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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法民二初字第32号原告资兴市地方电力集团公司诉被告资兴市德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民二初字第32号

原告资兴市地方电力集团公司,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邓某甲,(略)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男,公司职工,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资兴市德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资兴市德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于2008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资兴市地方电力集团公司诉被告资兴市德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泽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诉称,截至2008年11月27日被告累计共欠原告电费x.25元,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电费x.2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欠原告电费属实,因被告的财产已由资兴市人民法院进行保全,该款只能待法院对被告的资产全部处置完后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力,双方于2008年12月10日对帐,截至2008年11月27日被告累计共欠原告电费x.2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资兴市德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电费x.25元,该款待资兴市人民法院对资兴市德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全部处置完毕后统一兑付。

二、案件受理费3763元,减半收取1881.5元,财产保全费1290元,合计3171.5元,由被告资兴市德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泽艳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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