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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登刑初字第393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住(略)。因盗窃于2009年2月2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晓飞(另案处理)预谋后,到登封市X乡X村薛根生家中,盗窃现金2200元、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英纳格手表一块、银牌子一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6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根生对其家中现金、手机被盗的陈述;被告人冯某某对盗窃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物品价格的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冯某某出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冯某某应在此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冯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其犯罪后自愿认罪,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09年6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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