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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与商丘市兴隆橡胶厂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877号

原告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38岁,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向东,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兴隆橡胶厂。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乡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厂长。

原告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商丘市兴隆橡胶厂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1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崔向东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份,被告使用原告电费合计x.20元,已交纳x.20元,下欠x元没有交纳。被告另欠2009年4月份电费x.37元,欠2009年5月份电费x.81元。被告共欠原告电费为x.18元。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均不予交纳,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电费x.18元及相应的利息。

被告辩称,欠原告电费x.18元是事实,但原告有义务告知被告配备“无功补偿盘”,因为该设备可以省电,如果不配备这种设备,原告只会罚被告款从而增加被告支付电费,扩大被告的支出。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有无义务告知被告安装“无功补偿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2008年12月22日被告负责人董某某欠2008年7月份电费说明一份;2、2008年12月25日被告负责人欠2008年7月份电费承诺书一份;3、2008年1月17日至2009年3月25日,被告欠2008年7月份电费x.20元,交纳x.20元票据。第二组证据:1、被告欠原告2009年4月份电费结算单一份;2、被告欠原告2009年4月份电费款数票据。第三组证据:2009年4月20日原告给被告下发停电通知一份。第四组证据:1、被告欠原告2009年5月份电费结算单一份;2、被告欠原告2009年5月份电费款数票据。第五组证据:1、水利电力部、国家物价局关于颁发《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的通知》一份;2、被告电费结算单三张。第六组证据:2009年4月27日营销员陈传江对被告催缴电费录音。第七组证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一份。上述证据证明:1、被告拖欠原告x.18元电费的事实存在;2、原告没有多收被告的电费;3、被告说原告未履行告知的义务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8年度向被告供电,被告欠原告2008年7月份电费x元没有支付。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了供用电合同一份,双方对供电质量、用电计量、无功补偿及功率因数、电价及电费结算方式、调度通讯、供电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在无功补偿及功率因数条款中约定:无功补偿装量由用电方装设。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1、用电方不按期交清电费的,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某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电费违约金某下列规定计算:a、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b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经供电方催交,用电方仍未付清电费的,供电方可依法按规定的程序停止部分或全部供电,并追缴所欠电费和电费违约金。在供用电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又欠原告2009年4月份电费x.37元,欠原告2009年5月份电费x.81元。被告共欠原告电费x.18元。现原告已停止了对被告供电。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让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供用电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供电的义务,而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电费,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继续支付电费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x.18元合法有据,该请求应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有告知被告配备“无功补偿盘”的义务而未告知,导致被告没有安装“无功补偿盘”,从而给被告造成损失的辩解,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合同第五条第1款已明确约定,无功补偿设施应由用电方即被告装置,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兴隆橡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电费x.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91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11元由被告商丘市兴隆橡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长社

审判员刘丰

审判员李安生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李笃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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