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青某某(系被告刘某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熊春秀,重庆市北碚区蔡家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庆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相识和确认恋爱关系,2007年1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俊。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争吵不止。特别是被告没有家庭观念,不顾家庭的生产和生活,现在夫妻分居两年之久双方均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法定代理人青某某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7年1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俊,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另查明被告刘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有合川市精神病医院住院病案为证。经审理中调解原告陈某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陈某与刘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俊由原告陈某负责抚养。
三、本案受理费120元由陈某承担。
上所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前述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经审判员主持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陈某与刘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俊由原告陈某负责抚养。
三、本案受理费120元由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庆胜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尹春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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