某对其上述月退休金发放标准当时均予以同意,并未提出异议;原告李某某退休后,原、被告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即行终止;原告李某某系退休人员,不是在岗人员,其不应享受被告市运公司洛市运劳字(1993)第X号“岗位技能工资制施行办法”文件规定的“岗位技能工资制”,也不属于该“办法”规定的享受岗位技能工资在岗人员的范围内;被告市运公司对原告李某某退休期间的退休金均按月足额给原告李某某予以发放,并在该基础上又给原告李某某陆续增发了部分补贴;以及自2000年12月1日始,原告李某某的退休工资由市运公司移交至洛阳市社保中心予以发放之事实,原告李某某对其上述主张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也未向本院提交有关原告李某某在1995年10月正式退休后至今其应按在岗人员所享受的浮动一级工资的任何书面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又未向本院提交有关原告李某某在1992年5月自愿申请内退后至今应享受的在岗人员的岗位技能工资每月90元的任何书面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原告李某某在审理中自认1995年11月其曾向被告市运公司提出要求给其补发自1992年5月始至1995年10月止期间内的预岗工资39元/月,由此足以证明原告李某某对其内部退休、正式退休应享受的退休待遇的标准已于1992年5月、1995年10月是知道的,其应当在自1992年5月30日始至1994年4月30日止和自1995年10月20日始至1997年9月20日止的期间内分别提起仲裁或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李某某自1992年5月30日被批准内部退休次日始、自1995年10月20日始被批准正式退休次日始就知道其内部退休、正式退休的退休工资分别应为本人标准工资的90%、95%的标准分别予以发放事宜,但原告李某某自2010年3月才向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李某某的上述诉讼请求均既超过了法定的申请仲裁一年的时效期间,又超过了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李某某对其主张又举证不能,且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之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年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x晖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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