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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星公司与乡镇企业局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案

时间:2002-05-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玄行初字第00001号

南京玄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玄行初字第(略)号

原告江苏省金星冷弯型钢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X村上保四队。

法定代表人王某,金星公司工商注册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蒋謦贤,江苏南京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X镇企业管理局(以下简称乡镇企业局),住所地在南京市X路X-X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乡镇企业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乡镇企业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美琴,江苏南京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星公司诉被告乡镇企业局认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一案,原告于200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蒋謦贤,被告乡镇企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陶某,张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因有特殊情况,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乡镇企业局于2001年11月12日作出“关于南京金陵轧钢联合公司办理移交手续的通知”,内容为:根据南京金陵轧钢联合公司改制的进程安排,自即日起公司及其投资的子公司江苏省金星冷弯型钢物资销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其一切活动,并于11月16日前,将南京金陵轧钢联合公司即江苏省冷弯型物资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公司资产、执某、证书等资料及各种印某证章全部移交给局属公司托管中心。11月20日,被告托管中心收取了江苏省金星冷弯型钢物资销售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原告金星公司诉称,被告于2001年11月12日以书面通知形式,要求原告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后又收走财务专用章,并将原告帐册封存,报停经营电话,此后被告又企图取代原告参股的南京万润冷弯型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地位,收取股利。原告系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行为已严重破坏原告正常经营秩序。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消发出的通知,立即归还原告财务专用章。解封帐册及停止一切侵犯原告自主经营权的行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关于南京金陵轧钢联合公司办理移交手续的通知”一份;

2.收条一张;证明金星公司财务专用章由被告收取;

3.《企业法人营业执某》复印某一份;证明金星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辩称,2001年11月12日,被告根据国家对中小型企业进行脱钩改制的要求,结合“南京金陵轧钢联合公司(简称金陵公司)经营不善,资不抵债的现状,审计后决定对该公司进行关停改制。处理过程中,发现原告金星公司由江苏省冷弯型钢协会(简称冷弯型钢协会)和金陵公司投资组建而成,冷弯型钢协会实际未投资,金陵公司擅自向金星公司投入资金、实物。金星公司董某,监事联名向被告乡镇企业局报告,要求注销金星公司,撤消王某董某长、经理职务等,投资单位也签注了意见,表示“同意”。故被告于11月12日下发的通知完全正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企业注册登记材料复印某5份;包括:验资报告、投资人对于实物投资的陈述函、投资协议、股份转让协议、董某、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登记表;

2、金星公司董某成员所写材料“关于江苏省金星冷弯型钢物资销售有限公司情况”1份;该材料上有冷弯型钢协会、金陵公司签上“同意”两字后盖章。

3、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宁体改字(91)X号文件《关于成立“南京金陵轧钢(联合)公司”的批复》;和南京市X乡联字[1991]X号文件《关于严学虎等同志聘任的批复》;

另外,被告作为处理依据材料,提供了南京市清理党政机关经商办企业工作领导小组宁清组[2000]1、X号文件,《南京市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实施意见》和《南京市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工作的验收办法》。

经法庭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1年10月9日,由南京栖霞山轧钢厂等企业投资组成南京金陵轧钢(联合)公司。该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乡镇)性质的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行政上隶属南京乡镇企业管理局。业务上挂靠冶金工业公司南京钢铁公司,公司经理为严学虎。1996年12月6日,金陵公司与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的冷弯型钢协会在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金星公司,根据注册登记资料反映,金星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两股东各出资25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6月19日,南京市清理党政机关经商办企业工作领导小组发文,要求各有关单位根据《南京市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实施意见》,搞好企业清理脱钩工作。被告在对其所属十几家企业清理过程中,于2001年11月12日发出“关于南京金陵轧钢联合公司办理移交手续的通知”,并于2001年11月20日收取了原告的财务专用章。原告诉称被告针对原告还采取了其他行政行为,因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不予确认。

本案在审理期间,于2002年5月14日收到江苏省金星冷弯型钢销售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金星公司清算组)的撤诉申请,提出金星公司股东于2002年4月15日召开股东会,根据股东会决议,金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已被撤销董某、董某长及总经理职务,但王某拒不执某股东会决议,仍占有金星公司的资产、印某、证照等资料,致使公司清算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现本清算组代表金星公司申请撤回金星公司于2001年12月29日对被告的起诉。清算组向本院提交了金星公司董某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

而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王某以金星公司的名义向本院声明,认为金星公司董某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是在被告干涉下产生的,是无效的。

本院认为,根据工商注册登记材料,原告金星公司是由金陵公司与冷弯型钢协会共同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股东会的职权,其中第(十一)项规定了“对公司合并、分某、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被告在对金陵公司进行清理时,不应当对金陵公司参预投资成立的金星公司的经营活动直接作出决定。被告认为冷弯型钢协会没有实际向金星公司投入注册资本,金星公司实际上是金陵公司单独投入的全资子公司,所以有权对其进行管理。然而金星公司是否依据虚假材料注册成立,不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认定处理,被告仍然无权自行作出最终认定并直接对其进行处理。因此,被告于2001年11月12日发出的通知中,要求金星公司停止一切活动,向局属公司托管中心移交所有公司资产、执某、证书、印某证章的决定,超越了其行政管理职权。

本案在审理期间,金星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成立金星公司清算组,并由清算组申请撤回金星公司对被告的起诉。金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对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有效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因为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本案不予审查认定。

但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尚未解决的情况下,清算组以金星公司的名义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未予准许。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南京市X镇企业管理局于2001年11月12日作出的“关于南京金陵轧钢联合公司办理移交手续的通知”中,针对原告江苏省金星冷弯型钢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作出的决定无效。

二、被告南京市X镇企业管理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江苏省金星冷弯型钢物资销售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一枚。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南京市X镇企业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村中

审判员陈新娣

审判员王某

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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